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7983号原告: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元美天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管庄路**院**楼****v>法定代表人:李国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元美天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天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林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光,元美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军、许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美天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元美天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元美天成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17444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840元、公证彩打费604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第20141789号、第13280557号、第13280547号、第20961209号、第31286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元美天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和官网上推广和销售产品时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元美天成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展示的涉案产品就是林特医药公司作为总代理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
被诉的商标使用行为系为了指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属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特公司享有如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01417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人造外科移植物;牙科设备和仪器(截止);
第132805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牙科设备和仪器(截止);
第132805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牙科设备和仪器(截止);
第209612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截止);
第312868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人造外科移植物;牙科设备和仪器(截止)。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5月17日,登录域名为“coneslaser.com”的网站,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元美天成公司,在网站首页顶部有“DermaShine”“德玛莎”标识,两旁各有一台仪器图片,仪器上有“DermaShine”标识。
顶部下方有四张仪器图片,其中前三张图片上及图片下方均标有“DermaShine”“德玛莎”标识,仪器上亦有“DermaShine”标识。
第四张图片为Fei妃黄金射频微针仪器。
首页底部载有“北京元美天成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高端进口医疗激光美容仪器设备整合运营服务商公司专注于一体化合作运营模式拥有德玛莎水光注射仪Ultraking聚焦超声刀Clear碳氧大气泡RET-V6纤体塑形仪SonoCare天使之吻调Q激光祛斑仪皮秒激光OPT美容仪808半导体激光冰点滑动无痛脱毛仪长脉冲激光美容仪器等三十余款国际进口设备”。
点开“产品中心”页面,显示12张仪器图片,其中前三张为德玛莎仪器,后面为其他仪器。
在图片右侧列有17款产品名称,其中前三款为德玛莎产品,其余为其他品牌产品。
同日,使用手机微信“添加朋友”功能,搜索“元美激光仪器”,可以找到“元美激光仪器”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元美天成公司,进入该公众号后,依次点击“服务”“美容仪器”,可见16张仪器图片,其中前四张为德玛莎仪器,后面为其他仪器。
图片后面列明:产品中心,下方列有17款产品名称,其中前三款为德玛莎产品,其余为其他品牌产品。
底部“关于元美”的部分中载有对元美天成公司的介绍,内容与上述网站中的介绍相同。
在该公众号中搜索“德玛莎”,可见若干标题或内容中包含“德玛莎”的文章,点击进入后,可见文章中有德玛莎仪器的图片,图片上及仪器上有“DermaShine”“德玛莎”标识。
以上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情况均经公证保全。
林特医药公司没有提交其在本案中指称侵权的产品,其表示只是在网上看见上述信息,其并未购买其中的产品,也不清楚元美天成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了上述产品。
元美天成公司称其并未实际销售在本案中被指称侵权的产品,其表示林特医药公司为涉案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如果有人向元美天成公司要求购买上述产品,其会联系相关销售方。
林特医药公司认可上述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展示的涉案产品系其作为代理商销售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识别功能。
消费者借助商标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则借助商标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之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从而不断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及企业的声誉。
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林特医药公司认可元美天成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展示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元美天成公司在涉案网站和涉案微信号中使用德玛莎系列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指示性使用,不会损害德玛莎系列商标标识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元美天成公司实际销售了侵害林特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元美天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林特医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8.88元,由原告北京林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