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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段高、洪爱松、张必发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刑终675号
案件名称曾段高、洪爱松、张必发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段高;洪爱松;张必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67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段高,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爱松,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宿松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必发,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平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张必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闽05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段高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在石狮市生产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洪氏勒威派斯”、“isonemall”两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必发于2019年7月23日参与该两家店铺假冒注册服装的销售,负责店铺维护。

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8842.22元,被告人张必发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0395.23元。

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并当场查获假冒“李宁”牌的T恤125件、卫衣81件、运动套装100套(总价值人民币33906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必发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爱松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辨认、扣押笔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淘宝销售清单及销售页面截图、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凭证及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张必发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张必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8842.22元,被告人张必发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395.23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洪爱松、曾段高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必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爱松的家属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爱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段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必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商标标识、手机、台式电脑等物,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曾段高诉称,其归案后能认罪认罚,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段高、原审被告人洪爱松、张必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曾段高、原审被告人洪爱松、张必发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段高、原审被告人洪爱松、张必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张必发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且根据上诉人曾段高的认罪态度、原审被告人洪爱松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原审被告人张必发的自首情节分别对上诉人曾段高、原审被告人洪爱松、张必发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对上诉人曾段高以其能认罪认罪及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新明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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