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初2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皆新超市,住所地玉林市玉公公路平志路段玉林市富英制革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后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T。
经营者:罗世强,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北流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皆新超市(以下简称皆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被告皆新超市经营者罗世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1474477、3244779、875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1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皆新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1996黑比诺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1474477、3244779、8753289号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皆新超市辩称,其去市场进货,也不知道真假,真假应由有关部门鉴定。
其亦是受害者,只是卖了几瓶,中粮集团要求其赔偿16000元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皆新超市提供的进货单没有经营者签章,中粮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食用农产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葡萄酒。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0年11月4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75328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另查明,皆新超市于2018年9月1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罗世强,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鲜猪肉、蔬菜的批发兼零售;
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的零售;
餐饮服务。
2019年10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应中粮集团要求,委派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刘某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宇的消费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刘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皆新超市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外包装载有“1996黑比诺干红葡萄酒华东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一个外包装载有“皆新超市新鲜实惠便利快捷地址:玉林市玉博路电话:0775-3291205”等字样的购物袋和一张小票。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商品、购物袋和小票进行了拍照、封存。
中粮集团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皆新超市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
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中粮集团是第70855号、1474477、3244779、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为适格原告。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所作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以及公证书随附照片,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皆新超市购得。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第70855、1474477、3244779、875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处使用的图案位于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图案构成要素为城楼、城墙、群山、树木、麦田,与中粮集团第70855、1474477、3244779、875328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皆新超市应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中粮集团的实际损失和皆新超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皆新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对中粮集团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请求(除赔偿金额外)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皆新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皆新超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玉林市皆新超市负担117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