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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少波、王明祥、陈进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4刑初82号
案件名称林少波、王明祥、陈进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少波;王明祥;陈进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祥,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41************,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江门市江海区鸿利酒厂实际经营者,户籍登记地址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之三306,201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少波,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江海区鸿利酒厂厂长,户籍登记地址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冬梅,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进华,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江海区鸿利酒厂调酒师,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户籍登记地址:阳江市阳东县***************)。

201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转,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查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祥的辩护人黄冠广、被告人林少波的辩护人梁冬梅、被告人陈进华的辩护人陈凤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在江门市看守所通过互联网远程视频的方式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份以来,江门市江海区鸿利酒厂(下称“鸿利酒厂”)实际经营者被告人王明祥,聘请被告人林少波为厂长,被告人陈进华为调酒师,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购买品牌酒掺假、造假,再灌装到假冒商标的酒瓶等方式,擅自生产、销售鼓山牌福建老酒、珠江桥牌广东米酒及红星二锅头酒。

2019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鸿利酒厂查获560箱假冒鼓山牌福建老酒(每箱24瓶,每瓶评估价值人民币4.95元,以下币种相同)和200箱假冒珠江桥牌广东米酒(每箱24瓶,每瓶评估价值人民币4.37元),以及贴有红星二锅头标签的空瓶一批,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少波、陈进华,同日13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之一楼下抓获被告人王明祥。

经核查,经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均未对鸿利酒厂授权生产,扣押两种酒品均为假冒商品,价值共计87504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少波、陈进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明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对被告人林少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对被告人陈进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王明祥的辩护人黄冠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明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明祥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王明祥愿意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缴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涉案酒厂有合法的主营业务,主要收入也来源于主营业务;

五、被告人王明祥多年来一直依法经营,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属初犯偶犯。

综上,被告人王明祥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被告人王明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林少波的辩护人梁冬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少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少波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林少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林少波愿意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五、涉案酒厂有合法的主营业务,主要收入也来源于主营业务;

六、被告人林少波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标准,可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少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陈进华的辩护人陈凤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进华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进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陈进华愿意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陈进华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五、被告人陈进华符合可以宣告缓刑的法定标准,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进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期间,王明祥的辩护人黄冠广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四邑”商标注册证;

2.2018-2019年期间的部分送货单;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人王明祥注册有自己的商标品牌,鸿利酒厂的主要经营活动是生产自有品牌的各种酒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自有合法的主营业务。

经审查,上述证据可证明鸿利酒厂是“四邑”商标的注册人,但送货单上未能反映酒类的具体名称,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印证该酒厂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份以来,鸿利酒厂实际经营者被告人王明祥,聘请被告人林少波为厂长,被告人陈进华为调酒师,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购买品牌酒掺假、造假,再灌装到假冒商标的酒瓶等方式,擅自生产、销售“鼓山牌”福建老酒、“珠江桥牌”广东米酒。

2019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鸿利酒厂查获560箱假冒鼓山牌福建老酒(每箱24瓶,每瓶评估价值人民币4.95元)和200箱假冒珠江桥牌广东米酒(每箱24瓶,每瓶评估价值人民币4.37元),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少波、陈进华,同日13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之一楼下抓获被告人王明祥。

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显示其从未授权鸿利酒厂生产“珠江桥牌”广东米酒;

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其无授权任何单位生产“鼓山”牌福建老酒。

江门市江海区******出具的《关于酒三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涉案的玻璃瓶装福建老酒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1月10日)全新物品价格是4.95元/瓶,涉案的玻璃瓶装广东米酒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1月10日)全新物品价格是4.37元/瓶。

经核算,涉案560箱假冒鼓山牌福建老酒和200箱假冒珠江桥牌广东米酒的价值共计87504元(560箱×24瓶×4.95元/瓶+200箱×24瓶×4.37元/瓶)。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明祥积极预缴罚金80000元,被告人林少波积极预缴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进华积极预缴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扣押的假冒酒、生产线等物证;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产品真伪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陈某良、黄某友、陈某、林某虹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的供述;

搜查笔录、抽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黄冠广、梁冬梅、陈凤转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如实供述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坦白。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黄冠广、梁冬梅、陈凤转提出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无前科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的犯罪前科材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黄冠广、梁冬梅、陈凤转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黄冠广、梁冬梅提出鸿利酒厂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合法的主营业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未能充分反映鸿利酒厂的主要收入来源,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梁冬梅、陈凤转提出被告人林少波、陈进华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王明祥等同案人的供述及陈某良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鸿利酒厂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明祥,王明祥聘请林少波为厂长,陈进华为调酒师,被告人林少波、陈进华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定性作用,该项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750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林少波、陈进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服法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祥、林少波、陈进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少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福建老酒560箱、福建老酒126箱、广东米酒200箱、生产线一条、空酒瓶19200个、瓶盖31个,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单据一批、电脑主机一台、监控一台,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继业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邓芸菲书 记 员 卢咏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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