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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630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6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8X。

经营者:陈素免。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以下简称“公明威展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五星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不侵犯上诉人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侵权产品“五星‘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标的显著位置有“蜿蜒曲折的长城图形”,其中长城图案突出显眼。

上述标识侵犯了上诉人的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中粮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注册商标中的“华夏”文字已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相关公众在其华夏商标与中粮公司之间已建立了固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的正标及背标上出现“华夏”字样,字体与涉案商标无异,且与下方长城图案结合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商品。

被上诉人明显刻意误导消费者误以为涉案侵权产品为上诉人所生产的“华夏”系列葡萄酒,在一瓶酒瓶身正标、背标上使用了与上诉人所持有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

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品牌知名度及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利益,傍名牌搭便车,误导消费者购买,存在明显故意,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1.上诉人中粮公司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适当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2.我司每年都会接到大量关于红酒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经我司查证,均为虚假侵权产品,这些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

3.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判决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被上诉人公明威展商行答辩称:1.答辩人所售商品的标识与被答辩人的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华夏盛世”四字,且四字是由一个封闭的图形排列组合而成,“华夏盛世”几字之间连贯使用,并未通过字体、大小、颜色等突出使用“华夏”二字,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文字或文字排列组合与被答辩人主张的第4443289号商标存在明显差别。

“华夏”是我国古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华夏盛世”,一是为了表明产品的产地是我国,二是标注产品来源,即生产厂家“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可见,“华夏盛世”既不是属于商标性使用,相反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信息,足以实现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被答辩人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2.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由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答辩人未因涉案商品而获利,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损失证明,也未证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已发生。

4.答辩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一般不会保存三年前的相关进货单据,被答辩人对本案商品三年前就已公证,时隔多年才起诉,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有以诉讼牟利之主观故意。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明威展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

2016年8月1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3日,公证员邓某、林某张进超来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号一门面标示有“威展烟酒行”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中粮公司保管。

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葡萄酒,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五星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标标明的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该酒瓶身正标以及背标上方均有“盛世华夏”的字样,瓶身正标下方有烽火台、跑马道、山体构成的图案,中粮公司认为该“华夏”繁体标识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注册号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粮公司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5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公明威展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公明威展商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盛世华夏”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4443289号“”商标,中粮公司主张涉案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繁体“盛世华夏”字样与上述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一审本院认为,第4443289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部分“盛世华夏”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商品系中粮公司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且,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二字表明产品的产地是我国,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盛世华夏”几字之间均为连贯整体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华夏”二字,且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厂商名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故并没有对“华夏”二字进行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中粮公司系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案涉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公明威展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是否与上诉人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商标构成近似,进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案涉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公明威展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五星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标明的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该酒瓶身正标以及背标上方均有“蕐夏盛世”的字样。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前述瓶贴中的“”、“”标识与其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被诉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虽然前述被诉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均包含了“華夏”二字,但被诉标识系由字体大小相同的“華夏盛世”四字构成,并未单独、突出使用“華夏”二字,“華夏”在被诉标识中构成对“盛世”的限定和修饰,故被诉标识在文字数量、组合方式以及含义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但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论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前已论及,商标法上的近似,其实质是指混淆性近似。

故判断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应当考虑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近似,还应当考虑案涉商标或其主要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比较案涉商标与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的方式来判断二者是否近似。

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系“華夏”,属于典型的文字商标。

众所周知,“華夏”既是中国的古称,也是古代汉族的自称。

这样的一个客观事实,意味着上诉人将“華夏”作为标识来注册案涉商标,系借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華夏”这一公有词汇来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故案涉商标显然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鉴于案涉注册商标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上诉人如果认为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在葡萄酒的外包装或瓶体等物质载体上看到带有“華夏”字样的标识,便自然地联系或联想到上诉人出产的葡萄酒产品,就应当对该项主张承担充分证明的举证责任,即证明案涉商标通过上诉人的后续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较强的显著性,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在葡萄酒市场与上诉人建立起稳固、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然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商标或其声称的由其注册的其他含有“華夏”文字的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而证明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含有“華夏”文字的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鉴此,上诉人持有的案涉商标在本案中也就无法获得较强的司法保护力度,相应的,在将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时,就不能仅以“華夏”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来进行比对,而忽略被诉标识中的其他构成要素。

综上,一方面,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在读音、组合方式和含义上均不相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

另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在与被诉标识进行比对时可以忽略被诉标识所包含的其他元素。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

同时,还需指出的是,被控侵权商品还标注有“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厂商字样,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时,不会因为该商品的被诉标识中含有“華夏”二字,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上诉人提供或与上诉人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故原审法院关于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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