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尚生,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初中文化,住河池市宜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香群,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尚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尚生及辩护人瞿香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起,被告人袁尚生在深圳市宝安区白沙路1号设立仓库并雇佣梁某、潘某慧(已判刑),三人开始通过手机微信平台销售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3M”(商标注册证号884963)的胶带。
其中,袁尚生是老板,负责进货;
梁某、潘某慧负责送货及收款。
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宝安区白沙路1号105、106仓库进行检查,抓获梁某、潘某慧,并当场查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及标贴一批。
经核查,自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袁尚生伙同梁某、潘某慧共通过手机微信平台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共计人民币295633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共计471卷,总价值约人民币2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尚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尚生承认控罪,但辩称指控的295633元并非自己全部都是自己销售的,其中包括梁某、潘某慧私自卖给其他客户的金额,该部分金额与自己无关。
现场查获的胶带中9448型号是正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袁尚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袁尚生销售的金额是295633元,其中还包含了梁某、潘某慧私自卖给客户的金额,现场缴获的417卷胶带中无法鉴定真伪的9075型号以及正品9448型号的金额均应当在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尚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美国3M公司是“3M”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第88496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7类。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被告人袁尚生在深圳市宝安区白沙路1号设立仓库并雇佣梁某、潘某慧(已判刑),三人开始通过手机微信平台销售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3M”(商标注册证号884963)的胶带。
其中,袁尚生是老板,负责进货;
被告人梁某、潘某慧负责送货及收款。
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宝安区白沙路1号105、106仓库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梁某、潘某慧,并当场查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及标贴一批。
2019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阳江市春湾镇银石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袁尚生抓获归案。
经核查,自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袁尚生伙同梁某、潘某慧共通过手机微信平台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共计人民币2956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胶带471卷及标贴一批、作案用手机3部的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本一个、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请求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袁尚生的供述、同案犯梁某、潘某慧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尚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尚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尚生关于梁某、潘某慧有私自卖货给客户的辩解,经查,梁某供述称自己给老板袁尚生开车拉货帮袁尚生卖假冒的胶带,负责将假货运输到客户那里,有时候也和客户对接收款,有的是微信收,有的是支付宝收,然后再把钱转给袁尚生,袁尚生给自己开工资,每个月3500元,没有提成。
潘某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来深圳找不到工作,就到侄儿袁尚生这里工作,销售精仿的双面胶,袁尚生是老板,自己和梁某是员工,负责销售和送货,自己微信里的收入大部分都是客户的转账,自己收到货款后都会给袁尚生转过去。
梁某与潘某慧均指认被告人袁尚生是老板,自己只送货和销售,称自己收到的货款都会转给袁尚生,二人受袁尚生的雇佣,二人微信平台统计的销售金额295633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袁尚生的共同犯罪金额,被告人袁尚生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场缴获的471卷“3M”胶带中,根据被害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其中9448型号均为假冒产品,被告人袁尚生关于该型号为正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现场查获的9075型号被害公司无法鉴定,该型号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未将该型号的金额予以剔除,且现场缴获的所有胶带均未能根据账本明确具体型号对应的单价,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未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委托鉴定,而是根据账本记载的侵权产品的中间价格进行估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指控现场查获的胶带价值约人民币26万元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被告人袁尚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尚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冯 敬 香人民陪审员 汪 小 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