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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27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27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南山村59号。

经营者:叶绍标。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以下简称福达便利店)的经营者叶绍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福达便利店答辩称:其并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同时原告公证取证时间显示侵权时间为2018年,但是直到现在才起诉,期间也未有任何提醒行为,故对方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8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进入闽侯县甘蔗镇南山59-2标有“福达超市南山店”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电饭锅一个,价值65元并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摄。

随后,由公证处将所购得的商品进行签封并交由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确认。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产品包装箱,内有一个电饭锅。

其中,在外包装的左上角及电饭锅的开关上方标注有“三角智能”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与原告“三角牌”商标近似的“三角智能”字样,且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闽侯县甘蔗福达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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