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长白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蔡秋芬。
诉讼代表人蔡秋芬,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立沙,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华锋,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浙江省,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启坤,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勇,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阳,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决定留置,2019年9月24日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禾,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付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斌,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释放,2018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勇,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永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县,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 区前进中路29栋301号。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敏,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工艺班班长,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杰,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琼,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追诉(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颜勇、邓强犯贪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秋芬、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及辩护人张立沙、徐海利、王启坤、颜阳、黄付华、黄斐、罗勇、王**、邹杰、李文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裁定中止审理;
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审委员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华锋实际控制的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系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在西北地区销售“泸天化LTH”牌十八烷基伯胺(以下简称十八胺)的独家代理商。
陈华锋因对青海省的十八胺销售前景看好,且不满天宇公司十八胺价格高,2012年在泸州市纳溪区与天宇公司销售部部长颜勇合谋,欲成立一家新公司并建厂自行生产十八胺进行销售。
2013年7月,被告人陈华锋与被告人颜勇等人在四川德阳注册成立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
陈华锋母亲蔡秋芬任法定代表人,持股60%,被告人颜勇及其他股东持股40%。
公司主营十八胺的生产、销售。
被告人陈华锋任董事长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
被告人颜勇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陈禾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建厂和生产设备的采购和组织生产。
被告人邓强任副总经理,负责厂址的选定和土地手续的办理、化工企业的审批手续、生产原材料的供应。
被告人高斌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安全环保手续的办理、办公室工作和生产车间的管理。
被告人金永霞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库管和发货工作。
被告人黄敏任工艺班长,负责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2016年7月,经被告人陈华锋决定,被告人颜勇安排被告人邓强负责采购印制“泸天化LTH”商标、“兴远翔海公司”商标、无商标纯白色的3种十八胺包装袋,用于包装即将生产的十八胺。
从2016年9月试生产至2017年7月,由被告人陈华锋、颜勇指挥,安排被告人陈禾、高斌、黄敏组织工人生产印制“泸天化LTH”商标的十八胺,并由金永霞负责将产品发往萧风公司和凌浩公司,再由陈华锋出售给青海的藏格集团、青海盐湖集团、中信国安公司等钾肥厂。
2017年5月至6月,兴远公司生产印制“泸天化LTH”商标的十八胺共计115.675吨,价值1832318.O9元。
2017年7月,因环保检查,该公司暂时停产,后于2018年3月恢复生产十八胺。
2018年7月20日、21日,公安民警在格尔木市藏格钾肥厂、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厂仓库查获未使用完的“泸天化LTH”牌十八胺29.6吨。
经鉴定,其中16吨系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22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贪污部分 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
200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颜勇任天宇公司销售经理。
2013年至2017年,天宇公司生产的十八伯胺产品,每吨在青海省的售价比全国其余地区的售价高。
(一)2013年,颜勇找到被告人邓强,要其找一家公司通过“过票”的方式转卖公司的十八伯胺产品到青海市场,产生的利润由两人分配,被告人邓强表示同意。
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颜勇利用担任天宇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邓强采取减少天宇公司销往青海地区的十八伯胺数量,通过石家庄中达德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兰州三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德阳金原助剂有限公司等公司“过票”的方式倒卖天宇公司生产的2942吨十八伯胺到青海省,产生价差1094.34万元,扣除税金及附加178.087467万元,两人共同获利916.252533万元。
(二)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勇找到徐曲(另案处理),要其找一家公司通过“过票”的方式转卖天宇公司的十八伯胺产品到青海市场,产生的利润由两人分配,徐曲表示同意。
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颜勇利用其担任天宇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徐曲,利用徐曲负责的四川富瑞迪化工有限公司以“过票”的方式将天宇公司生产的共计684吨十八伯胺销售到青海省,产生价差316.54万元,扣除税金及附加51.51215万元,两人共同非法获利264.02785万元。
被告人颜勇、邓强在泸州市纳溪区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勇、邓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颜勇、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诉讼代表人蔡秋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兴远公司印制带有泸天化LTH商标的十八胺共计115.675吨价值1832318.09元有异议,当时陈华锋在青海,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陈华锋参与,证据不足,非法数额的认定应当以现有鉴定的16吨为准。
2.鉴定人的身份存在瑕疵,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抽样人员的身份是不适合的,抽样程序不合法。
4.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泸天化的十八胺有多少,格尔木销售的十八胺来源有三种,16吨中哪些是陈华锋的,数额多少影响本案的量刑。
5.蔡秋芬没有参与实际的公司运营、分红、管理,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陈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1.2013建厂开始至2017年12月期间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为颜勇。
2.自己受颜勇诱骗等投资建厂,未从中获利一分钱。
3.公司成立时自己受颜勇安排任董事长,只负责融资和上市相关,其它一切不让插手。
4.印制三种包装袋的情况,自己未参与具体事务,更不清楚具体安排。
5.对由自己和颜勇指挥安排陈禾、高斌、黄敏印制带有泸天化LTH商标的十八胺,并由金永霞负责将产品发往萧风和凌浩公司有异议,陈禾、高斌、金永霞当时均对颜勇负责,自己指挥不动他们,因为颜勇是实际控制人。
6.对指控兴远公司印制带有泸天化LTH商标的十八胺115.675吨,价值1832318.09元有异议,自己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当事人和负责人,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
7.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8.对指控自己为第一被告有异议,自己应认定为从犯。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涉案金额不认可,兴远公司生产印制的泸天化LTH商标的十八胺115.675吨价值1832318.09元证据不足,书证并没有标明十八胺的包装颜色等,案发前陈华锋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他本人是不清楚是怎么操作的。
2.假冒产品16吨的证据不足,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均不合法,存在瑕疵,不能以本案的鉴定结论作为鉴定意见。
3.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偏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4.本案系单位犯罪,陈华锋不是实际控制人,在2018年以前没有参与公司的直接管理。
5.陈华锋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6.陈华锋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核实。
7.很多公司希望法庭对陈华锋从轻处罚。
8.陈华锋系初犯,没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9.陈华锋家庭困难,有两个小孩要照顾。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拆迁令、书面请求书、从轻处罚的函、刑事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颜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否构成贪污罪自己不清楚,自己不懂法,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颜勇对2018年的金额部分不承担责任。
2.涉嫌贪污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同时,犯罪金额中应扣除运输、公司价差等费用。
3.颜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串货倒卖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应当认为自首和坦白。
4.在假冒注册商标中,颜勇应当认定为从犯。
5.颜勇患有眼疾,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6.颜勇自愿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监外执行。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病历材料、残疾人证、退赃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邓强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2万余元应从邓强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2.对指控的贪污罪名有异议,颜勇和邓强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中应该扣除运费、点子费等成本费用,邓强系从犯、自首,退赃。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退赃票据等。
被告人陈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禾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陈禾应认定为从犯。
3.陈禾没有犯罪的故意,社会危害性小。
4.陈禾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较好。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高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
2.高斌具有自首、坦白情节。
3.高斌是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4.高斌家庭情况特殊。
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永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不是财务总监,只是简单的会计工作,生产线上的所有产品不是自己负责,自己不是股东,只是一个打工仔。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金永霞是从犯。
2.金永霞是公司设立之后进入公司的,对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事实不知情。
虽然是财务总监,但实际上只是记账,没有其余财务人员,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
公司发的货并不是金永霞发,在凭证上签字仅仅是职责。
仅仅是一名普通员工,只是在完成自己的工作,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晓已经构成犯罪。
3.回蒸的115吨十八胺只有证人证言,证据不充分,对真实性存在疑问;
16吨十八胺的鉴定资质及程序均不合法,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4.金永霞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家庭困难,身体不好。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户口薄、离婚证、残疾证、医疗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黄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涉及的部分泸天化LTH牌十八胺未投入使用,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2.黄敏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3.黄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高。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第1401007号“泸天化L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化学肥料,油酸,工业甘油,表面活性化学剂,柔软剂,硬脂酸,脂肪酸,甘油酯,燃料节省剂,纤维润滑剂,工业化学品,脂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后该商标转让给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使用。
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是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在西北地区销售“泸天化LTH”牌十八烷基伯胺的独家代理商。
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华锋系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因对青海省销售十八烷基伯胺的前景看好,2012年5以来,被告人陈华锋与原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经理被告人颜勇合谋,欲成立一家新公司并建厂自行生产十八烷基伯胺进行销售。
后被告人颜勇邀约原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人邓强、陈禾参与,共同筹划成立新公司及建厂事宜,并于2013年7月在四川德阳注册成立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秋芬(系陈华锋的母亲)持股60%,被告人颜勇、邓强(二人的股份由他人代持)及其他股东持股40%,公司主要从事十八烷基伯胺的生产、销售。
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华锋任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被告人颜勇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邓强任副总经理,负责厂址的选定、土地手续的办理、化工企业的审批手续以及生产原材料的供应;
被告人陈禾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建厂、生产设备的采购和组织生产;
被告人高斌、金永霞、黄敏受雇请加入公司的运营。
其中,被告人高斌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安全环保手续的办理、办公室工作和生产车间的管理;
被告人金永霞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库管和发货工作;
被告人黄敏任工艺班长,负责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从2016年9月试生产开始至2017年7月因环保检查暂时停产期间,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将其采购印制的三种包装袋(一种印有“泸天化LTH”注册商标和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字样、一种印有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一种纯白色无任何字样)用于包装生产的700多吨十八烷基伯胺,并以14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了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德阳金源科技有限公司等。
其中,115.675吨十八烷基伯胺系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3月恢复生产后,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使用印有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或者纯白色无任何字样两种包装袋包装生产的400多吨十八烷基伯胺,销售给了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其中部分十八烷基伯胺根据被告人陈华锋的安排被换成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以及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查扣二公司从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29.6吨。
在公安机关组织,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对前述查扣的十八烷基伯胺进行了取样。
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对所取样品从外观、批号、型号、质量成分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检测,确定其中16吨十八烷基伯胺系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504元。
另查明:1.被告人陈华锋于201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勇于2018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强于2018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禾于2018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斌于2018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金永霞于2018年7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被告人黄敏于2018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陈华锋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抽样笔录、取样经过、委托鉴定的函、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开户信息、业绩表、授权证书、社保信息确认表、任免通知、成交确认书、一般缴款书、假冒泸天化品牌十八胺的线索和证据、公函、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领料单、出入库及明细、发货通知单、发运明细、送货单、采购订单、购货明细、入库台账及登记、银行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付款明细、到款明细、对账单、对账明细、开票明细、结账单、现金日记账、收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汇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路运输协议书、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销售合同、证人倪某、陈某1、黎某、李某1、王某1、谢某1、李某1(青海柴达木盐湖化工有限公司)、赵某1、蔡秋芬、汪某1、张某1、纪某、姚某、陈某2、林某1、孙某、叶某、黄某1、李某2、韩某、邓某1、龙某、许某、黄某2、高某、徐某、唐某1、龚某、林某2、陈某3、王某2、姬某、谢某2、王某3、黄某3、赵某2、冉某、潘某、王某4、王某5、罗某1、席某、罗某2、周某1、吉某、杨某1、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的供述、悔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QQ文件传输记录截屏、产品照片、包装袋图样及照片、包装袋模板照片、办公场所照片、扣押照片、扣押取样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专项审核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部分 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是该公司产品。
200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颜勇任该公司销售公司经理,其职责是在公司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对公司销售业务进行指挥指导、安排布置、监督管理,负责进行市场开拓、渠道维护、营销策划,以及销售人员队伍管理,确保公司每年下达的销售目标任务的实现。
2013年下半以来,被告人颜勇伙同该公司的销售员被告人邓强或者徐曲(另案处理),利用颜勇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其他公司“过票”的方式,将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的十八烷基伯胺倒卖到青海,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并按约定进行分配。
其中,颜勇、邓强共同贪污数额为9162525.33元,颜勇、徐曲共同贪污数额为2650278.5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颜勇伙同被告人邓强通过在石家庄中达德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兰州三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德阳金原助剂有限公司等公司“过票”的方式,将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的2942吨十八烷基伯胺倒卖给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含税)共计4798.7万元,销售价差为1094.34万元,扣除销售税金及附加178.087467万元,二人共同贪污所得916.252533万元。
(二)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颜勇伙同徐曲通过在四川富迪瑞化工有限公司“过票”的方式,将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的684吨十八烷基伯胺倒卖给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含税)共计1090.6万元,销售价差为316.54万元,扣除销售税金及附加51.51215万元,二人共同贪污所得265.02785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颜勇、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该部分犯罪事实。
2.案外人谢某3代被告人邓强退缴涉案赃款2406599元。
3.案外人谢某3代被告人邓强在平安银行德阳分行用涉案赃款300000元购买基金的62×××57银行账户被冻结。
4.被告人颜勇的亲属代其退赃200000元;
被告人邓强的亲属代其退赃300000元。
5.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XX路399号(现为XXX路199号)39栋1单元1楼106号和-1楼106号房产(买受人颜勇、夏某,份额各50%)以及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XX路399号(现为XXX路199号)37栋1单元1楼106号和-1楼106号房产(买受人邓强,份额100%)被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办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关于成立颜勇等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组的通知及调查组成员补充名单、强制措施文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许可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委托鉴定书、关于委托鉴定内容的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开票冲账申请表、发货申请表、产品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返回发票详细信息、涉税资料对外提供移交表、增值税进项销项开票受票数据、纳税人开票及抵扣信息、纳税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记录、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明细、运输费用报销清单、运费报销统计、费用报销单、运输记录、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产品价格表、会议纪要、预期价格信息表、房产信息、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查询通知书、查询结果、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通知、批复、报告、组织关系资料、部门工作职责、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职工履历表、职工技能考核晋级表、干部任免程序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人陈华锋、黎某、谢某2、冯某、陈某4、汪某1、谢某3、纪某、王某6、汪某2、倪某、杨某2、王某7、张某2、施某、刘某、唐某2、沈某、边某、税某、马某、王某8、周某2、于某、陈某5、杨某3、夏某、游某、邓某2、罗某3的证言、同案人徐曲的供述、被告人颜勇、邓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视频、退赃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且从有利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对包括扣押的16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在内的共计115.675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99.675吨的初次销售以及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16吨的二次销售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99.675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4000元/吨,故该部分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价值人民币1395450元;
扣押的16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由从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查扣的2.75吨以及从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查扣的13.25吨两部分组成,其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为15905元/吨、14020元/吨,故该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16吨价值约人民币229504元。
因此,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115.67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624954元。
根据前述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624954元。
被告人颜勇、邓强是否构成贪污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本案中,被告人颜勇经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组织程序任命为销售公司经理,对公司的营销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其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邓强与被告人颜勇勾结,伙同贪污,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对被告单位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单位实施的假冒注册行为负有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作调整,本院认定为1624954元。
被告人颜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邓强与被告人颜勇勾结,伙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勇、邓强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颜勇伙同徐曲的共同贪污数额计算错误,应为2650278.5元。
本案中,被告人为促成贪污行为完成而支出的运费差价、点子费以及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核定扣除的增值税及附加外的其他税费等费用系犯罪成本,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颜勇、邓强二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之间是共同故意犯罪关系,陈华锋、颜勇、邓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部分,被告人陈华锋、金永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黄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华锋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颜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邓强在其共同故意犯罪范围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针对贪污犯罪部分,被告人颜勇、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勇的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强的亲朋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关于蔡秋芬没有参与实际的公司运营、分红、管理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华锋的辩护人关于陈华锋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勇的辩护人关于颜勇如实供述串货倒卖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强的辩护人关于邓强在假冒注册商标中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及在贪污中系从犯、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禾的辩护人关于陈禾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斌的辩护人关于高斌处于从犯地位,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永霞关于自己不负责生产线上的产品,不是股东及其辩护人关于金永霞是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敏的辩护人关于黄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出示的刑事谅解书、退赃依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出示的其余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关。
根据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华锋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依法减轻处罚。
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锋、陈禾、高斌、黄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针对贪污犯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强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华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颜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颜勇的刑期,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邓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邓强的刑期,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陈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六、被告人高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七、被告人金永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金永霞的刑期,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八、被告人黄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九、本案中查扣的16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十、被告人颜勇的亲属代其退缴的2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邓强的亲属代其退缴的3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案外人谢某3代被告人邓强退缴的2406599元依法予以追缴;
冻结在案的由案外人谢某3代被告人邓强在平安银行德阳分行62×××57银行账户购买的300000元基金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
十一、查封的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乐园路399号(现为瑞雪路199号)39栋1单元1楼106号及-1楼106号房产作为向被告人颜勇追缴涉案赃款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追缴金额);
查封的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乐园路399号(现为瑞雪路199号)37栋1单元1楼106号及-1楼106号房产作为向被告人邓强追缴涉案赃款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追缴金额)。
十二、被告人颜勇、邓强贪污所得的9162525.33元中的尚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
被告人颜勇伙同徐曲贪污所得的2650278.5元中的尚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应琴 先光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