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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349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349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授权代表: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任疆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钰,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12号。

法定代表人:黄艰奋。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商场公司)、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斯伯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惠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强、兰斯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艰奋到庭参加了诉讼。

西单商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所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共同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于1853年根据美国法律注册成立,系世界首条铆钉牛仔裤的生产经营者,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利惠公司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在中国,其于2005年5月14日注册了第2023725号商标、2015年4月28日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其中第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商标是利惠公司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上述两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后,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服装品牌,其国际分类均包括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牛仔裤。

利惠公司发现西单商场公司所销售的牛仔裤上未经授权即在后袋上突出使用了本案案涉两商标。

上述牛仔裤的标牌显示其生产商是兰斯伯特公司。

该案涉牛仔裤(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裤袋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2023725、第14212864号商标相近似。

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兰斯伯特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两枚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2.案涉两枚商标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利惠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西单商场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书面答辩状中发表的意见与兰斯伯特公司的意见一致,且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兰斯伯特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案涉两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该图形商标由左右两边的双弧线闭合交叉组成,交叉处成一个菱框形,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

第14212864号商标由利惠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该商标为一个似口袋形的五边形,左侧有阴影填充的矩形小贴标,小标贴内有“LEVIS”文字。

上述事实有(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二、与利惠公司指控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使用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6年11月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1月13日,韩春亮在公证人员庹斌、李非的监督下来到四川省成都市的额“西单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三条,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并获得销售人员出具的发票。

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银行存根、发票联、销售凭证及所购牛仔裤进行了拍照。

利惠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书附件第五张照片的牛仔裤(品名:牛仔裤、货号:F610721),附图显示:案涉牛仔裤后臀袋轮廓整体为五边形,该五边形的下半部分呈平缓的V形,上半部分呈倒梯形。

五边形内图案有两条双弧线,双弧线并未相交。

案涉牛仔裤价款384元,发票联(发票号码:00000910)上载有西单商场的企业名称及其发票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9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在案佐证。

三、与计算利惠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利惠公司在2008年6月号第287期《瑞丽服饰美容》、2011年第19期总第88期《milk·新潮流》等杂志上对其牛仔裤进行了宣传,宣传中的牛仔裤后裤袋由一个五边形组成,左侧有一矩形小贴标,小标贴内有“LEVIS”文字。

裤袋中间的图案为两条双弧线组成,双弧线叠加处的菱形中间有一条小横线相连。

利惠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作进行推广宣传,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并为此出具了发票号码为13586642、13586643、43586644、13586645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5张。

上述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交的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6093、806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为依据美国法律注册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本院作为被告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案涉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且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关于利惠公司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则利惠公司在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第25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是否侵犯了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97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地址与西单商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招为“西单商场”;

现场取得发票联显示的名称为“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银行存根上的商铺名称、分店名称及销售凭证的抬头均指向西单商场公司,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确定西单商场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牌信息等,能够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由兰斯伯特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虽然通常情况下,服装类产品的商标标识标注于商品的水洗标、合格证、内标等位置上,但将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也是服装类产品较为常见的做法,而且将标识直接使用于产品上是一种更为容易让消费者直观感受和认识到商标的方法。

将某种具有装饰作用的图形使用于商品上,只要该图形及图形的使用方式能够被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将其认知为使用商标,仍然能够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某种标识可能具有美学功能、实用功能等,但不能因某一标识具有美学功能、实用功能即作出否定其识别功能的结论。

在审查某一具有美学功能的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时,应当回归到该标识的使用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来,而不应仅考虑标识的使用方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考量商标专用权人的主观意图,即商标专用权人是否主动地体现该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具有发挥该标识识别来源、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之意思表示。

商标专用权人对该标识的使用意图将直接影响其使用方式及宣传方式,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识与其产品来源之间建立联系。

反之,如商标专用权人仅为表现美感而使用某一标识,相关公众难以据此知晓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应当考量相关公众是否认知其为商标标识的使用。

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识时,能够将该标识与商品或服务及其来源进行联想,也就是说对标识的该种使用方式已经将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方有机联系在一起,发挥了商标的功能性作用,该“使用”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利惠公司长期在牛仔裤产品上使用其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图形并对使用有上述两商标的牛仔裤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推广。

在其宣传推广中,对其牛仔裤上主要使用上述两商标的牛仔裤后袋位置进行了突出强调,并将其与自身品牌进行共同展示。

这些长期的使用及宣传行为,足以建立该图形标识与品牌之间的联系,使得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图形标识识别商品的来源。

而且,受此影响,相关公众也可能将牛仔裤商品后臀裤袋中的图案视为该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一种方式。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将被控侵权标识用在牛仔裤商品的后裤袋位置上,这种使用方式既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也不排除系作为识别牛仔裤来源的商标来使用。

因此,本院对于利惠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兰斯伯特公司、西单商场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的牛仔裤属于同种商品。

因此,认定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是否侵犯了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将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弧线组成,整体呈鸟展翅飞翔的形状,区别仅在于第2023725号商标双弧线的闭合交叉处形成了一个菱框形,双弧线弧度稍显平缓,而被控侵权标识双弧线上下未相交且弧度较大,但二者在整体构图上相似,故被控侵权标识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西单商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兰斯伯特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和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商标使用行为,利惠公司所主张的兰斯伯特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上述商标使用行为的延续,被商标使用行为所吸收,故该行为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将利惠公司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首先,第14212864号是由“图形+文字”形成的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为纯图形标识。

另外,第14212864号商标左侧带有阴影填充的矩形小贴标,小标贴内有还“LEVIS”文字。

通常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通过文字标识来判断商品来源,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后臀裤袋左侧并无矩形小贴标。

据此,本院认定案涉牛仔裤上的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相近似。

西单商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兰斯伯特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关于责任承担、损失赔偿的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且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兰斯伯特公司未经利惠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商标近似的商标,西单商场公司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西单商场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与兰斯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材料,但上述材料于举证期之后提交;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材料被纳入证据的审查范围,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亦无法指向案涉牛仔裤(货号F610721)由兰斯伯特公司提供,故西单商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中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利惠公司的商誉等造成严重影响,本院对其要求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因利惠公司未能证明西单商场公司、兰斯伯特公司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因利惠公司主张购买侵权牛仔裤的费用384元,故西单商场公司承担合理开支154元,兰斯伯特公司承担合理开支230元。

又因利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利惠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西单商场公司及兰斯伯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商标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特别被控侵权牛仔裤并非特供或专供商品,通常而言,兰斯伯特公司侵权商品的市场范围应大于西单商场公司店铺覆盖的市场,故本院基于部分成都市场酌情确定兰斯伯特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西单商场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货号F610721);

二、被告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牛仔裤(货号F610721)上使用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54元、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230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300元、被告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400元、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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