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23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水县陈家)。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内外带有与“大禹”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禹”相同或近似标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815930号“”和第15819342号“”的注册所有权人。
第1815930号商标于2002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7月28日至2022年0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
第15819 342号商标于2016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期限为2016年03月21日至2026年0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油膏;防水卷材;沥青(人造沥青)等商品上。
二、原告专注于防水领域,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第181593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辽宁大禹集团始创于1998年,集团历经近20年的快速发展,现已拥有四个生产基地和两个施工企业,销售网络辐射全国。
集团先后荣获中国防水行业十大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中国建材500强等证书和奖章百余项。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的第1815930号“”做出了驰名商标的认定。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同类建材店的门头、店招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不仅在店招上突出“大禹防水”字样,且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被告均应予以承担。
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中的照片不是我的店铺,该照片是2019年拍摄,这个地方现在已经不再经营,当时经营的是我哥,现在这里已经改成超市了,我在2016年6月从监狱回来后,这个地方已经不是我的,我什么都没有。
至于原告说的我侵权,如果不想让我用,我也可以不用。
且我有商标证,但是也没有人通知我不能用这个商标,如果说我的公司侵权,我也都可以改成非大禹商标,如果要吊销我的营业执照会造成我的很大损失,包括工人工资以及人工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1815930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10号);
证据2.第15819342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11号);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3.中国房地产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15号);
证据4.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的“2015、2017年中国建材企业500强”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16号);
证据5.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17号);
证据6.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18号);
证据7.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19号);
证据8.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字证第02118号);
证据9.《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大禹DAYU及图”等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的通知》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19号);
证明目的:原告合法取得“大禹DAYU”系列商标专用权,原告凭借先进生产装备和技术,通过人才引进和整合全球优势资源,在盘锦、苏州、重庆成立研发中心,先后推出了TPZ、TPC立彩、FB-SRB和TSR等传统防水材料更行换代产品,集团先后荣获中国防水行业十大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中国建材500强等证书和奖章百余项等,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的第1815930号“”作出了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组:证据10.涉嫌侵权店铺招牌等照片及录像,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突出使用“大禹DAYU”字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第2214506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是与原告完全不一样的商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第0901917号公证书中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已过期,有效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第01918号公证书中的内容这些都是企业给的,并非是有关部门给的荣誉,不予认可;
第02118号公证书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现在已经取消了驰名商标的认证;
第01919号公证书中第3行关于中国防水行业具有影响力十大品牌,这是一个机构,是花钱可以办的,这个部门也给我打过电话;
第02102119号公证书中大禹DAYU商标非常明显,我们没有使用这个商标。
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的门店不是我的,这个店铺是我哥的,我是进监狱之前已经不干了,而且这个照片显示我并没有使用辽宁大禹商标,我的营业执照是通过市工商局合法途径得到的,我的商标是商标局下发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了,且注册权人叫刘小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证书是有期限的,但能够证明原告及大禹品牌曾经取得过的荣誉,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店铺照片,被告提出不是自己的店铺的,原告亦无法证明该照片即是被告的店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网络查询下载图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1593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项目为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
防水卷材;
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
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
石料粘合剂。
于2016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5819342号“大禹”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项目为19类:建筑用沥青制成物;
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
屋顶用沥青涂层;
建筑用油毡;
油膏;
防水卷材;
沥青(人造沥青)。
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发展有限公司曾获得2016、2018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防水材料类;
2015、2017中国建材企业500强;
2014-2016、2017-2019年大禹牌建筑防水卷材被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大禹牌建筑防水卷材和明星大禹牌建筑防水涂料被评为环渤海地区建材行业知名品牌;
2017年中国防水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
2012年第181593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第1815930号“”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著名商标。
通过网络点击“企查查”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显示企业状况为存续,同时显示售卖物品图片上有“大禹V族”防水卷材字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防水、防腐保温材料及配套产品、装饰材料施工工具、橡塑制品、橡胶密封垫、管片密封止水条、橡塑止水带;
土工布、土工膜、膨润土防水毯;
防水技术服务;
内外墙涂料;
防水设计、防腐保温施工等。
被告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是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怀仁街**楼K,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
防腐保温工程服务;
建筑劳务承包;
五金产品、建材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已经在企业字号及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叠之处,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大禹”字样,售卖商品中亦使用了带有“大禹”字样的标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在其企业字号及售卖商品中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禹”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就上述三项赔偿标准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项、(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815930号“”和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禹”字样;
二、被告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葫芦岛大禹防水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