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岸区澳笛文具店,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红工村84号附12、13号。
经营者:胡飞,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岸区澳笛文具店(以下简称澳笛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澳笛文具店的经营者胡飞和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笛文具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金士顿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澳笛文具店销售;
2.澳笛文具店主要经营学生文具和玩具,内存卡销量极小,一审判决澳笛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8000元过高。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澳笛文具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澳笛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澳笛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澳笛文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渝中信证字第353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3日,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金昱幼儿园”旁标识有“奥迪文具玩具店奥迪店NO:16076”的商铺,邵学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内存卡一张,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用其自身携带的手机(型号:iPhone8,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二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书内有包装内存卡一个,收据一张。
收据上有“奥迪文具店财务专用章”鲜章,收款事由为“SD8GB,41”,金额为“6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金士顿公司陈述公证内存卡的外包装正面左边使用了第10060266号“”商标,右上方使用了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背面左上方使用了10060266号“”、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内存卡产品本身正面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商标与正品构成高度近似。
公证内存卡上没有粘贴防伪保证卡,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内存卡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在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
正品内存卡下方有“SDCS/16GB”的产品信息,公证内存卡没有。
经一审法院比对,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内存卡正面底色为深蓝色,右边有一个人滑雪的图像,左边上部相邻使用了较小的“”“KINGSTON”商标,商标下方有“稳定、抗震、极速”的汉字,汉字下方有“16GB80MB/s”的字样,正面下部中央是一个突出的胶盖,可以打开并取得内存卡,内存卡从上往下依次是“KINSTON”“16GB”“SDCS/16GB”“32414-001AOOLF”“TAIWAN”,正品包装背面右中部有防伪保证卡,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左上部相邻使用了较小的“”“KINGSTON”商标,包装最下方有“2015KinstonTechnologyFar...”的字样;
公证内存卡正面底色为黄色,上浮有汉字,左部使用较大“”商标,占正面包装的约1/3左右,右面上方使用较小的“KINGSTON”商标,商标右上有桃花图案,正面下部中央是一个突出的胶盖,可以打开并取出内存卡,公证内存卡从上往下依次是“8GB”“CO8GTAIWAN”“KINGSTON”“SDC4/8GB41”,公证内存卡背面左上相邻使用较小的“”“KINGSTON”商标,没有粘贴防伪贴,右下倒贴一个标签“4G内存卡26”,包装最下方有“2013KinstonTechnologyFar...”的字样。
金士顿公司陈述,根据公证购买时店铺内悬挂的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显示,该店铺负责人为胡飞,该店铺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84号附13号门面,即本案被告澳笛文具店。
扫描公证购买店铺内的微信及支付宝二维码,付款账户均指向“胡飞”。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澳笛文具店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84号附13号。
庭审后,澳笛文具店经营者胡飞提交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红工村84号附12、13号。
一审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澳笛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笛文具店是否侵害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公证书的购买地址为南岸区福红路“金昱幼儿园”旁,公证购买的店铺内食品生产备案证上显示该店铺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84号附13号门面,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卡显示的澳笛文具店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84号附13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红工村84号附12、13号。
上述地址虽表述不一致,但实际均指向同一地点,故可以确认澳笛文具店即为本案公证购买的店铺。
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公证书足以认定公证内存卡系澳笛文具店销售。
经过当庭比对,虽公证内存卡与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内存卡在规格、年份上均不一致,但公证内存卡上没有粘贴防伪保证卡,可确认系侵权产品。
公证内存卡的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澳笛文具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金士顿公司主张澳笛文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金士顿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因为金士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澳笛文具店处尚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对金士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澳笛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澳笛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对金士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澳笛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存卡;
二、澳笛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100元,澳笛文具店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士顿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20年10月20日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澳笛文具店销售;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澳笛文具店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学谦是在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金昱幼儿园”旁一家标识有“奥迪文具玩具店奥迪店NO:16076”的商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邵学谦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内存卡一张,并对购买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邵学谦保管。
一审当庭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对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上述事实说明,公证人员购买、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符合相关公证程序,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澳笛文具店辩称公证实物外包装背面标签显示“4G内存卡26”,但公证实物和收据均显示“8GB”,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公证实物系澳笛文具店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通过公证实物外包装正面的透明胶盖,能够清楚看到公证实物上的“8GB”字样,与公证实物正面照片和收据内容相对应,虽然公证实物外包装背面标签显示“4G内存卡26”,但该标签并非公证实物出厂设置,系后期粘贴,且澳笛文具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因此,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澳笛文具店销售,澳笛文具店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澳笛文具店销售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澳笛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澳笛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澳笛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澳笛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澳笛文具店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澳笛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岸区澳笛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