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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10072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10072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沈祝闽,董事长。

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楼第****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楼第**1101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投资公司)、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卓越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亚马逊投资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以下合称时简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王维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我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45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及文印费3000元,以上合计10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诸多注册商标。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我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过张裕集团的授权许可,我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解百纳”商标并有权就侵害“解百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我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亚马逊投资公司作为进口商,其在进口的葡萄酒商品上加贴了带有“解百纳”字样的中文瓶贴,并通过亚马逊卓越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共同经营的“亚马逊”网站对前述侵权商品进行销售。

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进口、加贴侵权瓶贴、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属于知名企业,经营规模巨大,三被告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并持续性的淡化了我公司“解百纳”商标的显著性及与我公司的特定唯一联系性,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三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亚马逊投资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方,亚马逊商城由世纪卓越公司实际运营,亚马逊卓越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三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各不相同,不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的行为。

第二,被诉侵权商品的中文瓶贴以及报关单记载的商品名称均系案外人上海航联报关有限公司为了进口报关手续而进行的黏贴,并非三被告所为;

网页中的商品信息属于销售过程的使用,应当被销售行为所吸收,而非单独的商标使用行为。

第三,“解百纳”系法语“CABERNET”的中文音译,指代酿酒的葡萄原料,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所标注“2014年多米尼克博泰方丹西拉解百纳梅洛葡萄酒”标识,属于对“解百纳”第一含义的描述性使用,三被告并无突出使用“解百纳”的故意,该种使用方式符合行业惯例,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瓶贴上标注的“多米尼克博泰方丹西拉解百纳梅洛”与“解百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五,涉案被诉商品系国外合法生产的商品,亚马逊投资公司履行了合法进口手续,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涉案被诉商品销售利润仅为46398.28元,张裕公司的索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争议及使用的相关事实2001年5月8日,张裕集团在第33类商品上提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申请,该枚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该“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久,因第三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在撤销程序中以“解百纳”是中文红葡萄品种名称,属于葡萄酒生产企业酿造红葡萄酒的主要原料名称为由,做出商标档撤(2002)187号决定,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张裕集团于2002年7月25日就前述撤销决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商标局的决定,对张裕集团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此外,该枚“解百纳”商标除被提起撤销程序外,申请人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申请人山东威龙集团公司、申请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等四家葡萄酒生产企业以法文“cabernet”系产于法国南部的一种酿酒葡萄品种的名称,属于国际上酿制红葡萄酒的主要原料,而“解百纳”属于法文“cabernet”的翻译,构成商品的主要原料和商品通用名称为由,联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撤销注册申请。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解百纳”与“cabernet”未形成固定对应关系,“解百纳”不构成葡萄或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并认定“解百纳”经过张裕集团的使用而获得了商标显著性。

最终,2008年5月26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15号争议裁定书,裁定对张裕集团的“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后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不服该商评委裁定,向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因双方均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了大量新证据,出于防止行政审查程序损失、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公共利益的考虑,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商评字[2008]第05115号争议裁定书,判令商评委重新就商标争议作出裁定。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诉讼中,张裕公司表示,“解百纳”是张裕集团前身张裕公司在20世纪30年代首创,用于指代张裕公司生产的由“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三种葡萄混合酿制成的红葡萄酒。

因20世纪九十年代被其他葡萄酒酿酒企业效仿使用,当时社会背景下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才导致“解百纳”在葡萄酒行业被泛化使用。

在8年的“解百纳”商标争议纠纷过程中,张裕集团最终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七家葡萄酒生产企业协商一致,约定“解百纳”商标属于张裕集团的注册商标,但无限期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七家使用“解百纳”商标。

对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门颁布了《关于保护“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此后,商评委未另行针对涉案“解百纳”商标争议做出新的裁定。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向张裕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持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身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再次向张裕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明确授权的商标具体编号,其中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

目前,葡萄酒市场上流通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威龙解百纳葡萄酒”等不同种类葡萄酒在售。

其中,“长城干红葡萄酒”和“威龙葡萄酒”“王朝葡萄酒”不同系列商品的瓶贴上标注有类似“本品选用解百纳(cabernet)葡萄为原料……酿制而成”“品种:解百纳葡萄”“解百纳Cabernet”“选用优质解百纳葡萄为原料……该酒呈宝石色,具有解百纳葡萄酒典型的果香”“解百纳是葡萄品系‘Cabernet’的音译,该品系包括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等葡萄品种”等说明信息。

三被告据此主张“解百纳”属于葡萄酒的酿制主要原材料,同时也是葡萄的通用名称,并不具备显著性,同时也并非唯一指向张裕公司,主张被诉行为构成描述性合理使用。

张裕公司称上述商品均系张裕集团授权的七家公司旗下产品,系经授权的使用,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描述性使用,而是构成商标侵权。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域名为amazon.cn的亚马逊中国官网系亚马逊卓越公司主办的互联网购物网站。

2016年11月17日,张裕公司代理人登录了亚马逊中国网站,在主页中搜索“进口解百纳”,可以找到一款“DominiquePortet2014年多米尼克博泰方丹西拉解百纳梅洛葡萄酒750ml(亚马逊进口直采,澳大利亚品牌)”的葡萄酒商品在售,售价为195元。

点击查看该商品展示,瓶身包括前后两部分瓶贴:正面瓶贴为法文标注的商品信息,记载的文字包括“DOMINIQUEPORTETFONTAINESHIRAZCABERNETMERLOT”“2014PYRENEESYARRAVALLEY”“AUSTRALIA750ml”等信息;

背面瓶贴为中文标签,记载有商品的详细信息,其中“2014年多米尼克博泰方丹西拉解百纳梅洛葡萄酒”字体较大且明显加粗,位于瓶贴的首行位置,下方依次备注了“原产国:澳大利亚”“酒精度14%vol”“类型:干型”“葡萄采摘年份:2014年”“生产商:多米尼克波尔泰酒庄”“进口商: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保质期、原料与辅料、进口商地址、进口商电话等信息。

浏览该网页中的“产品信息”详细介绍,展示了“生产地区:亚拉谷YarraValley”“制造商DominiquePortetWinery”“品种成分50%西拉、45%赤霞珠和5%梅洛”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该商品显示的上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

张裕公司下单购买了两瓶前述商品,支付货款390元。

前述商品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世纪卓越公司。

就上述事实,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870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6日,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亚马逊中国网站,通过搜索“进口解百纳”,涉案被诉商品处于正常在售状态,售价为212.5元,其他商品信息均与(2016)莱西证经字第87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信息一致。

张裕公司再次公证购买,支出货款212.5元。

就上述事实,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56号公证书。

经过对比两次购买的实物,两次购买的被诉葡萄酒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2月6日生产,系同一批次商品。

三被告共同确认,亚马逊中国网站中的“进口直采”模式所销售的均系产自国外的进口商品,系由海外供应商直接供货,通过国际物流运输进入中国,具体由进口代理公司代为办理报关及进口手续,并主张涉案被诉商品的中文瓶贴系进口代理公司所为,与三被告无关。

三被告同时认为,涉案被诉商品的标题及产品描述中对品牌、生产商及产地均作出了明确说明,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张裕公司认为涉案中文瓶贴及网页信息系三被告共同行为,认为其未按照“产品信息”中介绍的“品种成分50%西拉、45%赤霞珠和5%梅洛”对应翻译商品名称,属于故意攀附“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商标侵权。

三、其他事实三被告为说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来源,诉讼中提交了一份2015年11月12日亚马逊投资公司与案外人ACSMARTLINKPTYLTD(卖方)签署的采购订单、报关单、完税凭证及委托报关手续及后台销售数据等证据,报关手续中标注的商品名称中包含“解百纳”字样,显示涉案被诉商品的进口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进口数量为360瓶,进口总价为2952美元,去除税费、进口总价及消费者退货损失,累计销售利润为46398.28元。

张裕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进口时间晚于网站显示的商品上架时间2018年8月9日,销售数据存在缺失。

另查一,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1122-2015《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中第三章“酿酒葡萄品种”的序号85“CabernetFrancN.”“原产国法国”对应中文规范表述为“品丽珠”,序号86“CabernetMitosN.“原产国德国”对应的中文规范表述为“米多解百纳”,序号87“CabernetSauvignonN.”“原产国法国”对应的中文规范表述为“赤霞珠”,序号257“MerlotN”“原产国法国”对应的中文表述为“梅乐、梅洛等”,序号369“RubyCabernetN.”“原产国美国”对应的规范翻译为“宝石解百纳”,序号394“SyrahN.”“原产国法国”别名“Shiraz;

Sirah”对应的中文规范翻译为“西拉、西哈”。

三被告根据序号86、序号369对应的中文翻译主张“解百纳”是“Cabernet”对应中文翻译,但未就序号85、序号87原产地为法国的葡萄品种对应中文规范翻译并不包括“解百纳”作出合理解释。

亦未就其商品信息包括的“西拉解百纳梅洛”与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中提及的“品种成分50%西拉、45%赤霞珠和5%梅洛”这种符合上述原产地为法国葡萄品种的对应规范翻译表述进行有意调整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二,张裕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据此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张裕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差旅费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第05142号决定、第05115号裁定、商标行政案件一二审判决、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网页打印件、商品实物、时间戳电子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解百纳”商标标志的描述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三被告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系,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一款进口自国外的红葡萄酒,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才能在我国市场上销售。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具体信息,辅助消费者进行选购。

本案中,三被告共同确认本案被诉葡萄酒上的中文标签系进口报关前加贴,对于国内消费者的识别习惯而言,相较于被诉商品正面的外文瓶贴,背面的中文标签所载信息起到了具有更为主要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本案被诉商品中文标签的首行品商品信息为“2014年多米尼克博泰方丹西拉解百纳梅洛葡萄酒”,字体较大且明显加粗,整体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针对三被告辩称其中的“解百纳”系与“西拉”“梅洛”葡萄品种并列的描述性使用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诉商品销售页面展示的“产品信息”中介绍的“品种成分”为“50%西拉、45%赤霞珠和5%梅洛”,通过与《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中对“酿酒葡萄品种”的规范翻译对比可以看出,前述“品种成分”所包括的“西拉”“赤霞珠”“梅洛”均系对原产地为法国的“CabernetSauvignonN.”“SyrahN.(别名“Shiraz;

Sirah)”“MerlotN”对应的中文规范表述,且与被诉商品正面的外文标签具有对应性,因此,该款商品的中文标签所记载的信息以及用于说明商品种类的标题信息也应当与商品的“品种成分”保持一致。

现无证据证明“Cabernet”与“解百纳”翻译具有唯一对应性,被诉商品的中文标签以及商品销售过程中展示的商品信息所标注的“西拉解百纳梅洛”并不属于对商品的规范描述,考虑到“解百纳”商标在我国经历了近10年的授权确权争议最终得以维持有效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历史,葡萄酒行业内企业应当知悉“解百纳”系注册商标,应当提高相应注意义务,予以必要的避让。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被诉商品使用“解百纳”标识用于商品名称和销售信息予以展示的行为,不属于描述性使用,对于三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考虑到被诉商品中文标签中使用的“2014年多米尼克博泰方丹西拉解百纳梅洛葡萄酒”中的“2014年”和“葡萄酒”指代具体的酿制年份及商品种类,因此其中的“多米尼克博泰方丹西拉解百纳梅洛”具备主要的识别特征,该标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解百纳”字样,考虑到“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其中的“解百纳”字段更容易被国内相关消费者作为选购商品时的重要识别标识,因此,“多米尼克博泰方丹西拉解百纳梅洛”与“解百纳”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容易造成被诉侵权商品与“解百纳”商标权人及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

现无证据证明被诉商品加贴被诉中文标签的行为取得了张裕集团的授权,本院据此认定加贴中文标签的被诉商品属于侵害“解百纳”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报关单及被诉商品的中文标签记载信息可以证实,亚马逊投资公司系涉案被诉商品的进口商。

虽亚马逊投资公司辩称涉案中文标签及报关手续系进口代理商行为,但考虑到亚马逊投资公司系进口代理行为的委托方,代理商的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方亚马逊投资公司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中文标签及报关手续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亚马逊投资公司承担。

根据亚马逊中文网站的ICP备案情况以及被诉商品所标注的“直营自采”信息及销售发票的开票主体情况,本院认定涉案被诉商品系三被告合作共同销售,三被告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在进口前,并不带有中文侵权标签,并非出口国生产商在生产时一并黏贴。

因此,黏贴中文侵权标签、进口备案的行为属于三被告为了实现其“直营自采”销售模式而直接从事的加工和准备行为,属于对“解百纳”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进口环节的黏贴中文标签、办理进口备案直至通过亚马逊中文网站进行互联网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三被告共同使用和销售的行为,亚马逊投资公司黏贴中文标签、办理进口备案的行为不应当被后续销售行为所吸收,而应进行单独评价。

鉴于三被告共同合作从事了从黏贴中文侵权标签、进口备案、通过国内亚马逊中文网站直接销售的行为,并非单纯的销售行为,且本院已经论述了三被告销售被诉商品过程中应当注意到“解百纳”系注册商标,三被告在网站销售过程中使用“解百纳”展示商品信息的行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故三被告提出的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三被告黏贴中文侵权标签、进口备案过程中使用“解百纳”字样、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提交的被诉商品上线时间与其提交的报关单及销售明细时间并不完全对应,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获利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混淆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事项确有必要,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张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张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已交纳),由被告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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