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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155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55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谭罗新二村**1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08。

经营者:卓建劳,男,汉族,1996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厦鹭证内字第2417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19年4月16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村××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的商店(店内授权经销商店名: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耳机一副,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价款25元。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信封公证封存完好,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外包装信封上的标签写着(2019)厦鹭证内字第24174号公证书证物。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信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塑料袋一个,打开独立包装盒,内有耳机一副。

被诉侵权产品耳机及其独立包装盒均标注有“”标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载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24174号公证书所载带有“”标识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从未授权该公证书所载实体店使用“”商标。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耳机及其外包装盒均使用了“”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耳机,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耳机及其外包装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054852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星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逸楠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瀚丹书记员  张云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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