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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南通晴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民初621号
案件名称621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南通晴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南通晴彩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62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晴彩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怡路860号东大好亿莱大厦101室。

投资人:周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建,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南通晴彩眼镜店(以下简称晴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被告晴彩眼镜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苏06民初6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晴彩眼镜店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民辖终335号民事裁定,驳回晴彩眼镜店对管辖权提起的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晴彩眼镜店投资人周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暴龙”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晴彩眼镜店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眼镜。

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公证书也未附原告申请、公证发票等档案资料,公证不具有合法性。

眼镜的真伪应当由专业机构鉴定,原告未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生产时间,如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前生产,就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2.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在商品上正常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3.被告经营面积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了第31×××6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6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该“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止2026年5月20日。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第31×××60号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7日,在公证员江玉龙和公证人员江少花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刘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怡路标有“睛彩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20元,取得验光处方单一份和名片一张。

随后原告的代理人刘忱将所购得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江少花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得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

2018年5月25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631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周运建名片一张,塑料眼镜盒一个,验光处方单、眼镜布各一张,太阳镜一副。

眼镜布、太阳镜右镜片的右上方标有””标识、右侧镜腿内侧及左右镜腿外侧的蝴蝶节装饰上标有“BOLON”标识,验光处方单上载明镜架型号与眼镜架上序号均为BL2321。

原告陈述,案涉商品非原告生产,正品眼镜镜腿内侧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唯一防伪标识,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该防伪码,系假冒商品。

眼镜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1×××60号、第10×××9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名片及验光处方单真实性,对案涉眼镜是否由其销售表示记不清。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除外)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系本案所涉“”、“BOLON”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1×××60号注册商标“、第10×××90号注册商标“BOLON”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商业关系或被告提供的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案涉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被告在诉讼中未承认案涉眼镜是其销售,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完整记载了案涉眼镜的购买过程,且被告确认的验光处方单载明的型号与镜架一致,足以认定案涉眼镜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商标的理由,根据相关判决,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案涉商标持续使用,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晴彩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60号“”、第10×××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通晴彩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通晴彩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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