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安平车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塔坪路车站对面。
经营者:刘广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屯石大沟以东、屯青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县嘉丰电动车厂,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常店镇电动车配件园12号厂房。
经营者:高鹏。
原审被告:高鹏,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审被告:德州市嘉旗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枣林齐村西双福大道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湄潭县安平车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丰县嘉丰电动车厂、原审被告高鹏、原审被告德州市嘉旗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湄潭县安平车行上诉称,本案几个被告之间业务关系、诉讼标的、行为地都不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诉讼。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共同诉讼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
而本案未经当事人同意强行合并审理错误。
故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不将湄潭县安平车行列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湄潭县安平车行立即停止销售,及判令被告丰县嘉丰电动车厂、被告德州市嘉旗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有“金彭纯”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及随车的标有“金彭纯”字样的合格证并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等。
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公证书等证据。
因丰县嘉丰电动车厂所在地位于徐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徐州市唯一对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湄潭县安平车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湄潭县安平车行认为本案分案审理,不应列其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