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建彬,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克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浩鹏、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康建彬以一趟1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许克强驾驶其租赁的闽E×××××本田牌白色轿车运载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当晚,许克强驾驶康建彬提供的车辆到诏安县将7件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装上车,准备运往交货地点广东省饶平县。
许克强在运载该批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途经诏安县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清点,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芙蓉王牌内盒2500张、外盒500张;
云烟(软珍品)外盒3000张、内盒32500张;
玉溪牌外盒3000张、内盒32500张。
经鉴定,以上均为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多个品牌,数量共计74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建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克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建彬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许克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建彬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克强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康建彬以一趟1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许克强驾驶其租赁的闽E×××××本田牌白色轿车运载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当晚,许克强驾驶康建彬提供的车辆到诏安县将7件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装上车,准备运往交货地点广东省饶平县。
许克强在运载该批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途经诏安县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清点,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芙蓉王牌内盒2500张、外盒500张;
云烟(软珍品)外盒3000张、内盒32500张;
玉溪牌外盒3000张、内盒32500张。
经鉴定,以上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康建彬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抽样取证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涉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74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芙蓉王牌内盒2500张、外盒500张;
云烟(软珍品)外盒3000张、内盒32500张;
玉溪牌外盒3000张、内盒32500张共计74000件,应予没收。
被告人康建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克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伙同他人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尚未销售,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康建彬、许克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建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被告人许克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三、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74000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沈 毅 书 记 员 沈斌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