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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54号
案件名称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瑞草区海伦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熙,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19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株式会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4429号《关于第18275479号“GENES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申请人为现代株式会社,申请号为18275479,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类似群0734;

0738;

0748-0750):汽车升降机等。

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耐纳特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号为5556136,申请日期为2006年8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类似群0701-0708;

0710-0712;

0714-0716;

0718-0730;

0732;

0735-0741;

0745-0747;

0749-0750;

0752-0753):水力旋流器等。

2017年5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分离器、工业和采矿用向轴心的分离器、用于研磨操作过程中的回旋式微粒分离器、内燃机点火装置”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该商标撤销公告于2018年1月6日公告在第1582期《商标公告》上。

一审法院认为,截至一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在“分离器、工业和采矿用向轴心的分离器、用于研磨操作过程中的回旋式微粒分离器、内燃机点火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生效,目前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木材加工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

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均为和马达、发动机相关的商品或部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现代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现代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现代株式会社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二审法院认为,现代株式会社虽主张其已因引证商标二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提起撤销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本案二审审结前,引证商标二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可作为诉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现代株式会社关于本案延期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代株式会社对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的认定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或未构成交叉检索,但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上述商品均为与马达、发动机相关的部件,在功能用途方面密切相关,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相近,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现代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代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马达和引擎启动器;

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由于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全部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现代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现代株式会社在本案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13日第1675期商标公告,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13日第1675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现代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8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50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54429号《关于第18275479号“GENES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8275479号“GENESIS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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