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2588号B幢6至7层。
法定代表人:秦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MOBIL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5959LASCOLINASBOULEVARD,IRVING,TEXAS75039-2298,USA)。
授权代表人:杰米L.布鲁尔(JsmieL.Brewer),该公司商标及版权管理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林美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忽略商品类别,认定相关公众在除润滑油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看到“美孚”容易联想到“MOBIL”,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美孚”系我国黎族重要分支的古老称谓,而且其包含美好的寓意,并非是埃克森美孚公司独创的臆造文字,不应当由其专享。
“美孚”和“MOBIL”仅在0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对应性,在第11类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认为“MOBIL”和“美孚”具有对应关系。
(二)“格林美孚gmf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与“EXXONMOBIL”商标(即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系格林美孚公司独创设计,设计风格及含义独特。
诉争商标是包含图形、英文、中文的组合商标,且组合商标中出现的中文在整个组合商标中占比很小,主要识别部分是“gmf”或者是“gmf”与图形的结合,与引证商标相比,不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埃克森美孚公司提交意见称,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美孚”和“MOBIL”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该对应关系不仅限于石油化工产品领域。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呼叫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请求本院驳回格林美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格林美孚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文字“格林美孚gmf”及图组成,按照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格林美孚”。
引证商标为英文“EXXONMOBIL”。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埃克森美孚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对“MOBIL”与“美孚”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由于“MOBIL”与“美孚”知名度较高,涉及的消费群体较为广泛,此种对应关系也会延及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
由于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部分英文的对应译文“美孚”,因此,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格林美孚公司关于“MOBIL”与“美孚”商标不会延及到润滑油之外的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格林美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