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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林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18号
案件名称颜林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林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林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1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6月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何仟。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林华及其辩护人邹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开始,被告人颜林华陆续向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茅台酒,并在南明区经营的“天天食品”烟酒行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颜林华以每瓶1590元至165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张某。

案发后,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颜林华销售给张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45瓶。

2019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贵阳北站西进站口将被告人颜林华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45瓶贵州飞天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155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假茅台酒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林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林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林华销售假茅台酒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交易未完成属犯罪未遂,请法院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字母(MOUTAI)及图形组合商标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和3159143号,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两件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开始,被告人颜林华陆续向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茅台酒,并在贵阳市南明区其所经营的“天天食品”烟酒行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颜林华以每瓶1590元至165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发现所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的产品后,多次与被告人颜林华联系处理该事宜。

因协商未果,被害人张某于2019年7月2日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报案,公安办案人员将被告人颜林华销售给张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45瓶予以扣押。

同年10月10日,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北车站派出所的执勤人员在贵阳北站西进站口将被告人颜林华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45瓶贵州飞天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15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林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呈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并对被告人颜林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林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决定扣押涉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8件(一箱六瓶,共计45瓶)。

4、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办案民警提取了被告人颜林华与被害人张某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5、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实:“贵州茅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并委托人员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7、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颜林华先后多次收到被告人张某的飞天茅台酒款。

(三)、证人证言冯国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林华将假茅台酒卖给其妻子张某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冯国鹏开的酒店在颜林华的烟酒店楼上,先后多次在颜林华处购买帮朋友飞天茅台酒。

后来我的朋友喝酒时发现购买的茅台酒存在问题,把酒退给我们。

我们找茅台打假办的人鉴定过酒确定是假酒后,找到颜林华退钱,颜林华承认酒是假酒,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之前他也卖些假酒给我,但我们协商处理好了。

现在有证据的只有这8件,上面有二维码能对应。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颜林华供述,证实:其在贵阳市开设的“天天”食品烟酒店购买上门推销人员的茅台酒,后将部分假茅台酒销售给张某。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林华辨认其销售的8件假冒飞天茅台酒及销售的地点。

2、冯国鹏、张某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出被告人颜林华。

(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证实所鉴别之酒为贵州假冒茅台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颜林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颜林华销售假茅台酒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请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颜林华销售假茅台酒给被害人,查证在案有证据证实的有八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人颜林华最开始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颜林华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林华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擅自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涉案假冒茅台酒的销售价格总额为人民币7155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颜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颜林华违法所得已赔偿被害人,故不再重复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四万元现存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二、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全部假冒茅台酒瓶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公安分局花果园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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