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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倍思博科技有限公司、马庆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倍思博科技有限公司、马庆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倍思博科技有限公司;马庆沐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知民初134号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时尚创意园F8栋202。

法定代表人:殷洪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倍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告:马某1,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本院审理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斐客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倍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博公司)、马某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名称“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洛斐客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倍思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洛斐客公司专利权,删除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倍思博公司、马某1共同赔偿洛斐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倍思博公司、马某1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洛斐客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并于2018年2月1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可变形式的手机辅助装置”、专利号为201720898999.5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即应用于生产,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广大手游家的追捧,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据洛斐客公司调查发现,倍思博公司在网络上许诺销售的手机壳涉嫌侵害涉案专利,遂通过公证方式在倍思博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7-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倍思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经营地址在工业区内,结合公证事实,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倍思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倍思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洛斐客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马某1系倍思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倍思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倍思博公司、马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倍思博公司住所地、马某1经常居住地均为深圳市,倍思博公司、马某1与洛斐客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是发生在深圳市,故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首先,根据(2019)厦鹭江内字第28474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网店显示物流发货地址为广东深圳,深圳市是倍思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

其次,马某1的户籍地址虽为广东省汕头市,但其提交的深圳市*住证及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明单显示,马某1从2008年10月起至今分别在深圳市福田区锦龙社区、龙华区民新社区、福田区埔头社区、四面社区、福田社区等地居住,居住证明单上详细记载了入住登记日期、搬离登记日期以及数次登记房屋的具体地址、房屋编码等,并加盖有深圳市福田区****办事处福田社区工作站的公章。

并且,马某1取得的深圳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显示的居住地址为四面新村,以上记载亦与居住证明单上的内容相对应。

综上,对于马某1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倍思博公司的住所地亦为广东省深圳市,故本案两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

再次,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倍思博公司在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的其他地区拥有工厂、仓库等可认定为侵权行地并在我院管辖范围内的情形。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倍思博公司、马某1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市倍思博科技有限公司、马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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