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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与赵桂林、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终243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与赵桂林、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桂林;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石鼓信地村。

法人代表人:麦广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步村墟背(车间)。

经营者:麦春荣,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林,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文慧,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胜联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桂林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6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胜联五金厂只是生产厨房及卫浴五金挂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涉案的水槽和水龙头系源益公司对外采购的。

法院也对胜联五金厂进行了查封、扣押设备,可证明胜联五金厂并没有设备和人员生产制造水龙头及水槽。

二、胜联五金厂与源益公司是两个主体,不能因为胜联五金厂的经营者是被诉侵权网店的联系人就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胜联五金厂所生产及销售的商品类别为第二十一类,有源益公司的商标授权。

三、赵桂林成立的中山市东凤镇波恩洁具厂(以下简称波恩洁具厂)原只生产水槽,其他水龙头及水管均在外采购,源益公司很多水龙头货源均来源于赵桂林,源益公司是在获得赵桂林的同意下才对外销售的。

四、赵桂林成立的波恩洁具厂所提供的产品一直属于滞销品,源益公司也通知赵桂林准备清理库存下架不再销售,赵桂林也表示同意。

赵桂林将多个产品分别起诉,其目的性明显,判决总额对于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是有失公平性和合理性的,法院应将10个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不应多次判决,多次赔偿。

被上诉人赵桂林答辩称,一、虽然赵桂林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且判赔金额较少,但赵桂林并未就此提起上诉。

二、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提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依据。

三、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长期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均侵犯了赵桂林的商标权,获利巨大,但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及销售平台公司均未依法提供销售记录等供法院查实,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的获利丰厚,判赔金额与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的获利不成正比。

四、赵桂林起诉的10个案件均是不同的产品,且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在网上销售的产品远不止10个产品,赵桂林仅挑选了10个销售量相对较大的产品来进行维权。

五、涉案10个产品的发货人、售后联系人、发货地址均是胜联五金厂,联系电话也是经营者麦春荣的电话,所以赵桂林认为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并不是简单的供应关系,而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且胜联五金厂是具有生产涉案产品能力的。

六、赵桂林在立案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但在赵桂林提交资料的第三天,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就得到了赵桂林起诉的信息,赵桂林认为一审法院将涉密的案件信息违规透露给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导致案件在进行财产保全时,胜联五金厂中没有与涉案商标有关的产品,对此赵桂林已向中山市纪委及省高院等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

七、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在同一份上诉状中提起上诉,且由源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赵桂林认为源益公司及胜联五金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仅仅是简单的供应商关系。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陈述称,一、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平台网站的经营者,仅为平台商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不参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而且,在其网站上对销售者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公示展示,赵桂林是明知并认可的。

二、京东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且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销售者入驻网络服务平台开设网络店铺前,平台依法对其主体资质进行了审核,且通过相关协议及平台规则,要求入驻商家不得销售违法或侵犯他人权利的产品,但平台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平台上的海量商品一一进行是否侵权的审查。

在知悉本案争议后,京东公司立即核查了涉案争议产品,并且基于审慎考虑,在涉案争议产品被判决为侵权产品前就对其进行了下架处理,现在涉案争议产品已经从京东公司网络服务平台下架。

无论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是否侵权,由于京东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且已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京东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赵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弗林斯”涉案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标有“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字样涉案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胜联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弗林斯”涉案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标有“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字样涉案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赔偿赵桂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判令源益公司、京东公司变更“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名称,下架涉案产品。

一审庭审结束后,赵桂林申请撤回了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桂林于2012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025922号“弗林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水龙头、洗涤槽、冲水槽、盥洗池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赵桂林在注册上述商标后,将上述商标用于波恩洁具厂(该厂为赵桂林独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该厂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主要是水槽。

该厂于2012年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办有“弗林斯品牌旗舰店”,主要销售该厂生产的水槽产品。

2018年12月26日,赵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标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以下简称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凤翔公证处指派该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和公证工作人员何某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到互联网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网址,由何某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的方式进入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浏览器,进入空白页,在地址栏输“www.jd.com”网址,按回车键进入京东网上购物商城首页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二、在上述页面内,在页面上方点击“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由陈文标使用其持有的手机扫描页面的二维码进行登录;

登录成功后进入京东网上购物商城首页,然后在首页上方的搜索栏输入“弗林斯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点击搜索结果出现的“弗林斯304不锈钢厨房抽拉水龙头冷热万向BX302”,弹出产品页面,点击上方导航栏中的首页,进入店铺首页(该网店网页的页眉处标注有“FINS”注册商标及突出标示“弗林斯”标识,其产品包括厨房挂件、浴室挂件、厨卫龙头、淋浴花洒、置物挂件、五金配件等类别)。

三、在上述页面内,鼠标移至页面上方的“弗林斯厨卫旗舰店”店铺名称,展开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证照信息图标”,进入验证码页面,输入验证码进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鼠标拖动页面中的营业执照图片,弹出图片页面(页面显示了该网店经营者的源益公司的企业执照登记情况),关闭图片页面,回到店铺首页,在页面上方导航栏中点击“厨卫龙头”,弹出产品列表页面。

四、在产品列表页面,根据陈文标的要求,分别打开产品列表中的“弗林斯可旋转黑色电镀抽拉面盆龙头全铜台盆洗脸盆冷热水龙头卫生间拉伸黑色龙头台下盆”、“弗林斯304不锈钢抽拉水龙头冷热厨房洗菜盆龙头”、“弗林斯304不锈钢厨房抽拉水龙头冷热万向BX302”、“弗林斯水龙头单冷面盆全铜洗脸盆台上盆洗手盆单把单孔5000”的产品进行查看并点击“加入购物车”【有关页面载明的产品品牌为“弗林斯”,其中“弗林斯可旋转黑色电镀抽拉面盆龙头全铜台盆洗脸盆冷热水龙头卫生间拉伸黑色龙头台下盆”显示的累计评价数为8,“弗林斯304不锈钢抽拉水龙头冷热厨房洗菜盆龙头”显示的累计评价数为8,“弗林斯304不锈钢厨房抽拉水龙头冷热万向BX302”显示的累计评价数为5,“弗林斯水龙头单冷面盆全铜洗脸盆台上盆洗手盆单把单孔5000”显示的累计评价数为100+】,加入完毕后,点击窗口中的“去购物车结算”,弹出购物车列表,然后去结算,点击提交订单后进入支付页面,由陈文标通过其手机京东软件进行支付(共支付1228元),支付成功后,进入“购买成功”页面,点击页面的“查看订单详情”,进入订单页面(订单列表显示的购物内容与上述的购物内容相符,显示的收货人为陈文标,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千禧广场)。

2019年1月9日,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中凤翔第285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77页截图打印件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赵桂林为该次公证取证向凤翔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合计840元。

除此之外,根据凤翔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凤翔第2874号公证书的记载,赵桂林还委托代理人许智雄于2018年12月2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许智雄以1512元的价格在上述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购买了2件水槽产品(均为含水龙头的套餐),赵桂林为该次公证取证向凤翔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合计840元。

2019年1月16日,凤翔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凤翔第2892号、第2896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证实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及公证工作人员何某的见证下,申请人赵桂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智雄、陈文标于2018年12月29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一栋建筑物(该建筑物上挂有“优盟”字样招牌)一楼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框上方标有“韵达”字样招牌,许智雄在该处收取其在网上购买的两箱快递物件【有关物件为(2018)粤中凤翔第287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物品】,陈文标在该处收取其在网上购买的一箱快递物件【有关物件为(2018)粤中凤翔第285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物品】,上述快递物件所附邮寄单上载明的寄件人均是麦春荣,寄件人电话均为“150*****532”,寄件地址均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口转入(300米)弗林斯仓库”,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取证过程拍摄了照片。

在签收了上述物品后,许智雄、陈文标将所签收的货物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保管。

当日,根据许智雄、陈文标的要求,上述公证人员对上述签收后存于该公证处的三箱货物进行了开封,取得箱内所附订单明细,并取出箱内物品进行清点、检货、拍照,清点检货完毕后,由何志文对快递物件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照片后,将有关物品进行原样封存后交由申请人处保管,所取得的照片粘连于公证书处。

赵桂林为该次公证取证向凤翔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合计1640元。

2019年3月13日,赵桂林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相同原被告的案件共有6件【均为(2018)粤中凤翔第2857号、第2874号、第2892号、第2896号公证书公证取证所涉物品】,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6425至6430号。

其在起诉之前并未向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及京东公司发出过任何书面通知。

此外,其同日一并起诉的还有其诉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四案,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6419至6422号。

在(2019)粤2071民初6425至6430号案中,赵桂林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口转入(300米)弗林斯仓库(江门市新会区******墟背)的涉嫌侵权产品(水槽、水龙头)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2071民初6425至64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证据保全申请。

在(2019)粤2071民初6421号、6422号、6427号、6428号案中,赵桂林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各请求对胜联五金厂名下所有价值相当于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胜联五金厂名下价值相当于共计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每案20万元,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财产清单)。

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申请人胜联五金厂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在一审法院对胜联五金厂的财产进行查封时,赵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在场。

一审庭审中,现场打开封存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纸盒,内有包括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水龙头产品四件。

装有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为空白的纸盒,但粘贴有突出标示的“FINS®”及“弗林斯”字样的标签,标签上注明“1.免钉胶未固化之前,部分产品上墙粘接容易移动位置及脱落,请用本辅助贴固定产品防止移动2.请在48小时后去除本辅助贴”。

涉案水龙头的包装盒上贴有突出标示的“FINS®”及“弗林斯”字样标签,载明的型号为“黑色抽拉面盆龙头(矮)”,制造商是“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生产商是源益公司,厂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工业区,水龙头上印有“FINS®”标识,保修卡的名称为FINS®弗林斯退换货服务保修卡,载明的弗林斯旗舰店地址是江门市新会区***********口转入300米永联分车间,联系电话150*****532。

涉案的纸箱内有随货的订单发货明细一张,标注网店联系人麦春荣,联系电话150*****532,网店发货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口转入(300米)弗林斯仓库。

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确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有关产品是胜联五金厂生产。

胜联五金厂反映,其只是提供厨卫挂件,水槽和水龙头都不是其生产或提供的,源益公司销售的部分水槽和水龙头产品的标签上将生产商标注为胜联五金厂也没有经过其许可,其对此不知情。

之所以在被诉侵权商品的邮寄单及发货单上载明的寄件人和网店联系人均为麦春荣,是因为胜联五金厂向源益公司供应厨卫挂件,双方有合作关系,所以麦春荣会帮忙该公司处理下发货和售后事宜。

赵桂林在部分案件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去现场查封时也可以看到现场并没有可以生产水槽的大型冲压设备。

为证明源益公司租赁的仓库在胜联五金厂旁边,源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同一格式的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除租金数额、租赁面积、承租人名称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出租人均为“李发然”,厂房位置均为石步中云龙村路边,合同的签署日期均为打印的2018年8月7日,源益公司的合同无经手人签名。

源益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李发然”的身份资料及产权文件资料,且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庭后反映上述合同是补签。

赵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反映,在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去查封有关物品时,存放有关物品的厂房为独立小院,涉案查封产品仅是存放在其中一个车间内,该小院内另外还有三个车间,其中一个车间是有大型的冲压设备,可生产涉案产品,但由于当时在场人员说该车间不是胜联五金厂的,所以法院没有对这三个车间的物品进行查封。

为证实其所开办的京东“弗林斯厨卫旗舰店”有合法授权,源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开办所涉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依据,其中包括一张刘宇洪手持一张授权书的照片,以及一份赵桂林身份证复印件。

该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授权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独家代理弗林斯品牌系列厨卫产品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2013-7-10至2020-10月12日止”。

该份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赵桂林的签名,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

此外,源益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赵桂林出具的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内容是赵桂林授权源益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弗林斯”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其承诺在此期间不在天猫商城开设“弗林斯”品牌旗舰店,也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该品牌旗舰店,上述授权不可撤销,该授权书上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

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赵桂林的签名,并注明“仅用于天猫申请弗林斯品牌旗舰店”,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

但源益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上述授权书的原件及有赵桂林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原件,原因是申办完旗舰店后没有保留。

此外,源益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第17149305号“弗林斯”注册商标【2016年8月21日注册,核准使用于第21类纸巾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垃圾箱、洗衣用晾衣架、肥皂碟、卫生纸分配器、肥皂分配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原注册人为香港注册的企业德国伊可夫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核准于2018年12月13日转让给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注册人德国伊可夫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出具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以及新创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

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内容是授权源益公司在京东商城开办“弗林斯”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其承诺在此期间不在京东商城开设“弗林斯”品牌旗舰店,也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京东商城开办该品牌旗舰店,上述授权不可撤销。

新创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授权源益公司在京东商城独家代理销售弗林斯第21类品牌家居收纳产品及开设旗舰店,并负责有关产品的售后服务,期限由2018年7月7日至2029年4月1日。

另京东公司提供的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查询资料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在此之前被删除,赵桂林对该情况予以确认。

另源益公司反映,在赵桂林授权其在天猫、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期间,其也是在赵桂林处进货,因赵桂林不生产水龙头,而其是配套出售的,所以经赵桂林的许可,其从其他厂商处购进水龙头等配件后使用弗林斯商标与赵桂林的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由于赵桂林的产品款式不好销售,在天猫授权期到期前其已经很久没从赵桂林处进货,所以在天猫授权期满后其没有与赵桂林续期,也没有再向赵桂林处进货。

本批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部分货品是赵桂林的产品,且独占授权书表明赵桂林同意源益公司使用赵桂林授权的商标,但不一定必须从赵桂林处进货,可以使用赵桂林品牌销售其他产品。

为证明其与赵桂林商讨授权的有关情况,源益公司申请其员工刘宇洪到庭作证。

刘宇洪证明其原负责源益公司网店,并负责与赵桂林商讨授权及联系业务问题,源益公司提供的赵桂林的授权书均是真实的。

因为赵桂林的产品销量较低,其于2018年找赵桂林时告知其产品销售较差,可能会将产品下架不销售,其最后于2018年初向赵桂林进了一点货,后来产品不好卖,其就没有出售了。

赵桂林一直都知道其的操作情况,如果赵桂林当时让其下架不出售有关产品,其也会同意下架处理的。

赵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否认赵桂林曾签署授权书给源益公司或刘宇洪。

赵桂林在庭后书面回复一审法院称,源益公司提供的签有其名字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均是虚假的,其确曾于2013年左右授权刘宇洪可以在网络上销售其公司生产的带“弗林斯”商标的水槽产品,授权期限仅为一年,其以波恩洁具厂的名义与刘宇洪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有较多的交易,2016年有两次交易,2017年9月有一次交易,此后再无交易,本案的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给刘宇洪的;

其在授权刘宇洪一年时间销售带“弗林斯”商标的水槽产品后,多次要求刘宇洪不要再使用其商标或交纳使用费,但多次协商无果,才导致本案发生。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通知了赵桂林当庭核实情况。

赵桂林向一审法院反映,源益公司所提交的授权书均不是其签署的,用于开办天猫商城店铺的赵桂林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及日期是其书写的,另外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系源益公司提交给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开店依据)上的签名是其签署的,但所载明的“2020年”的年份就不是其签署的,其不可能签署这个时间点,其怀疑是源益公司事后PS上去的,其只是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给刘宇洪供源益公司用于开办天猫旗舰店,而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源益公司用于开办京东旗舰店。

其所出具给源益公司的授权书其没有留底,其签名后就给了该公司。

其授权源益公司使用商标的期间为一年,期间许可源益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网店,但并没有授权其在不是赵桂林生产的产品上张贴“弗林斯”商标。

在合作期间,刘宇洪从其处进货,其当时没有注意对方在水龙头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其自己并没有生产水龙头产品,但其有外购水龙头后张贴弗林斯品牌的LOGO出售。

在一年合作期届满后,其没有续签授权书,但双方还继续有交易,其知道源益公司继续在天猫网上商城、京东网上商城出售弗林斯水槽,源益公司继续使用其商标,但其鉴于源益公司还继续向其购货,其便没有提起侵权诉讼。

在2017年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其要求源益公司停止使用其商标或是交纳许可费,对方非但不肯,还想申请撤销其“弗林斯”商标,这才引发本案诉讼。

源益公司的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中,除了本案取证的产品外,还有大量的侵犯赵桂林商标权的产品,其只是选取了部分产品进行取证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源益公司向其提供的开设“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依据(主要包括第17149305号“弗林斯”中文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意转让证明及两份授权书,其中授权书的内容与源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资料的内容一致),以证明其尽了平台的审查义务。

京东公司反映,因京东网上商城属于网店,故源益公司提供的资料均通过网络提供,其没有保存有关资料的原件。

源益公司确认京东公司反映的上述情况,并确认上述资料系其提供。

此外,京东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对网店的审核记录及京东开放平台商家店铺命名规则。

根据该命名规则,旗舰店是指商家以自有品牌或由权利人出具的在京东开放平台开设品牌旗舰店的授权文件(授权文件应明确独占性/不可撤销性)入驻京东开放平台开设的商铺,命名形式为品牌名+(类目关键词)+旗舰店,类目关键词为非必填项。

以“XX(品牌名)旗舰店”命名,品牌名应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正在受理注册中的商标(申请期必须满六个月),开设旗舰店的时间应在授权期内。

网店的审核记录显示,京东公司每年均对该网店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

一审另查明,源益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中山市**五桂山石鼓信地村,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机动车零配件、电子产品、国产摩托车、照相器材、电子计算机、包装材料、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钢材、有色金属及加工五金产品。

胜联五金厂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麦春荣,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含网络销售)五金制品、陶瓷制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赵桂林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25922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弗林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赵桂林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依据凤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源益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弗林斯厨卫旗舰店”内销售了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与赵桂林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源益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载明生产商为源益公司,虽然没有证据显示源益公司拥有实际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但由于源益公司在本案有关产品的包装上载明其为生产商,生产地址也载明为其登记地址,且源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实际登记成立,故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源益公司生产。

虽然源益公司声称其已获得赵桂林的授权使用诉争商标,但其并不能提供有关授权书的原件,赵桂林对其所提交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对该份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虽然赵桂林自认曾授权源益公司在天猫网上商城开设“弗林斯旗舰店”,但其表示并未授权过源益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网店,亦未授权源益公司自行在非赵桂林方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故源益公司未经赵桂林的授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诉争商标外观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并在其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赵桂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胜联五金厂实际生产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能够证明其参与了有关产品的销售,且其经营人麦春荣是被诉侵权网店的联系人。

根据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自认的情况,胜联五金厂是源益公司被诉侵权网店所销售的第21类商品的生产商,该厂应当清楚生产印有他人商标的商品应有有效的商标授权生产许可,并应知道源益公司并没有获得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诉争注册商标的授权,其仍帮助源益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已下架,对此赵桂林予以确认,已无需另行作出该项判决。

另京东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过错,其不构成帮助侵权。

源益公司获得了第17149305号“弗林斯”中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其在京东商城开设“弗林斯”旗舰店的授权,其使用“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名称符合京东商城的命名规则规定,赵桂林起诉要求源益公司、京东公司变更源益公司经营的“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名称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赵桂林主张京东公司明知源益公司与胜联五金厂侵权仍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针对京东公司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赵桂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赵桂林系列维权的情况,酌定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向赵桂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赵桂林第9025922号“弗林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争被控侵权产品;

二、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桂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赵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桂林负担1000元,由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共同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源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明确表示无异议,但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个系列案件判赔的总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胜联五金厂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源益公司确认实施了侵害赵桂林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上虽然未标注由胜联五金厂生产,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随货发出的《订单发货明细》标注的网店联系人为胜联五金厂的经营者麦春荣,被诉侵权产品的邮寄单及发货单上载明的寄件人亦为麦春荣。

源益公司自认其租赁的仓库在胜联五金厂隔壁,胜联五金厂有向源益公司供应厨卫挂件,麦春荣有帮忙源益公司处理发货和售后事宜。

由此可证明胜联五金厂参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胜联五金厂作为第21类商品的生产商,其对于源益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印有他人商标未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是应知的。

再次,系列案中有源益公司销售的部分水槽和水龙头产品的标签上明确标注了生产商为胜联五金厂,该标注的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具有明确指向产品提供者的作用。

综上,在胜联五金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胜联五金厂与源益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赵桂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桂林因被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赵桂林进行系列维权的情况,酌定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向赵桂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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