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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8知民初53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5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经营场所: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26号-1号-2号宏源楼。

经营者:褚增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实业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以下简称老街坊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老街坊便利店的经营者褚增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侵犯第4183069号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正式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历经三十来年的建设和发展,富光实业现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中国轻工业联合理事单位、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理事长单位、中国口杯用品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

富光实业具有三十多年饮水口杯生产制造经验,其商标经过长期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街坊便利店辩称,1.答辩人店内所销售实际商品为“富光源”1000m太空杯,均在正规渠道进货,并有批发商所开具的销售清单与答辩人向批发商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本店所销售的太空杯为合法渠道获取。

本店自开店以来从批发商共计进货、销售数量为22个,共计获利人民币77元。

(以上数据均为本店电脑记录进销实际数据并附带证据说明)。

答辩人无故意侵权行为,并未向原告起诉状所讲的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2.原告声称其“富光”商标被答辩人所销售的“富光源”太空杯涉嫌商标权权属、侵权行为,答辩人并不认同。

原告应向“富光源”生产厂家进行商标维权。

“富光源”厂家既然能长期对外销售其厂生产的太空杯,为什么原告不向生产厂家进行商标侵权?答辩人并不知道“富光源”太空杯有侵权行为。

原告有“打假”嫌疑,并以商标侵权为切入点牟取私利,扰乱市场秩序,与立法宗旨相违背。

做为普通老百姓根本没有能力去分辨某种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我们也不可能把每一件商品的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都去查一下。

对于一个100平方的小便利店来说无非是增加我们的工作量,导致我们无法正常经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商标侵权纠纷免责说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答辩人并不知道“富光源”太空杯为侵权“富光”牌的商品,并能提供合法获取证明。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解释,老街坊便利店并无主观故意侵权行为,请贵院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

调味品套瓶;

家用非贵重金属篮;

非贵重金属糖果盒;

非医用喷雾器;

洒水器;

暖水瓶壳;

蝇拍;

花盆;

提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201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富光实业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2020年7月30日,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4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杨某1福涛一同来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西城美苑小区对过的老街坊生活便利店。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杯子一个(有“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和花生一包,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三人回到公证处后,在该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公证人员杨杨某2《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6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工作记录》、票据及照片打印件。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000ml蓝色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有“富光源”字样,杯底标有“品名:富光源动感滤叶太空杯”,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富光源”“富乐康”商标及生产商“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老街坊便利店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褚增智,经营范围:水果、蔬菜、食品、卷烟、雪茄烟、生鲜肉、糕点、面包、日用品、小百货**零售**;

餐饮服务**。

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焦作市山阳区建刚百货商行购入。

该公证书记载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起在被告老街坊便利店处购买的花生一包,已由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侵害“酒鬼”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豫08知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老街坊便利店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依法获得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塑料水杯“富光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杯身、杯底标识及合格证使用的“富光源”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富光及图”相比对,仅多了一个“源”字,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故被告老街坊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老街坊便利店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但老街坊便利店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能够说明提供者,符合此类小商品正常流通的一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老街坊便利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支付原告富光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虽然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以此主张公证费用10000元,但该发票没有标注本案公证书的编号,无法证明系本案公证支出费用,且金额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该公证书记载的另一被控侵权产品,已由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该公证书为依据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综合考虑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富光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老街坊果蔬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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