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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化县麻哥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9知民初47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化县麻哥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安化县麻哥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知民初47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麻哥商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柳潭**安置区门面。

经营者:李建宝,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安化县麻哥商行(以下简称麻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麻哥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自1996年创建以来,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1172265号商标于2012年1月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在驱蚊杀虫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获得广大消费者一致认可。

被告麻哥商行销售精品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商标,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正点及图”(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侵权行为,多次恶意攻击原告及代理律师,对代理律师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威胁。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麻哥商行辩称,对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蚊香不知情。

被告商店仅试销售十盒正点蚊香,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正点”两个字字体不一样,被告没有侵权,不应当赔偿。

原告应告诉经销商如何辨别真假及正品来源。

原告只起诉要求赔偿的行为不可取,应由原告对被告误工费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所有者,续展期分别至2022年2月6日、2018年5月6日。

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拟证明“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

四、(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奖情况。

五、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六、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

八、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公证费用。

九、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金额。

被告质证称,原告的公证没有安化本地公证人员参加和签字。

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九因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正点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蚊香、电热蚊香液、杀虫气雾剂等。

1998年5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含蚊香、杀虫剂等。

原告经过一系列努力,其产品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美誉和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1172265号商标于2012年1月1日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3日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30日,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3】60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五类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麻哥商行于2016年8月30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建宝,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水果、儿童玩具、文化用品、服装、五金零售。

2019年7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8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正点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6日15时30分—15时35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一悬挂“安化特产水井巷炒货2元起义乌小商品批发”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捌元购买了标有“精品正点”标识的蚊香一盒,笔三支。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名称为:安化县麻哥商行。

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所购蚊香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并在公证书后附店铺门头照片、所购蚊香正反两面照片及封存后照片共计四张照片和付款截屏图片。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封存的蚊香,可见被告销售的蚊香包装盒正面标明“鹏远精品正点蚊香”,虽然在包装盒左上方标明“鹏远”商标,但“正点蚊香”四字处于包装盒突出位置,且字体明显大于“鹏远”、“精品”四字字体。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其中购买商品费8元、保全证据公证费5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正点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均未超过注册有效期限,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819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蚊香包装盒正面标明“鹏远精品正点蚊香”,其中“正点蚊香”四字处于包装盒突出位置,且字体明显大于包装盒其他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市场销售者,对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注意义务。

“正点”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销售的蚊香在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正点”文字,与原告的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提出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门店销售规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误工费进行赔偿,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化县麻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化县麻哥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化县麻哥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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