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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744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4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罗源县城关学前洋新村**。

经营者:陈银招。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以下简称“银招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到庭参加诉讼。

银招美容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招美容店立即停止侵害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银招美容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银招美容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目前,纳益其尔会社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且有多种产品热销成为明星产品。

自品牌创立以来,纳益其尔会社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正在扩大中,纳益其尔品牌还邀请了韩国明星代言,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

银招美容店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会社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了经济损失。

银招美容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请求支持纳益其尔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银招美容店未作答辩。

纳益其尔会社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银招美容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了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注册商标标识:NATUREREPUBLIC 商标权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商标注册号:第10494197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天猫网站的相关页面截图显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商铺,商铺内销售有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的系列产品。

2019年3月18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声称接受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9年3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马旭楠来到位于福建省罗源县的招牌为“万荣化妆品”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和封存,并交由马旭楠保管。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4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提现收款收据、刷卡小票及店面情况、所购商品情况的照片打印页均为现场拍照所得,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庭审中,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本院现场勘察,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于封袋内,封条完好。

拆封后,封袋内封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两盒,收款收据一张,建设银行卡刷卡单据一张。

其中,刷卡小票上显示的收款方为“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消费金额为76元;

收款收据上载明芦荟胶2盒,单价为38元。

纳益其尔会社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花叶未呈锯齿状,与正品包装不符;

该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而进口化妆品要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流通必须用中文标注产品信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桶上印制有“NATUREREPUBLIC”,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并印制有“SOOTHINGGEL”字样。

认定以上事实,有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天猫网站页面截图、(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4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系本案所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该产品为舒缓胶,与案涉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滋养霜(化妆品)”为相同商品;

在该产品的包装桶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纳益其尔会社在庭审中比对认为该商品非来源于纳益其尔会社,也非经该会社授权生产进入流通的商品,银招美容店未向本院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系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生产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银招美容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本案中也无注册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在五百万元以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纳益其尔会社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银招美容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银招美容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付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50元,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罗源县城关银招美容美发用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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