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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582号
案件名称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悦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582号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村鸿业工业园5栋5楼。

法定代表人:赵鸣,总经理。

被告: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深圳懒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迪福路12号新屋园创意园202。

法定代表人:郑佳佳,总经理。

被告:黄悦滨,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能量公司)与被告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鸣公司)、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招牌公司)、黄悦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被告金佰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鸣、黄悦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招牌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受让取得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专利号为ZL20142040××××.5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属于有效状态。

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是在2019年7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6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经公证从京东商城中“KIBIMI旗舰店”、“蓝悦数码专营店”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产品上分别印制有“版权所有并保留一切权利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懒客科技有限公司”、“懒客”商标等内容。

经查询商标局官网,第12673769号“懒客”商标的所有人为黄悦滨。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原告酷能量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判令三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佰鸣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款30万元依据不足,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公证书中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实物不一致的情况,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金佰鸣公司销售。

被告黄悦滨答辩称,我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哈曼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延步科技有限公司。

我以金佰鸣公司的名义开设店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OGO及企业名称系我打印上去,金佰鸣公司、金招牌公司均不知情。

涉案店铺已经在2018年底全部关闭,没有再销售过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被诉产品销量和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被告提交了一份专利侵权咨询报告及201721183131.3的实用新型专利信息,主张不侵权抗辩。

该专利侵权咨询报告由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内容为涉案201420407833.5号专利与“泰火”牌背夹电池进行侵权比对,201721183131.3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兴源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该项报告涉及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不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纳。

被告黄悦滨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送货单原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深圳哈曼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延步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买,但庭审中其当庭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基本情况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由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20407833.5。

201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3日,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上述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三被告构成共同制造侵权,被告金佰鸣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96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95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02号公证书等三份公证书分别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颖东、张金玲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有关商品以及收货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吕克昂的监督下,郭颖东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19日、24日登录京东商城的店铺购买了如下产品:2018年7月19日登录京东商城的“KIBIMI旗舰店”,该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赵鸣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手机产品及配件、通讯产品、电脑配件、电子产品等产品的生产。

”点击名称为“KIBIMI苹果6s/7/X/8/Plus手机无线充电宝超薄背夹电池手机壳快充移动电源iphone4.7英寸-苹果6s/7/8-磨砂黑-轻薄款”的商品,显示京东价98元,累计评价1.4万,将“4.7英寸苹果6s/7/8-玫瑰金-轻薄款”型号产品加入购物车;

点击名称为“充电宝手机壳无线iphone背夹电池移动电源苹果专用6s/7/8Plus充电宝超薄5.5英寸6s/7/8Plus通用-象牙白”商品,显示京东价128元,累计评价2200+,将“4.7英寸6/7/8通用-香槟金”型号产品加入购物车;

点击名称为“KIBIMI苹果背夹电池iphone7/6/6s/6Plus专用手机壳充电宝超薄移动电雅典黑4.7英寸iphone6/6s适用5000毫安”商品,显示京东价118元,累计评价3100+,将“雅典黑4.7英寸iphone75000毫安”型号产品加入购物车,上述三款产品总计324元,提交订单后形成两个不同的子订单,订单号分别为77657189674、77659044549。

2018年7月18日登录京东商城,在搜索框输入“懒客”,将显示页面进行截屏,点击名称为“懒客苹果充电宝专用iphone6s/7/8plus背夹电池大容量移动电池超薄小巧充电手机壳4.7英寸8/7/6通用磨砂黑”的商品,显示经营者为“懒客数码官方旗舰店”,京东价118元,累计评价8800+,将“4.7英寸8/7/6通用-磨砂黑”型号产品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后形成订单号76857117975。

“懒客数码官方旗舰店”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蓝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黄悦滨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智能科技产品、数码产品等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等”。

原告明确放弃对深圳蓝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18年7月24日登录京东商城中的“蓝悦数码专营店”,点击名称为“懒客背夹电池苹果充电宝iphone6s/7/X/8plus手机充电壳无线快充超薄移动电源土豪金【苹果8/7/6S/6通用小屏4.7英寸】”,京东价为138元,累计评价1.4万+,并展示了多款产品。

将“土豪金【苹果8/7/6S通用小屏4.7英寸】”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后形成订单号码为77763932800。

“蓝悦数码专营店”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赵鸣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手机产品及配件、通讯产品、电脑配件、电子产品等产品的生产。

”以上订单的收货人信息均为“张金玲,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至三环北京市西城区西环广场T3办公楼11层”。

张金玲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先后于2018年7月23日、26日、27日,在公证处办公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环广场塔3楼11层签收4个快递包裹,内共有5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上均印有“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懒客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及“KIBIMI(猴形图像)懒客”商标标识。

京东商城上述3家涉案店铺均在其销售网页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懒客”商标。

原告确认其共购买了5个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包装盒封存完好,内部结构完全相同。

原告随机选择以(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96号公证书购买的雅典黑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当庭拆开封存该实物包裹,内有用户手册一份,合格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根,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包装盒上面均印有“KIMIBI(附猴型图像)懒客”、“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无任何标识,短侧面的一头无边框,另外一头设有充电插头,两个长侧面分别设有一卡扣,底板内印有“KIMIBI懒客”及“深圳懒客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涉案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2。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

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以及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原告将该权利要求分解为A-K共11项技术特征:A.一种移动终端配件;

B.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C.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

D.(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E.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F.(所述引脚)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G.(电连接器包括)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H.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I.(所述引脚)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J.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

K.(电路板)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表示对该技术不了解,不发表比对意见,但是被告黄悦滨在其后的审理中当庭陈述承认原告公证购买的5个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的维权支出及赔偿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侵权的赔偿标准依据,原告提交了(2018)粤03民初328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摘录、专利授权协议及收款回单、(2019)粤03民初2042号和解协议各一份。

其中:1.专利授权协议内载明,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30000个手机背夹充电电池的电源接口插件按照双方2017年2月18日签署的专利授权协议向酷能量公司支付专利授权费人民币15万元,收款回单显示2017年8月21日酷能量公司收到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5万元,但是该专利授权协议内未载明协议授权的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等信息,无证据证明或信息体现与本案有关;

2.(2018)粤03民初3283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节对象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被告的经营信息及“懒客”商标的信息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赵鸣,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手机产品及配件、通讯产品、电脑配件、电子产品等产品的生产。

被告金招牌公司原名为深圳懒客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林佳媛,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科技产品、数码产品、生活电器等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

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设计、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深圳懒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变更为金招牌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郑佳佳,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商标注册代理;

版权代理服务;

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第12673769号“懒客”商标由被告黄悦滨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2014年10月21日注册公告,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在庭审中,被告黄悦滨陈述以金佰鸣公司的名义开设店铺“蓝悦数码专营店”,并且将金佰鸣公司、金招牌公司的名称打印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黄悦滨将产品拿到金佰鸣公司处销售。

被告金佰鸣公司承认其知道黄悦滨以其名义开设店铺,但不知晓被告黄悦滨将其企业名称打印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其当庭承认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知晓该事实却仍未采取相关措施。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年费缴纳收据、(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96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95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02号公证书、民事调解书及(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摘录、专利授权协议及收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合法受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由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专利号为201420407833.5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三个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将该项权利要求分解为A-K共11项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具有底板和侧板,侧板环绕设置于底板周围,与底板合围形成容置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B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电连接器设置在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从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插座具备容纳部和第二引脚,第二引脚从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电路板设置于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J,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三个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在本案指控三被告实施共同制造侵权、被告金佰鸣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提交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95号、第03702号、0369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证。

上述证据显示,被告金佰鸣公司在京东商城“KIBIMI旗舰店”、“蓝悦数码专营店”两家网店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从上述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被告金佰鸣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被告黄悦滨注册的“懒客”商标,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底板标注了“深训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金招牌公司的曾用名“深圳懒客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制造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佰鸣公司虽然主张其对于被告黄悦滨在侵权产品上标注其公司名称事前不知情、没有制造侵权行为,但是被告金佰鸣公司同意黄悦滨使用其名义开设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在收到本案诉讼资料后,亦未对使用其名称一事采取任何维权行动,故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三被告未经许可共同制造侵权产品,被告金佰鸣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仅请求法院参考公证书的销售数据、专利授权协议、民事调解书等酌定赔偿数额,但是专利授权协议、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均未载明相关专利技术及专利信息,且调解对象和协议对象都与本案无关。

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标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和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诉讼必然要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金佰鸣公司赔偿原告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共计21万元人民币。

被告金招牌公司、黄悦滨在对本案赔偿金额人民币1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悦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悦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专利号为“ZL201420407833.5”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悦滨立即停止制造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悦滨对前述赔偿金额中人民币1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深圳金佰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招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悦滨共同承担,并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径付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飞审 判 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茗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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