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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辉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68号
案件名称陈小辉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小辉;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辉,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辉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小辉,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辉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U盘和内存卡为陈小辉销售;

2.熊某等购买U盘和内存卡后并未当场拍照封存,而是到公证处后才封存,这期间可操作性太大,根本不能证明U盘和内存卡为陈小辉销售;

3.截图上75元的付款支付码不能证明是在陈小辉的店内购买,更不能证明75元的收款为金士顿U盘和内存卡;

4.公证书写明熊某是于2020年4月26日到店购买U盘和内存卡,但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与事实不符,不足以作为证据;

5.以金士顿公司为主体的诉讼应该以金士顿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应该是委托代理人熊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取证;

6.本案应该属于熊某个人与陈小辉的商品买卖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

7.U盘和内存卡并非主营业务,店里并无金士顿商品,也无库存,陈小辉销售商品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涉案侵权实物来源于陈小辉是没有争议的;

2.陈小辉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前在上家进货的事实,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陈小辉实施的侵权行为成立,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小辉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陈小辉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陈小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759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某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20年4月26日10时58分许,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张某某与熊某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xx附近标识有“博雅园文具”字样的店内,熊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DT101G2(32GB)U盘1个,2GB内存卡1个,共消费75元,并取得编号为“9496691”的收据1张,含有“陈小辉”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及代理人熊某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某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某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8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075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U盘1个、内存卡1个和收据1张。

U盘和内存卡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U盘和内存卡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另查明,陈小辉经营“博雅园文具”店铺于2010年2月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再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小辉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陈小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陈小辉销售了被控侵权的U盘和内存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1075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陈小辉经营的店面,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陈小辉认为封存的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陈小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陈小辉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小辉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小辉仅提交了无供货单位签章的进货单,所进货物未注明系金士顿U盘和内存卡,且陈小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销售的不是金士顿商品而是其他品牌,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小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陈小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陈小辉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陈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小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小辉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小辉提交了3份证据:1.2019年11月19日“靓坊饰品批发”进货单,拟证明购进内存卡2个,单价17元,共34元,是现金支付;

2.2019年1月20日“王**文具批发经营部”进货单,拟证明购进“Kingston”U盘2个、“Kingston”内存卡3个,包括U盘、内存卡在内的商品共计255元;

3.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陈小辉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万群王**”付款255元。

金士顿公司质证认为:1.“靓坊饰品批发”进货单上记载的生成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晚于本案公证保全的时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单据上没有主体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是陈小辉进货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显示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的产品名称和型号,不能证明陈小辉购进被控侵权产品;

2.对“王**文具批发经营部”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合法有效工商主体,没有合法的有效的签字和盖章。

3.对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上当事人的主体信息不清楚,陈小辉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主体资料,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认为:1.“靓坊饰品批发”进货单上没有单位或者个人的签章,无法反映真实的供货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进货单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进货单上的商品是否进行了真实的交易,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因此,对“靓坊饰品批发”进货单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2.“王**文具批发经营部”的进货单上有“王**”的签章,进货单记载了包括“kingston”U盘和“kingston”内存卡等商品,且给“王**”付款的微信转账截图也能与进货单的金额可以对应,故本院对“王**文具批发经营部”的进货单、微信转账截图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陈小辉二审中举示“王**文具批发经营部”的进货单显示,陈小辉购进“Kingston”U盘2个、“Kingston”内存卡3个等商品,上述商品价格共计255元,进货单上有名称为“王**”的“发票专用章”。

同日,陈小辉通过微信转账向“万群王**”付款25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购买所得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再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核查公证证物袋中的U盘和内存卡与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因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小辉所称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当庭比对,陈小辉销售的U盘和内存卡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陈小辉销售的U盘和内存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小辉销售U盘和内存卡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陈小辉向本院提交的进货单上有“王**”的“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微信转账截图能够证明陈小辉购买了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的“kingston”U盘和“kingston”内存卡,同时进货单所记载的“kingston”U盘和“kingston”内存卡的价格也没有明显低于相同商品的一般市场价格,足以证明陈小辉销售U盘和内存卡是通过合法交易购买取得的。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陈小辉销售的U盘和内存卡是合法取得且说明了提供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陈小辉销售U盘和内存卡的侵权性质,而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小辉支付金士顿公司合理开支500元。

综上,本院根据陈小辉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据此对案件进行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陈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元;

四、驳回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陈小辉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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