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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474号
案件名称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474号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YM47H,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长寿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棉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经营场所: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京陇商贸城**。

负责人:吕晓秋,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楼****。

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仕高公司)与被告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畅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商丘天畅分公司的负责人吕晓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德仕高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5××××.3)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棉伟申请了名为“会议文件袋(D—311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3,该专利至今有效。

蔡棉伟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与2019年11月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依据涉案专利生产了大量的“会议文件袋”,产品一经推出就以新颖的造型、稳定的产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过原告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整体与设计细节部分均与原告产品高度雷同,已经构成了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专利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技术侵犯。

商丘天畅分公司辩称:我只是小零售店,面积20多平方,德仕高是知名品牌,但在我们同行业中他们没有让我们知道,他们取得专利我们不能够销售,接到诉状后我到我店铺内找这个包,但一个都没找到,我们家的收银小票是“灿月003”,与原告证据中的小票对不上,我觉得他这个知名品牌我并不清楚,我们只是销售文具,不以销售包为主。

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

证明目的: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70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07号公证书各1份。

证明目的: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号为:ZL2015305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08号公证书1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第ZL20153055××××.3号外观设计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且原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德仕高”品牌的会议文件袋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原件1份,封存公证实物及消费票据1份(庭审时当庭提交)。

证明目的:被告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销售的会议文件袋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5305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事实明确。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1张。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花费。

商丘天畅分公司对广州德仕高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同答辩状中对公证事实部分意见;

对第五组证据,公证处的人有异议,开具的发票无异议。

法庭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现场比对。

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的比对意见为:从正面看,在袋子的左侧有一块不规则的图案,在该图案上有一个自上而下且稍倾斜的拉链。

在袋子的右上角有一块不规则的图案,这两个设计点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已经构成了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商丘天畅分公司的比对意见为:现在不能发表比对意见,因为没有见过原告产品实物,原告说小票是销售员打错了,如果事实是这样,那当时购买人员为什么没有发现,消费小票与实物不符,购买人当时为何没有对此进行质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棉伟申请了名为“会议文件袋(D—311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3,专利权人蔡棉伟。

2017年3月20日蔡棉伟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专利权人蔡棉伟于2019年11月4日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会议文件袋(D—3117);

2.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文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特征;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因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2017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未发现不适合授予专利权的明显缺陷。

2019年11月19日,陈溪明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1月28日16时11分,陈溪明和河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展慧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东北角京陇商贸城西大门旁的“deli得力办公”的店铺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负责人吕晓秋,陈溪明使用微信支付23元购买了一个公文包,现场还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及名片拍摄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事实由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会议文件袋,整体呈长方形,其整体呈长方形,其结构由上至下依次为顶部两侧手提拉带、拉链条、锁头、袋体。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提拉带、拉链条、锁头、不规则图案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条、锁头以及所标识的文字不同。

另查明:1.商丘天畅分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成立,类型为个体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文具、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工艺品、一般劳保用品批发、零售。

2.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支付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55××××.3、名称为“会议文件袋(D—3117)”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会议文件袋,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的手提拉带、拉链条、锁头、不规则图案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条、锁头以及所标识的文字不同。

这些不同位于不易观察部位,属于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要求被告商丘天畅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商丘天畅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商丘天畅分公司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商丘天畅分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558114.3名称为“会议文件袋(D—31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商丘天畅商贸有限公司京陇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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