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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伟斌与闫玉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348号
案件名称林伟斌与闫玉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伟斌;闫玉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348号原告:林伟斌,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华、梁凯,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玉荣,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乔钦磊,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伟斌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闫玉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被告闫玉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毛绒玩具(白虎欢乐尾巴)[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被告2删除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3.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该损失数额已包括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林伟斌早在2016年3月31日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毛绒玩具(白虎欢乐尾巴),并于2016年9月7日取得毛绒玩具(白虎欢乐尾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专利权期限为10年。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对外观设计予以说明;

用于用作玩具;

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

原告已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投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已在市场中产生重大经济效益。

现原告发现,被告1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淘宝网站(网址为https://www.taobao.com/)的精彩世界园玩具商城大量销售老虎欢乐尾巴毛绒玩具,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毛绒玩具,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图案布局、设计要素完全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公证对被告1的侵权事实予以证据保全,从公证书可发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种类多,销售数量及库存量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被告2是淘宝网站的经营主体,其为被告1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没有审核上架产品知识产权的合法性,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被告1未经允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

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被告2未对自身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建立检查完善的监控制度,逃避对经营者及商品的审查义务,以其提供的增值服务对被告1的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扩大了侵权影响,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秩序,提出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闫玉荣辩称,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白虎尾巴侵犯了他人的外观专利权。

淘宝公司辩称:1.答辩人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在原告起诉及送达证据之前,原告并未向淘宝公司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淘宝公司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4.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伟斌系专利号,专利名称为“毛绒玩具(白虎欢乐尾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3日,林伟斌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姗姗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的账号登陆“www.taobao.com”网站,购买被诉侵权的商品、查看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之后进入“www.baidu.com”网站,输入关键字“联网备案”,进入“www,beian.gov.cn”网站,察看相关页面。

2019年12月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投递单编号为YT4258077985082的包裹,经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12月11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林伟斌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之后林姗姗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最后由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林伟斌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675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5日,淘宝网回复:会员名为“精彩世界园”的淘宝商户真实姓名为闫玉荣,身份证号为。

手机号码为,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XX院。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闫玉荣认为两个产品外观看着像。

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带子和涉案专利立体图所展示的不同。

林伟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两者相比,整体形状、结构、颜色相同,均由绑带和尾巴部分构成,绑带由近似椭圆形的黑色连接体及长条形的黑色带子组成,尾巴部分呈现“S”型,主要为白色伴有黑色条纹,尾部为黑色,且弯曲幅度更大,接近环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闫玉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闫玉荣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尚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闫玉荣侵犯了林伟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淘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故本院对林伟斌主张淘宝公司删除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林伟斌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闫玉荣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林伟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闫玉荣的侵权情节、销量、规模等事实,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9月7日;

2.闫玉荣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29元;

4.林伟斌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许可他人使用;

5.林伟斌为制止侵权支出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13088.8,专利名称为“毛绒玩具(白虎欢乐尾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三、被告闫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伟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林伟斌负担200元,被告闫玉荣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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