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41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路,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尹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开具收据是25元,自拍杆售价是28元,这个事实不相符;
2、原告没有直接告知我方自拍杆是侵权的,我方也没大肆销售,只卖一个;
3、原告提供材料是现场拍照,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是违法的。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6项证据,其中证据1、2、4、5均有原件,能反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力来源及其稳定性,以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6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载有1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已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19日15时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来到武汉市武昌区汉惠超市(以下简称汉惠超市),购买自拍杆一个,支付价款25元。
对以上事实,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进行全程监督,并制作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087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汉惠超市销售的该产品,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自拍杆由夹持装置、伸缩杆、手柄和连接线组成;
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顶端相连;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位于载物台上方且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载物台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个折弯部,缺口和弯折部相对应,伸缩杆收缩、翻转后可嵌于上述缺口及弯折部内。
另查明,汉惠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尹路(本案被告),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中南国际商务公寓****。
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
其店铺门头上标有“汉惠便利店”字样。
2019年6月3日,该个体工商户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商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汉惠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未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起诉前汉惠超市已被注销,应由汉惠超市的经营者尹路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开支,原告仅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25元),对于其所提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因汉惠超市已被注销,事实上已停止经营,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尹路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