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StaubliSargansAG)。
住所地:瑞士联邦圣加伦州萨尔甘斯市大田街71号。
代表人:乌尔班·皮乌斯·杰曼(GermannUrbanPiu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杨贝工业区一期3栋3楼302。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炜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史陶比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陶比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史陶比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弘公司、中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争议特征的解释错误,争议特征应解释为“导辊以围绕着一旋转轴线旋转的方式安装”。
权利要求1仅限定“导辊(1,30,31)以围绕着一转轴(6,35)旋转的方式安装”,从未限定“导辊套设在一贯穿的转轴上”,原审判决错将争议特征的“转轴”理解为实体轴。
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争议特征中的“转轴”应理解为“旋转轴线”,是虚拟的线而非实体轴。
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争议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辊同样可旋转,该旋转同样是围绕某一旋转轴线而进行,导辊的安装方式同样是围绕一旋转轴线旋转的方式安装。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案至少构成等同。
即使将争议特征中的“转轴”解释为实体轴,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两端外部连接的转轴与驱动装置连接”,其区别仅在于转轴是否连续,前者可理解为连续轴,后者可理解为中间间断的轴,两者作用都是带动导辊旋转;
后者相对于前者来说,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便可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案至少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争议特征的认定错误。
另,根据侵权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海弘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所述转轴(权利要求1)和引导面(权利要求1、4)等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晖公司辩称意见同海弘公司。
史陶比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史陶比尔公司请求判令:1.海弘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史陶比尔公司第ZL98808904.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海弘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海弘公司赔偿史陶比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4.海弘公司赔偿史陶比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5.中晖公司停止使用其从海弘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弘公司负担。
二审中,史陶比尔公司明确因涉案专利权已到期,其放弃上述诉讼请求1、2、5。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及无效审查基本情况。
1998年8月19日,案外人瑞士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织机上用以转移综片元件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02年4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第ZL98808904.1号。
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于2018年8月18日因专利权期限届满而终止。
涉案专利有7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以把综片元件从一穿经机中的输送机构转移到一织机的支承机构的装置,该装置具有一喷射器用来把综片元件从输送机构上脱开,其特征在于:一综片元件的导辊以围绕着一转轴旋转的方式安装,该导辊具有支承机构所用的引导面,这些引导面以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辊设有一凹槽,该凹槽从圆周上开始向轴心延伸;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具有一界限面用作推进综片元件的引导面;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2或3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导辊设有许多用于相邻设置的支承机构的许多引导面和凹槽;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2、3或4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构成了一个用于综片元件的阀门;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5中之一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导辊是设置在非常靠近支承机构的端部之处;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6中之一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导辊具有一驱动装置,它同喷射器的驱动互相协调地工作。
2014年9月1日,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与史陶比尔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方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特此授予史陶比尔公司全球性的、免许可费的、排他的、不可撤消的、永久的(许可专利的持续时间)针对“织机上用以转移综片元件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以便其制作、完成、销售和进口产品;
史陶比尔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采取专利侵权索赔、诉讼措施;
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专利期限届满之日止。
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还出具《声明》:我司声明放弃对任何涉嫌侵犯相关被许可专利的侵权行为在中国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并确认史陶比尔公司有单独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并有权取得相关赔偿等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弘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该局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第40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基本情况及侵权勘验比对意见。
海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等开发、销售。
海弘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展示、介绍了HDS5800型全自动穿经机产品以及向中晖公司销售穿经机的情况。
史陶比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海弘公司官网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中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化纤织物、棉制品等生产、销售。
中晖公司陈述装有涉案被诉侵权装置的穿经机购自于海弘公司。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前往中晖公司车间就涉案被诉侵权装置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制作笔录1份,拍摄照片3张。
经勘验,史陶比尔公司的意见是:要求保护涉案专利全部7项权利要求,涉案被诉侵权装置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海弘公司提供的书面勘验意见为:一、针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是,涉案被诉侵权装置与权利要求1存在4点不同:1.被诉侵权装置中没有喷射器,是利用推送机构将综丝从输送机构上推到支承机构上的,与涉案专利技术中的喷射器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装置中没有导辊,而是一个相对周侧面开口的风车轮结构,是一个一体的结构,不需要围绕转轴旋转安装;
3.被诉侵权装置中没有引导面,仅有一个限位槽,与涉案专利技术中的引导面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4.没有引导面也就不存在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
二、针对权利要求4的意见是,被诉侵权装置的风车轮没有设置用于引导支承机构的引导面,仅有一个环槽,用于限制支承机构的位置,其作用与引导面的作用完全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三、针对权利要求7的意见是,被诉侵权装置的风车轮具有驱动电机,驱动电机在控制器的调控下与推送机构配合动作,而涉案专利中是驱动装置和喷射器的驱动互相协调工作,二者系不同的工作方式,所起的作用和效果也不同。
综上,海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中晖公司的勘验意见与海弘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的保护范围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构成侵权,则海弘公司、中晖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涉案第ZL98808904.1号“织机上用以转移综片元件的装置”发明专利权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史陶比尔公司经专利权人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以上规定,首先评述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导辊以围绕着一转轴旋转的方式安装”这一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所附图1(见附件一)以及说明书关于“导辊以熟知的因而不作详细说明的方法安装在转轴上而能围绕着轴线而旋转,并与一传动装置相连接”的描述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导辊是套设在一贯穿的转轴上并与传动装置连接。
而从现场勘验看,被诉侵权装置中的导辊(见附件二)是一个一体的风车轮导辊结构,其不是围绕转轴设置,而是通过两端外部连接的转轴与驱动装置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装置中导辊与转轴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导辊以围绕着一转轴旋转的方式安装”的技术方案不同。
根据以上事实及分析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装置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海弘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有鉴于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原审法院不再予以理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根据前述分析并结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装置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史陶比尔公司要求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史陶比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史陶比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如落入,海弘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史陶比尔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持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导辊套设在一贯穿的转轴上”。
相关依据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记载:“导辊1以熟知的因而不作详细说明的方法安装在转轴5上而能围绕着轴线6而旋转,并与一传动装置7相连接”;
以及专利附图1、3中的附图标记6、35为导辊中心旋转轴线。
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1记载的“转轴6,35”应理解为旋转轴线,是虚拟的线而非实体轴。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给出了明确指引,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据此,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指明了某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说明书对该用语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则应当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综片元件的导辊(1,30,31)以围绕着一转轴(6,35)旋转的方式安装”技术内容,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该转轴一般应理解为实体轴结构。
但经查阅相关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附图,如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辊设有一凹槽(13,33),该凹槽从圆周(34)上开始向轴心(6,35)延伸”;
又如说明书载明“导辊能围绕着轴线6而旋转”;
以及附图中附图标记“6,35”标记对象为导辊中心轴线。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并未被限定为实体转轴,也可以是导辊围绕旋转的中心轴线。
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一个可围绕其中心轴线旋转的导辊,而不是指导辊具体的安装方式。
原审法院将该权利要求内容解释为“导辊是套设在一贯穿的转轴上”,限缩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解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史陶比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中,海弘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4、7的多个技术特征;
二审中,海弘公司仅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辊不具有转轴(权利要求1)和引导面结构(权利要求1、4),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其他技术特征未再提出异议。
经比对,1.关于转轴。
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辊两端有转轴,其两端转轴与驱动装置连接,从而使得导辊能够围绕其中心轴线旋转。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导辊“通过两端外部连接的转轴与驱动装置连接”,系围绕着中心轴线(非实体转轴)旋转,具有“导辊以围绕着一转轴旋转的方式安装”这一技术特征。
2.关于引导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关于引导面的记载内容为:该导辊具有支承机构所用的引导面,这些引导面以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
导辊设有许多用于相邻设置的支承机构的许多引导面和凹槽。
海弘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辊仅有限位槽,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引导面”结构。
经审查,海弘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槽与支撑机构接触的位置(限位槽两侧面及限位槽底面)即为专利权利要求1、4所述导辊上以两个直交的方向用以引导(准确定位)支撑机构的引导面。
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引导面相关技术特征。
因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史陶比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海弘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海弘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就其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史陶比尔公司虽主张经济损失180万元,但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证据。
因本案史陶比尔公司实际损失、海弘公司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中,史陶比尔公司对海弘公司开具的“HDS5800型号全自动高速穿经机”专用发票进行了整理,共计51张,金额累计2021367.58元,交易对象涉及多个公司,时间跨度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
虽然上述发票产品数量和金额与整台穿经机产品不能对应,但至少可以证明海弘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包括中晖公司在内的多个不同的公司,可以初步证明海弘公司多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
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保护期限、海弘公司经营规模和侵权期间、被诉侵权装置在整个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史陶比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海弘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史陶比尔公司合理维权支出15万元。
史陶比尔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弘公司虽否认销售过多台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但对其发票所载明的产品品名、型号及用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情况。
对此,海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史陶比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合理维权开支15万元;
四、驳回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附件一:涉案专利附图1 附件二:被诉侵权装置中导辊照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织机上用以转移综片元件的装置(专利号:ZL98808904.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解释;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合理维权开支15万元;
四、驳回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
2.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2.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权利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多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侵权人如不予认可,应提交其真实交易记录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