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知民初2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芬,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魏太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与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审查案由确认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李琴芬,被告乐平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黄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773121号、第3346104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华润·翥山天城”楼盘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其他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江西日报》、《景德镇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1万元,合计人民币304.1万元;
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华润集团、“华润”商标、“华润”字号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华润集团向原告签发《授权书》,依据前述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内容,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华润”商标在内的共166枚注册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等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或其整个保护期间(针对被许可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和/或服务持有名称的情形)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发生在许可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
并且,华润集团授予原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润字号,对于任何时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华润字号的行为,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及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的内容,原告可作为适格原告对任何侵犯“华润”商标的行为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二)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与外经贸部脱钩,列为中央管理;
2003年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
华润集团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9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约2000家,在职员工42万人。
直属企业中有7家在港上市,其中华润置地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
华润集团经过多年运营与发展,获各种荣誉无数,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
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8年排名第86位,2019年排名第80位;
并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主办的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2018年,华润集团实现营业收入6085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661亿元人民币,净利润451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14394亿元人民币。
华润集团旗下的华润燃气、华润零售、华润啤酒经营规模全国第一;
雪花啤酒、怡宝水、华润万家、万象城、999、双鹤、东阿阿胶等是享誉全国的著名品牌。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型地产发展商之一,是中国地产行业规模最大、盈利能力最强的地产企业之一,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其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在强大的开发及销售宣传下,“华润”系列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大陆包括江西可谓家喻户晓、赫赫有名。
(三)华润集团拥有“华润”系列注册商标。
作为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商号,“华润”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华润集团享有的与本案相关商标有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773121号、第3346104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
为维护上述“华润”商标(以下统称“华润”系列商标)的声誉和提高知名度,华润集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华润”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其中,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
(四)“华润”字号的基本情况。
华润集团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经过70余年的不懈发展和投入,使得“华润”字号在地产、电力、燃气、水泥、大消费(零售、啤酒、食品、饮料)、大健康(医药、医疗)、金融等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声誉。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
……今后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二、被告的侵权情况。
被告在乐平市盘的推广与宣传等服务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标识,并且擅自将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兼字号“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和管理运营企业,对于华润集团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华润”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应予避让,而被告反而在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字样/标识,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滑,侵害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华润”既是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字号、简称,华润集团依法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
“华润”字号经过70余年的推广使用、经营积累和大力宣传,在房地产等领域已成为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知名字号。
在被告与华润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华润集团之“华润”字号,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华润”系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被告擅自将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维护华润集团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乐平华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商标和字号的权利人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商标、字号有关联。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提交的授权书为复印件,就真实性无法确认,更谈不上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1、(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8024号公证书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小区入口使用的是“翥山天城”与“翥山天城商业街”,被告提交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使用的是“翥山天城”名称,足以相互印证被告在所开发的项目及在商品房的销售时使用的是“翥山天城”名称,并没有对“华润”进行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开发的和销售的过程中不存在实施侵犯了“华润”商标权的行为,更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另外,被告分别与乐平市嘉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乐平市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翥山天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乐平市嘉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乐平市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小区内的“华润?翥山天城”标识与被告无关,也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性误认。
商品房是大宗物品,消费者购买商品房重点关注的是楼盘的地段、房型、售价、小区规模、周边的环境、配套设施、交通状况等多个方面,就像买奔驰车的顾客是不可能买成江淮汽车的。
2、(2019)沪长证经字第4381号公证书与被告无关。
被告与乐平市在线网络文化传播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签《房地产客户广告专用协议》,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此后再无签订任何合同。
也就是说,(2019)沪长证经字第4381号公证书中的内容与被告无关。
另外,被告在乐平在线网站上宣传的内容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网站的内容可在全球范围内公开查阅,即使有使用不当行为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三、被告合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己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名称于2009年12月1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自2010年01月14日依法设立登记后一直使用该名称至今。
而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判例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北京第一中院第(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判决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杭州中院第(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
故足以证明被告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被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房屋预租协议书》一份,又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两份协议的目的均为开设“华润万家”超市。
也就是说,“华润”商标持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名称自2012年开始就予以知悉。
“华润”商标持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而假设原告具有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作为授权人起诉显然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四、鉴于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存在应予以赔偿的情形。
而假设构成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基于原告就损失没有举证,故也只能由人民法院酌情裁判。
相类似的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485号《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4万元的赔偿金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16号《佛山市友泰轻纺城有限公司、深圳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15万元的赔偿金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97号《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改判20万元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请予以采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华润集团享有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1、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华润集团自1995年1月21日即经核准注册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业、室外广告业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华润集团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第3346105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华润集团自2004年5月14日即经核准注册第3346105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华润集团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3、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华润集团自1994年12月7日即经核准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业、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业、住所(公寓)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华润集团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4、第3346104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华润集团自2004年12月28日即经核准注册第3346104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华润集团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5、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华润集团自1995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华润集团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6、第3346103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华润集团自2005年2月7日即经核准注册第3346103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华润集团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证明文件。
7、涉案楼盘实地拍摄公证书(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8024号;
8、被告在乐平在线网站宣传涉案楼盘项目的公证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4381号。
两份公证书证明乐平华润翥山天城楼盘的开发商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华润·翥山天城”楼盘项目的开发、销售、商品房管理、楼盘的推广与宣传等服务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标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权利。
第三组:9、律师费发票3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第四组: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0、《红色华润》书籍(节选),证明华润集团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至今已70余年;
华润集团的诞生与发展具时代感,作为骨干央企之一,自创立至今不懈发展,取得了无数荣耀与成就,早已成为中国乃至世界知名的字号。
11、华润(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介绍。
证明华润集团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拥有完备的组织架构、雄厚的产业基础和综合竞争力,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均具有极高知名度。
12、华润集团作为央企、世界500强企业相关材料;
13、华润集团荣获“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公证[(2019)深盐证字第5481号、5482号]。
证明华润集团系央企,是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之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连续十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9年排名第80位,并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具有极高的知名算和影响力。
14、国家领导人给华润的题词。
证明华润集团一直倍受国家领导的关怀和肯定,且被寄予厚望。
15、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历史、荣誉。
证明华润集团最早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
华润集团自创立至今良好的商业状况、国家领导对华润集团的关怀,使华润字号和商标早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华润集团作为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具有过硬的营业收入能力,在央企和世界企业排名中成绩斐然,其多元化的业务具有良好的产业基础和市场竞争优势。
16、国家图书馆关于“华润”媒体报道检索报告(1946年-2012年2月17日);
17、上海图书馆关于“华润”媒体报道检索报告(2002年4月16日以前)。
证明华润集团对“华润”字号及商标宣传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华润集团的发展、成就及经营动态也一直备受大媒体关注;
早在被告成立之前,华润集团就已发展成为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华润”字号和商标在地产、零售、大消费(零售、啤酒、食品、饮料)等领域均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声誉,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均拥有很高的影响力。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证明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专门发文保护华润字号,并明确指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证明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专门发文保护华润字号和商标,并明确指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长达60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今后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被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润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2019年7月23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1、华润集团荣获商标金奖。
证明华润集团的华润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商标金奖”荣誉称号(中国商标领域专业性最强、社会影响力最高的权威性专业活动品牌),以表彰华润集团在商标运用方面取得的突出成绩。
22、《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刊登“华润”商标已获得全国驰名商标相关材料,证明“华润”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第1期载明“华润”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3、“华润”被作为知名字号和商标受保护记录(包括司法和行政保护)及汇总表,证明“华润”字号及商标受到司法及行政保护,诸多侵犯“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主体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注销登记或更名等。
24、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部分省市签订的战略框架协议及汇总表,证明华润集团与多个省、市具有战略合作关系,高层次、多领域开展投资合作。
25、华润集团旗下重点商标名录(部分)及汇总表,证明华润集团一直注重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和发展,经过多年经营和投入,华润集团旗下有诸多享誉全国的著名品牌,其中许多均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含涉案第773121号商标),由此也进一步提升了“华润”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6、华润集团投资企业名录(1996年10月编制-仅收录部分),证明截至1996年10月,华润集团投资经营的企业数量庞多,仅该名录收录的就达500多家,业务范围涵盖地产、金融投资、食品、零售、等领域,且均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经营区域覆盖大陆各省市、香港及海外,华润字号和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7、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简介、年报、荣誉、社会贡献及领导人视察、检索报告、网络新闻报道、客流量数据统计,证明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实力雄厚的综合地产开发商之一,是中国地产行业规模最大、盈利能力最强的地产企业之一,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载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其开发的主地产遍布全国。
华润字号和商标在房地产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8、华润集团投资的物业类公司清单(73家)及所获荣誉,证明华润集团在全国各地投资了大量物业类公司,该等物业公司服务的华润凤凰城、华润大厦、万象城购物中心荣获了大量荣誉,由此进一步提升了“华润”商标和字号在房地产领域知名度和美誉度。
补充证据二份: 29、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公证费共11000元;
30、(2018)赣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至少于2012年就有明确证据表明被告知晓华润集团享有“华润”商标的事实,被告理应在经营活动中予以避让,而被告反而在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华润”字样/标识,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华润”商标,被告与洪客隆公司之间的合作不是被告使用“华润”商标的合理理由,并且双方实际并未进行合作,被告自始至终均无正当理由使用“华润”商标,被告在与洪客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结束、洪客隆公司赔偿其500万元以后仍然持续地、长期地使用“华润”字样,侵犯主观恶意非常显著。
被告乐平华润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华润商标与原告无关。
另外指出的是繁体字与图文相结合,我们使用的是简体字与文本,与涉案商标并不近似,不容易与涉案商标混淆。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答辩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答辩人与乐平在线仅签订一份广告合同,公证书中的内容与答辩人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合理开支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请求查看原件,没有原件,我们对三性均有异议。
原件由法院依法审核,如果是真实的,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华润字号的权利人是华润集团,与原告没有关系。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29,公证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0,一直到本案诉讼之时,华润商标方没有对被告在名称中使用华润字样提出任何异议,华润商标的权利人的公司属于认可被告使用华润字样,该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洪客隆签订了协议,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乐平华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公司设立登记表一份;
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09年12月1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被告自2010年1月14日依法设立登记后一直使用该名称至今。
第二组:3、2012年9月18日的《房屋预租协议书》一份;
4、2015年5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1、“华润”商标注册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租赁被告所开发的商铺开设“华润万家”超市事宜订阅了相关协议;
2、“华润”商标注册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名称自2012年就予以知悉。
第三组:5、2013年2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一期);
6、2013年10月2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期);
7、2015年12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三期)。
证明被告就所开发的项目及在商品房的销售时均使用的是“翥山天城”名称。
第四组:8、2012年1月1日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
9、2017年12月16日的《翥山天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所开发“翥山天城”项目的物业均由他人予以管理。
第五组:10、2014年11月28日的《房地产客户广告专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乐平市在线网络文化传播中心的合同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非常长,侵权恶性明显。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商标的权利人,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其项目本身并不包含华润字样,在销售中使用华润字样,恰恰证明其主观恶意明显。
签订合同这一行为并不能代表商品房销售行为,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商品房时突出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
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庭后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华润集团授权原告正常使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处置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书原件材料(原件经合议庭比对后按原告要求予以寄回,留存复印件),被告乐平华润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由法院进行查验、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能说明涉案商标专用权权利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原告提交电子版本,亦能提供原件,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2018)赣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华润集团授权书,该证据原告庭后提供原件,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及法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1月21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04年5月14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第3346105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业、住所(公寓)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04年12月28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第3346104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水下建筑、房屋建筑监督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05年2月7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第3346103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现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8年排名第86位,2019年6月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为“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品牌价值评估为2758.69亿元人民币。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一家综合型地产发展公司,公司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等,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8年年报证实,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经营网络遍布全国各大主要城市,综合营业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增长较快,在全国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
华润集团对“华润”字号及商标投入大量宣传,宣传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使得涉案“华润”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知悉。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内容为,华润集团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了中国华润总公司。
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据该公司反映,国内一些企业的名称以“华润”作为字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
二、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内容为,华润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53家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该企业中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
为切实保护华润集团的知识产权,国家工商总局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对”华润”字号加强保护,取得明显成效,但近期针对“华润”字号和商标的侵权行为时有反映,严重影响了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继续严格执行总局《通知》规定,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
各地要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
二、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华润”等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注重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和发展。
其涉案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认定为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且华润集团诸多商标及“华润”字号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受到保护。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设立于2018年,是华润集团全资子公司。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华润集团亦向原告签发《授权书》。
根据前述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内容显示,(1)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合同所列全部商标(含案涉所有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或其整个保护期间(针对被许可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已在有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构成驰名商标的或构成知名商品和/或服务持有名称的情形)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行为发生在许可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华润集团提出索赔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华润集团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2)华润集团授予原告字号许可使用,对于任何时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华润字号的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行为发生在许可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华润集团提出索赔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华润集团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2019年6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璇来到乐平市“翥山天城”小区对小区实时状况进行查看并拍照,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8024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小区楼栋、楼层、住户门牌、住户信箱等多处使用了“华润·翥山天城”名称。
2019年11月11日,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萍萍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乐平在线网站,浏览了“华润翥山天城”楼盘介绍。
根据网页记载,该楼盘在该网站上宣传时,使用“华润翥山天城”。
原告亦主张被告与华润集团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擅自使用华润集团“华润”字号,让人误认为被告与华润集团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11000元。
被告乐平华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商业零售及批发,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华润集团,华润集团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与华润集团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华润集团签发《授权书》,原告取得案涉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取得了使用涉案商标和以原告自己名义对涉案商标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关于涉案字号,原告亦提供《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及华润集团《授权书》,原告有权使用案涉字号和以原告自己名义对涉案字号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故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被告开发并销售“华润·翥山天城”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在第36类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第3346104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
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在第37类的第779532号“華潤”商标、第3346103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建筑及房屋建筑监督等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开发、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
被告在乐平在线网站上宣传“华润翥山天城”该行为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在第35类的第776090号“華潤”商标、第3346105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广告业、广告代理等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方面、受众渠道、服务目的上亦基本相同,也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
关于被告在开发、销售及宣传的楼盘中使用的“华润·翥山天城”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华润集团为其涉案的“華潤”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涉案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華潤”命名的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对比,被告在开发的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华润·翥山天城”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華潤”,从读音、字体、含义上看基本相同,只是存在繁、简体的区别,但由于华润两字的繁体字属于比较常用的繁体字,普通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识别和呼叫,应认为构成近似;
同时,“翥山天城”作为当地地名+楼盘常用名称,应不视为具有显著性,而“华润”则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显著标识,该标识和原告的涉案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华润”,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使用该标识时,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开发的楼盘与华润集团有着某种联系。
被告抗辩认为,其开发的楼盘在小区入口使用“翥山天城”、“翥山天城商业街”,且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翥山天城”名称,并未对“华润”商标性适用,本院认为,该楼盘多处使用“华润·翥山天城”是既有事实,在楼盘某些位置未使用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明确开发商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抗辩认为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故涉案楼盘内“华润·翥山天城”标识与被告无关,不会引起混淆性误认,本院认为该物业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该主张,被告对华润标识使用具有长期性、连续性,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抗辩认为其与案外公司签订《房地产广告专用协议》,合同已于2015年到期,广告宣传使用“华润”标识与被告无关,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广告宣传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该宣传行为具有延续性一直实际存在,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华润集团历史悠久,早在建国前就已经使用“华润”这一字号。
“华润”字号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经华润集团几十年的经营发展,已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为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全国各地房地产开发投资已形成相当大的规模,在全国都具有影响力与知名度,“华润”字号应视为华润集团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被告作为一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的公司,将华润集团企业字号“华润”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楼盘开发销售宣传等处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华润集团有一定的关系,具有攀附华润集团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公司名称于2009年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2010年设立后一直沿用至今,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华润集团于2012年就对其公司予以知悉,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行政主管核准使用名称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一直持续使用“华润”字号作为公司名称,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停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被告应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规模较大、主观恶意明显,再结合原告所享有的华润集团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原告诉请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案情未超过合理限度,公证费为原告发现涉案侵权事实后采用公证形式保存证据,系为维权采取合理行为,亦未超过合理限度,两项支出亦有发票相佐证,本院对4.1万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4.1万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本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其要求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不得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二、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三、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4.1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8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武 审判员 王慧莲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越 书记员祝奇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