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华,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李二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8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李二华上诉称: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优先选择适用关于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搜索对网站进行网页取证,并未与上诉人产生实质性交易,上海市徐汇区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