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142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丽,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杨丽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被告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网络总汇),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丽丽辩称:1.被告被起诉3次涉嫌侵权的店铺链接是相同的,原告针对被告同个店铺,以不同商标为由起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与商品具有同一性,赔偿数额是应全面考虑被告的收益,不应重复计算赔偿数额;
2.原告属于批量维权,维权成本低;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对每个涉嫌侵权的链接商品进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低廉,被告盈利少,被告经营规模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被告事先并不知道涉案商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4.商标局对原告第4246770号商标进行“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在商品“插座”上近三年不曾使用过涉案商标进行大量的生产、销售,其损失是有限的;
5.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和知名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计算机用移动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关、网络适配器、网线、半导体器件、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控制板(电)、电开关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甲方)向原告(被授权方、乙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同意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以下简称授权产品)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授权原告及其销售商在上述授权产品上因销售目的在相关网络平台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确认上述授权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7年6月28日、9月29日、12月29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金额为5428438.74元、3060530.25元、3178452.68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审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奖项、新闻报道等,2009年6月原告获得第五届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2011年6月原告获得《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2015年12月原告获得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成立30周年评奖活动《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及搜狗百科、罗格朗官网、百度搜索结果、政府官网等知名度新闻报道;
3.专项审查报告,显示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度广告费累计249308064.63元、2016年至2017年度广告费累计87428712.67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燕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网络总汇”搜索店铺,搜索结果中显示店铺名称“华南批发总部”,卖家:“网络总汇”,销量180,共202件宝贝;
进入该店铺,“所有宝贝”显示品牌“TCL(11)”,在“所有宝贝”中输入关键字“罗格朗”,共搜索到17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包括“原装正品TCL罗格朗双口面板PE1322二位电脑RJ45网络信息电话面板”“原装正品TCL罗格朗超五类网线8芯宽带线非屏蔽双绞线网络监控线”“原装正品TCL罗格朗PM2013六类非屏蔽模块网络信息RJ45模块”“原装正品TCL罗格朗单口面板一位电脑RJ45网络信息电话面板”“TCL罗格朗PD2124六类配线架24口网络配线架6类千兆空架RJ45”等,上述商品图片使用了“TCL”“罗格朗”“方框+legrand”标识;
点击进入商品销售页面,“原装正品TCL罗格朗双口面板PF1322二位电脑RJ45网络信息电话面板”商品图片使用了“TCL”“罗格朗”标识,价格5.5,累计评价1,交易成功70,库存94593件;
“TCL罗格朗PD2124六类配线架24口网络配线架6类千兆空架RJ45”商品图片使用了“TCL”“罗格朗”标识,价格95,累计评价1,库存9890件;
“原装正品TCL罗格朗超五类网线8芯宽带线非屏蔽双绞线网络监控线”商品图片使用了“TCL”“罗格朗”“方框+legrand”标识,价格2.5-420,累计评价14,交易成功35,库存19961件;
“原装正品TCL罗格朗网络跳线1米2米3米5米六类千兆电脑成品网线”商品图片使用了“TCL”“方框+legrand”标识,价格16.50-56.00,库存49995件。
上述商品展示界面有“官方授权”“原装正品”字样。
沈燕分别购买1件“原装正品TCL罗格朗双口面板PF1322二位电脑RJ45网络信息电话面板”及1件“原装正品TCL罗格朗网络跳线1米2米3米5米六类千兆电脑成品网线(1米)”,订单总金额22元,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网络总汇,真实姓名杨丽丽。
2018年6月27日,沈燕收取上述购买快递包裹,并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
上述浏览涉案商铺、购买及收货过程有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012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255号公证书为证。
实物用包装袋装载,粘贴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封条及加盖印章,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1个白色控制面板及1条跳线,控制面板上印制及粘贴“legrand”标识,跳线上印制“TCL”标识,包装袋、合格证上印制“方框+legrand”标识并标注原告企业名称信息。
经比对,涉案商铺产品图片及产品实物使用的“TCL”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另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其所附视频显示,2018年4月24日,经登录淘宝网搜索并浏览涉案店铺,显示以关键词搜索“tcl”产品有17件,月销售量300余件;
2018年10月25日,经登录淘宝网搜索并浏览涉案店铺,显示上述店铺开店时间2013年4月30日,店铺内仍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店铺产品月销量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卖家ID网络总汇的真实姓名杨丽丽,并有身份证信息及住址,上述身份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被告当庭确认其经营涉案店铺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1.原告与案外人就涉案商标纠纷案件相关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批量维权,就同一链接以不同商标多次起诉的赔偿数额不应再重复计算,其作为证据的时间戳内容真实性存疑;
2.截图打印件,显示第4246770号“TCL”商标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品中使用的不同标识侵犯了原告不同的商标权利,原告维权行为的数量不是判赔数额的依据,原告已提交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生产、销售、宣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TCL”作为产品关键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涉案店铺使用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图片进行宣传、宣称其为“官方授权、原装正品”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等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及店铺与原告产品及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庭后经核实,确认被告停止在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宣传或销售。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系列诉讼,本院以(2020)粤0106民初1138、1142、1685号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合并主张三案合理费用包含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800元)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时间戳认证证书、票据、核实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合法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关于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销售网页中及实物中使用了“TCL”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42467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实名认证信息及被告自认,涉案店铺系由被告注册经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在涉案店铺使用侵权标识进行宣传、销售,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均存在库存,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主张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工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使用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图片进行宣传、宣称其为“官方授权、原装正品”以及在产品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使用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图片的行为,本院在侵害商标权一节已经做出处理,原告不能就同一侵权行为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取得重复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宣称其为“官方授权、原装正品”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已在(2020)粤0106民初1138号案中予以处理,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主张重复保护的情况下,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产品;
二、被告杨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杨丽丽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