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62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宝岛眼镜连锁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
经营者:魏梦。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宝岛眼镜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实收2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