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539号原告:陈杏芬,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铭之雕木雕工艺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刘其美,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杏芬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铭之雕木雕工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沙发套件(99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和销售的,但被告并无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虽然原告在被告注册地址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4.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梅巧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沙发套件(997)”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8年10月2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梅巧华变更为原告陈杏芬。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供人休息的家具,是套件产品,其中套件1为单人沙发,套件2为双人沙发、套件3为多人沙发,套件1、2、3可配套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及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套件1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佛山市******标注“鑫雕家具”字样招牌的工厂内向工作人员支付余款提取已购买的货物,并取得显示有“1+2+3白胚”和金额6800元的《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备注“已付订金2000元”。
江门市江门公证处随后作出(2019)粤江江门第1828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中注明的工厂地址确为被告的经营地址,但相关工作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与微信昵称“LZ”、手机号码139*****135的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7日“LZ”发送了若干张沙发组件的图片,原告方询问第一款的价格,“LZ”称白胚三件套价格为6800元,做好油漆的价格为8200元,并确认第一款产品的编号9997#,当日“LZ”还向原告方发送了佛山市顺德区***的地址定位。
2019年4月28日,“LZ”向原告方发送了送货单的照片,该送货单与上述公证书中的送货单相同。
2019年4月30日,原告方向“LZ”微信转账2000元定金,备注为“9997木架订金”。
原告主张微信“LZ”的账号页面显示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在答辩状上所写其经营者刘其美的手机号码相同,对话中第一张图片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发送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故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向不特定公众展示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聊天记录中所涉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2019)粤江江门第18285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公证书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基本近似。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显示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的“迪威诺家具”的QQ空间截图三张。
2.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20年5月17日作出的(2020)粤佛岭南第3492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12日,被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账号1126970103的QQ空间,空间名称为“迪诺威家具”,个人资料处显示访问998,日志7,照片20,空间相册有四个文件夹,其中“2015年新款”的文件夹中有46张图并显示“所有人可见评论4赞18”,其中第7至第18共12张图片页面显示的时间均为2015年8月6日,点击放大其中第13至18张图片,右侧显示上传时间为2015年8月6日11时21分,被告主张第14、16张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套件1近似,第15、17张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套件2近似,第18张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套件3近似(以上5张图片见附件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
在空间动态页面显示,2015年8月6日11时21分该空间上传12张照片/视频到《2015年新款》,包括上述比对的5张图片,并显示上传图片浏览223次,7人点赞,页面还显示有3条评论,评论时间均为2015年8月6日。
随后查看该空间的“个人档”显示有“迪诺威家具”字样,“个人资料”处显示有“公司名称:迪诺威家具厂”字样。
3.佛山市紫萱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和2016年6月22日紫萱家具有限公司的订货/送货单一张,宣传册上没有标注制作时间。
被告主张该产品宣传册是2016年制作的,其中第25页、第26页、第28页的图片分别与被诉侵权产品套件一、二、三近似,且该宣传册第25页显示的产品型号与订货/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一致,均为1373。
4.淘宝网“曼伊尔家具”店铺内名称为“欧式实木真皮沙发进口头层牛皮沙发高档实木雕刻奢华客厅沙发”的产品详情页面,被告主张页面显示该商品2015年8月1日即在淘宝网上架销售,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产品交易快照显示2016年8月29日已经公开在淘宝网销售,且页面详情中有多幅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并未全面反映QQ空间的情况,该QQ空间在2012、2013年的个人日志中存在诸多个人生活文章的分享,表明该QQ号并非纯粹为工作用途,且QQ空间可以设置不予开放或需要密码开放的,存在一定的私密性和随意性。
被告在2020年5月对QQ空间进行取证,不能证明取证前任何人都可随意进入查看空间内容,故虽然该QQ空间中的相关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但图片公开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佛山市紫萱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并非公开发行的刊物,也没有印制日志,订货/送货单上没有交易主体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故虽宣传册中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但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淘宝网订单快照无法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相关链接是否经过修改,故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认可。
关于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公证费4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各一张、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则请求本院酌定处理。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12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ZL**************、名称“沙发套件(99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沙发套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QQ空间相关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并有浏览人数显示以及发生在2015年8月6日的评论辅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图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故上述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将上述五张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见二者构成近似,原告和被告对此亦确认,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和被告的自认,再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的,因原告未能提供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外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否认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杏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