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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育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4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育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育兰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南区育兰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新农街****。

经营者:彭育兰,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南区育兰食品店(以下简称育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和被上诉人育兰食品店的经营者彭育兰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育兰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育兰食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育兰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2.即使育兰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成立,一审判决其支付300元,也不足以弥补家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育兰食品店辩称,自己没有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有打款凭证和清单,进价也合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育兰食品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育兰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9元);

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2号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等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28号附18号,见一标有“富桥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育兰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彭育兰”),在该店内以1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收款方名称显示为重庆富桥超市。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

2019年10月15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系淡蓝色塑料瓶,瓶身正背面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条形码为6901294179608。

公证实物与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成立,住,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陈荣系壤林公司的员工,近两年(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壤林公司为陈荣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9年6月1日,育兰食品店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富桥;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2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

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手写445元,业务员秦礼强等。

同日,育兰食品店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445元。

2019年7月27日,育兰食品店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富桥;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4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

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320元,业务员秦礼强等。

同日,育兰食品店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320元。

该销售单上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9年9月28日,育兰食品店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富桥;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2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475元,业务员秦礼强等。

同日,育兰食品店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475元。

庭审中,家化公司陈述涉案商品类似于小超市的终端进货价为18.58元,建议售价22.3元,经销商的批发价是14.5元。

育兰食品店陈述其在壤林公司进货,是由壤林公司业务员上门查看是否缺货,缺货就补货;

育兰食品店清点货物后付款,有时手机支付,有时现金支付。

2019年7月27日的涉案商品是家化公司取证之前最后一次进货,因交易习惯销售单几乎都没盖章,2019年7月27日这张销售单盖了章是因壤林公司证明是其公司出货的。

一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育兰食品店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育兰食品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育兰食品店销售的涉案花露水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育兰食品店举示的销售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系壤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目前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交易购自壤林公司。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育兰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育兰食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育兰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育兰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家化公司负担100元,育兰食品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的合理开支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院认为,育兰食品店为了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向壤林公司业务员陈荣的微信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中2019年7月27日的销售单上记载的六神驱蚊喷雾的商品名称、净含量、条码均能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销售单上记载的货物总金额320元也与当日向陈荣的付款金额一致;

从育兰食品店举示的多张壤林销售单来看,育兰食品店长期从壤林公司进货,但壤林公司很少在销售单上加盖公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育兰食品店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目前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交易购自壤林公司并无不当,家化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合理开支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育兰食品店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少,金额不高,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育兰食品店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育兰食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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