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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7号
案件名称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

住所地:挪威王国6003奥勒松帕克卡塔6号(Parkgata66003ALESUNDKongeriketNorge)。

法定代表人:雅各布·奥斯特哈珀(Jacob·sterhaab),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湄工业区(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金潭街418号生产研发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金潭街418号1号厂房三楼北半层。

法定代表人:沈恩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贝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托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斯托克公司提供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以下简称《会计报告》)和《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涉案产品(车架+座椅)营业利润测算表》(以下简称《营业利润测算表》),就以上述证据系斯托克公司单方面委托为由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1.《会计报告》和《营业利润测算表》中关于营业利润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和会计规则,且所依据的财务数据来源于一审法院或者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2.营业利润的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正确。

根据营业利润的计算方法和公式,首先需要测算出涉案童车的销售收入,然后再测算出涉案童车的生产成本、营业税金和附加以及销售、管理和推广费用,最后算出涉案童车的营业利润。

(1)涉案童车销售收入的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订单金额45,768,384.04元,就是大晶公司天猫平台店的实际订单销售收入(含税),扣除17%的增值税后为39118276.96元。

由于涉案订单的销售收入中没有直接体现涉案童车及配套产品各自的销售收入,故斯托克公司只能根据《涉案童车及配套产品原材料和销售成本资料》,首先测算出涉案童车的原材料成本在订单产品(包含配套产品)原材料成本中的占比,并将该成本占比作为涉案童车销售收入在涉案订单产品销售收入中的占比。

据此,计算出涉案童车销售收入(不含税)为27250908.65元。

(2)涉案童车生产成本的计算。

涉案童车原材料成本为1059.59元,扣除17%的增值税后为905.63元,涉案童车共计13819辆,故两者相乘得出订单中所有涉案童车原材料不含税总成本价为12514900.97元。

关于涉案童车产品人工成本、折旧等其他综合成本,《会计报告》按生产成本的20%估算。

据此,计算出涉案童车生产成本为15643626.21元。

(3)涉案童车营业税金和附加以及销售、管理和推广费用的计算。

营业税金及附加费的比例及计算方法均由有关财税的法律直接规定,据此计算出营业税金及附加为300614.56元。

《会计报告》按涉案童车不含税销售收入的10%来测算涉案童车销售、管理和推广等三项费用。

即销售、管理和推广费用为2725090.86元。

综上,涉案童车营业利润=涉案童车销售收入(不含税)-涉案童车生产成本(不含税)-营业税金及附加-涉案童车销售、管理和推广费用,由此计算出涉案童车营业利润为8581577.02元。

(二)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侵权所得和斯托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超过10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却将上述赔偿和费用酌定为225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会计报告》《营业利润测算表》计算的结果,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在涉案期间通过大晶天猫平台店销售的涉案童车的营业利润就达到了8581577.02元。

其次,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童车除了通过大晶天猫平台店出售,还通过天机公司天猫店、大晶公司京东店,以及苏宁易购、亚马逊等其他渠道销售。

再次,斯托克公司为制止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的侵权行为,一审、二审共计支出合理费用110余万元。

最后,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还存在故意妨碍举证的行为,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在认定和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涉案专利(名称为“手推车”、专利号为ZL0282××××.2的发明专利)对涉案童车的利润贡献率应当是100%,二审判决仅以座椅模块为基础来酌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和六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连带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万元。

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不予确认《会计报告》及其附件《营业利润测算表》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1.《会计报告》与《营业利润测算表》均系斯托克公司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所做报告,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2.《会计报告》和《营业利润测算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

(二)斯托克公司提交的《会计报告》与《营业利润测算表》不具有审计报告的效力,且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均存在根本性错误。

1.《会计报告》明确“上述执行的商定程序不构成审计或审阅”,因此其并非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效力及可信度极低。

2.《会计报告》与《营业利润测算表》依据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存在根本性错误。

(1)被诉侵权婴儿车在销售时可选择搭配不同的配件,包括睡篮、阳伞、杯架、雨披、床垫、辅食机、婴儿提篮、水杯、毛毯、凉席、冷冻盒、电动磨甲器、移动式蚊帐、胶套、妈咪包等,因此,《会计报告》中涉案童车产品的销售收入与实际不符。

另外,订单金额中实际包含退货退款交易的金额。

(2)斯托克公司将婴儿车与配件的原材料成本比作为产品的利润比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在通常的搭配销售模式而言,主件的销售利润通常要低于配件的销售利润,婴儿车的销售收入在全部订单中所占比例应当是较低的。

(3)斯托克公司以生产成本的20%估算人工、折旧等其他综合成本,毫无依据。

(4)斯托克公司以不含税销售收入的10%估算销售、管理、推广费用,毫无依据。

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应分别计算营业税金和附加。

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作为电商经营者,销售、管理和推广成本是极其高昂的。

一审证据11显示平台服务费和推广费占比16.8%,运费占比5%,仅此两部分就超过20%。

斯托克公司对大晶天猫平台店运营费用的估算,存在明显错误。

估算的3.2%快递运费缺乏合理的支撑数据;

天猫佣金的费用为5%,其估算的3%天猫平台费明显过低;

估算的3.6%推广费明显过低等。

(三)斯托克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及合理开支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一、二审法院酌定赔偿225万,适用法律正确。

(四)斯托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为100%,缺乏证据支持。

一、二审法院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新点估算专利贡献率是正确且合理的。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斯托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斯托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的《会计报告》和《营业利润测算表》不具有证据效力,认定涉案专利对于涉案童车整体利润的贡献率远达不到100%,并维持一审判决酌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25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斯托克公司提供的《会计报告》和《营业利润测算表》的证据效力。

首先,根据《会计报告》的内容,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慧达律师所)的委托,执行了两个工作程序,一是核对万慧达律师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与万慧达律师所编制的《营业利润测算表》中的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二是复核万慧达律师所编制的《营业利润测算表》计算是否正确。

可见,《会计报告》是在万慧达律师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基础上出具的,其并不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

且根据《会计报告》的内容,万慧达律师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复印件及电子表格,共包括6项内容,斯托克公司并未将上述6项内容附在《会计报告》之后,因此,斯托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6项原始资料全部真实可信。

其次,从《营业利润测算表》的计算过程看,是将涉案产品订单金额全部作为销售收入,然后根据涉案童车的原材料成本在订单产品原材料成本中的占比,计算出涉案童车的不含税销售收入,在估算涉案童车人工、折旧等其他综合成本,销售、管理和推广费用的基础上,计算出涉案童车的营业利润为858万余元。

对于涉案童车产品的营业利润,多宝贝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供了原材料成本清单和相关交易详情等证据证明涉案童车的营业利润应相应扣减退货金额、其他配件商品金额等,一审法院亦认为上述扣减项目符合商业常理,并在酌定赔偿时作为考虑因素之一。

斯托克公司《营业利润测算表》的计算过程,没有考虑可能存在的退货情况,对其他配件销售收入占比和对涉案童车人工、折旧等其他综合成本,销售、管理和推广费用等均为估算,在《营业利润测算表》依据的原始数据真实性无法确信的情况下,不确定性较高。

二审法院未以斯托克公司提供的《会计报告》和《营业利润测算表》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斯托克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采纳《会计报告》和《营业利润测算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斯托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专利对于涉案童车的利润贡献应当是100%,二审判决仅以座椅模块为基础来酌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度,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二审法院并未以侵权获利的方式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而是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只是考虑因素之一,一、二审法院并未明确认定涉案专利贡献率的具体数值。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15、17-18的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已经被宣告无效,因此,考察涉案专利的贡献率应依据权利要求13-15、17-18的内容。

第326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可拆卸的座位模块,明确了其作为儿童手推车的使用方式,即该儿童手推车可作为儿童的运载工具,其特定的框架结构使得该儿童手推车具有结构简单、重量轻的优点,同时由于该座位模块是可拆卸的,因此该儿童手推车又可以作为单独的运输物品的推车,具有多种用途和变化的能力。

……证据1-6均没有给出要将儿童推车与物品推车结构进行组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3这种具有多种变化能力的儿童手推车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述构思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将证据1-6进行任意组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18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8之所以被维持有效,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创新在于将儿童推车与物品推车结构进行组合,具有多种用途和变化的能力,而可以实现该技术效果的原因在于座位模块可拆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17-18技术方案中与座位模块可拆卸无关的其他技术特征并不是其创新点所在。

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手推车,其除了具有座位模块可拆卸的相关部件之外,还具有其他部件,且作为儿童手推车主要功能和用途应是作为儿童的运载工具,同时可以运载物品只是其额外的功能和用途。

被诉侵权产品因商标等其他权利所可能产生的收益,亦应合理扣除。

当然,涉案专利将儿童推车与物品推车结构进行组合,对于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也具有一定价值。

在当事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贡献率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涉案专利对实现涉案童车整车利润的贡献率远达不到斯托克公司所主张的100%,并无不当,斯托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一、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如上所述,斯托克公司关于依据《会计报告》和《营业利润测算表》计算涉案童车的营业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侵权获利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为涉案童车的侵权获利已超出法定赔偿限额,并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在网店总的订单金额为46446458.06元,一、二审法院均是以此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初步依据。

该订单金额中包括了大晶公司天猫平台店、天机公司天猫平台店和大晶公司京东商城的总收入,可见,一、二审法院并非仅考虑了大晶公司天猫平台店的订单金额。

至于苏宁易购、亚马逊等其他销售渠道,斯托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童车在上述其他销售渠道有售。

最后,斯托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存在举证妨碍、恶意侵权等可能影响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事由。

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斯托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25万元基本合理。

一、二审法院以网店总的订单金额为依据,综合考虑退货、其他商品价值等扣减因素,以及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经营规模、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斯托克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错误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斯托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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