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1527号
案件名称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北京万事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1527号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衡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芦传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华,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事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宝佳路66号-240室。

法定代表人:冯春虎,经理。

被告: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4号楼3层4-309。

法定代表人:王云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事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佳鑫公司)、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华,被告万事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虎及被告精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96525号、第4423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万事佳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精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9.6万元及侵权公证费4000元;

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396525号“三精”商标及第4423277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万事佳鑫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精彩植物化妆品专卖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产品时,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三精”标识,在产品图片及销售页面首页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分别与第339652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与第442327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上述产品图片系由精采公司提供给万事佳鑫公司,精采公司还在其生产的三精精彩牌“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产品上使用了“原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其中的“三精”标识与第339652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

上述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具有明显的恶意,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事佳鑫公司辩称:认可涉案京东店铺“精彩植物化妆品专卖店”系其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万事佳鑫公司销售的“精彩牌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产品系在2018年6月从精采公司购进,购进了36瓶,每瓶进价31.8元。

涉案店铺首页使用的“”标识系万事佳鑫公司2014年自行从网络下载。

2014年4月,万事佳鑫公司已经开始从精采公司购进上述产品,当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第4423277号商标,即公证书中产品图片展示的包装。

万事佳鑫公司2014年4月在涉案店铺销售产品时,将当时产品的包装拍照后上传至涉案店铺,此后就一直未对该照片撤回下架,也未对销售产品的名称进行更改,故才出现了原告所称的侵权标识。

不清楚精采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何时更换了包装,万事佳鑫公司2018年6月购进“精彩牌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时,该产品的新包装已经不再使用第4423277号商标。

万事佳鑫公司并不知晓上述标识构成侵权。

2、不清楚产品利润,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亦不应当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精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万事佳鑫公司销售的涉案“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产品确由精采公司生产,并从精采公司购进,进货时间、数量及价格不清楚。

涉案产品图片并非精采公司提供给万事佳鑫公司,该图片展示的包装系精采公司2017年之前产品的老包装,2017年之后使用的新包装不再包含第4423277号商标。

不清楚万事佳鑫公司对产品的宣传行为,该行为与其无关。

2、不认可淘宝网销售的“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产品由精采公司生产,虽然该产品与“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产品的包装相同,亦与其该款产品的新包装一致,但不能确定是否为正品。

上述产品包装上虽均标有“原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但“三精”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精采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由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精采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标注“原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是为了向消费者告知变更企业名称的客观事实,不会误导消费者,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3、不清楚产品利润及销售区域,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9月7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3396525号“三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去污剂、浴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2006年7月7日,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8年4月28日,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42327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4年3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三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三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源和工作人员刘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京东网“精彩植物化妆品专卖店”的相关产品销售信息、店铺信息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打开浏览器,进入百度网,搜索“京东商城”,点击并进入京东官网www.jd.com。

在京东官网搜索栏输入“三精洗发水”,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价格88,精彩(JC)三精精彩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800ml品牌专卖,北京发货”,进入产品网页。

网页显示产品名称为“精彩(JC)三精精彩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800ml”,价格为88元,产品图片显示正面包装的上部印有“”标识,配送信息显示“由精彩植物化妆品专卖店从北京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商品评价为200+。

在产品网页内,点击“精彩植物化妆品专卖店”,该店铺首页显示“国药科技日化精品——只为让更多人体验制药标准的美发产品”,左侧显示“”标识”,下部显示“销售排行TOP8”。

点击并查询“精彩植物化妆品专卖店”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万事佳鑫公司。

返回到“价格88,精彩(JC)三精精彩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800ml品牌专卖,北京发货”的产品网页,选择配送地址,点击“一键购”进行购买。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7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所购物品为“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800ml”,产品正面包装的上部印有“精彩JENCA”字样,中部印有“JENCA精彩专业美发系列”字样,背面显示“精彩○R”及“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原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源和工作人员刘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淘宝网“三精美发正品保障店”的相关产品销售信息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打开浏览器,进入百度网,搜索“淘宝网”,点击并进入淘宝官网www.taobao.com。

在淘宝官网搜索栏输入“三精洗发水”,点击“销量从高到低”,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价格88,三精精彩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800ml保真正品假一罚十特价销售包邮”,进入产品网页。

网页显示产品名称为“三精精彩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800ml保真正品假一罚十特价销售包邮”,价格为75-88元,累计评论为224,交易成功为33。

在产品网页内,点击“三精植物护发”,该店铺首页显示店铺名称为“三精美发正品保障店”。

返回到“价格88,三精精彩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800ml保真正品假一罚十特价销售包邮”的产品网页,选择“送280ml的植物染烫维C保湿洗发乳”,显示价格为88元,点击“立即购买”进行购买。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7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所购物品为“植物染烫维C保湿洗发乳280ml”及“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800ml”,后者正面包装的上部印有“精彩JENCA”字样,中部印有“JENCA精彩专业美发系列”字样,背面显示“精彩○R”及“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原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

2016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2015)哈知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包括:2007年1月1日,甲方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第3396525号“三精”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国范围内非独占许可使用在03类(洗发液)商品上。

甲方将正在申报注册的03类核定项目中的“三精”文字商标以及“”商标允许乙方使用在染发剂、护发素、烫发剂、焗油膏类商品上。

二、甲方允许乙方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三精”字号。

三、2007年甲方收取乙方5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以后每三年的品牌使用费在前三年每年的品牌使用费基础上递增25万元(2008、2009年为50万元,2010-2012年为75万元)。

原则上品牌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需继续延长使用时间,双方可在到期日前90日内另行协商确定。

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化妆品技术开发。

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中科精彩日用品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5月6日更名为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

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88600号“精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牙膏、清洁制剂、香、染发剂,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于200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88599号“精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清洗制剂,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

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植物清凉控油洗发水乳、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植物清凉控油洗发乳、植物维C修复护发乳、醋元素修复精华乳、双黄连无硅油护发乳包装上使用了“精彩??”标识。

另查一,被告万事佳鑫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购自精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精采公司2018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载明:精采公司(授权方)为精彩品牌(商标注册证号/申请号:4088600)的合法持有者,特授权万事佳鑫公司(被授权方)为上述品牌在京东网站上的网络渠道经销商,可开设上述品牌的专卖店。

授权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北京鹊巢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向万事佳鑫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载明金额为36246.8元。

3、北京鹊巢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向万事佳鑫公司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复印件,载明货物为美容护肤品。

原告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精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北京雀巢生物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

另查二,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精采公司。

被告精采公司为证明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产品新包装上未使用涉案商标,提交了“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800ml”产品实物,产品正面包装的上部印有“精彩JENCA”字样,中部印有“JENCA精彩专业美发系列”字样,背面显示“精彩○R”及“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原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

原告及被告万事佳鑫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另查三,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甲方)与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载明:鉴于精采公司涉嫌侵犯甲方的商标权,以及精采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甲方的利益,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案甲方之代理人,代理甲方参加与维权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起诉、诉前及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维权、调解、庭审、执行等民事活动。

双方同意,乙方完成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工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法律服务费分三期支付: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

甲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

甲方于商标侵权案件法院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

上述费用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

2、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打印件,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7月3日共向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支付10万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

4、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金额均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份,发票代码分别为1100173160、1100171160。

5、原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载明:规格型号为内经10674-7,发票代码为023001800104,原告称该费用系为(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74号公证书支出。

6、查验代码为1100173160、1100171160及023001800104的发票结果网页打印件。

二被告仅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批复复印件、公证书、判决书、协议、发票复印件、单据及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发票、清单及名称变更复印件、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受理时间及被诉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原告系第3396525号、第442327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万事佳鑫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京东店铺销售涉案“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产品时,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三精”标识,在产品图片展示的包装及销售页面首页使用了“”标识,该行为系对其所销售产品的一种标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商出于销售注册商标商品的需要,为介绍、说明所销售的商品,可以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但本案中,公证购得的涉案产品本身并无上述标识,万事佳鑫公司认可其在2018年6月进货时已知晓产品包装不含有“”标识,故其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三精”及“”标识缺乏依据。

涉案产品属于第3396525号、第44232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商品范围,被控侵权的“三精”文字与第3396525号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及排列方式上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423277号商标在整体构图、设计上基本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万事佳鑫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396525号、第442327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含有“”标识的涉案产品图片系由精采公司提供,精采公司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第4423277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精采公司虽认可图片展示的包装系其生产的产品旧包装,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曾对“”商标享有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现无证据证明其该使用“”标识的行为系在“”商标授权许可期限之外,况且公证购得的产品包装与产品图片展示的包装并不一致,万事佳鑫公司认可该图片系其自行拍照所得,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经精采公司授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精采公司在生产的涉案“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产品上使用“原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侵犯了其第3396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两款产品上印有精采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上标注的“精彩”商标系精采公司注册,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两款产品均由被告生产。

精采公司虽否认涉案“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由其生产,但其未举证证明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况且其认可曾生产与该产品外包装一致的同型号产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涉案两款产品属于第3396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产品背面虽印有“北京精采日化有限公司(原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精采公司前身即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的字号与第3396525号商标的文字相同,但涉案产品在使用该企业名称时,“三精”二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并未突出使用,且该产品上部以显著字体标有“精彩○R”,故上述行为并非是将“三精”作为商品的商标进行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使用行为未侵犯原告对第3396525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据此要求精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费用,且支付该费用的发票已经查验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支付该费用的发票已经查验属实,且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事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第3396525号、第4423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万事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万事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万事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