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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与王潮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与王潮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潮文;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58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刘少煌,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陶远恒,均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潮文,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与被告王潮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陶远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少煌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玩具手枪”、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刘少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潮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专利所涉内部结构、推气原理、发射原理、击发原理及上供方式在2017年7月前已有相关产品在相关媒体及电商平台上公开销售,且相关供弹上供结构方式已被案外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故原告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内部结构和外观设计上均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少煌是名称为“玩具手枪”、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0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4月8日。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0日,刘少煌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28年4月9日;

原告在约定的许可使用范围内无需向刘少煌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该项权利要求为:一种玩具手枪,包括枪体、滑盖、上弹座、活塞组件和扳机组件,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联动板和自动弹夹,该自动弹夹包括夹壳、拔动杆、上弹轮、限位压爪和弹力限弹件,所述夹壳内具有储弹仓和与该储弹仓相连通的上弹槽,上弹轮位于储弹仓的底部位置,该上弹轮的一侧面设有能在转动时将储弹仓内的子弹逐一推向上弹槽的上弹卡盘,该上弹轮的另一侧面设有棘轮,拨动杆竖直设置在储弹仓上,该拨动杆的上端设有伸入夹壳的拔柱,下端设有与所述棘轮相适配的拨爪;

所述限位压爪的一端设置在夹壳内,另一端顶压在棘轮上,弹力限弹件设置在上弹槽的开口处;

联动板活动设置在枪体内,且该联动板的上端与滑盖相连接,下端设有在随滑盖后行时相应推动拨动杆下行的倾斜面。

2018年9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依原告申请,对淘宝网站一家名称为“世界轻武器”的店铺页面及产品进行浏览,并在线支付39元购买了一个玩具手枪。

产品购买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斯泰迪m1911手动下供水弹枪手拉水蛋抢绝地求生吃鸡儿童玩具枪”,单价39元,品牌STD/斯泰迪,型号CS-008,库存28933件,累计评价242,交易成功628。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5260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出入口的丰巢箱收取快递包裹一件以及对包裹进行拆封和贴封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5260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快递单号为3823981309445,包裹内有一个玩具手枪产品及相应配件,产品包装盒正面标识有“STD斯泰迪”商标及公众号二维码,底部印制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M1911,型号为CS-008,生产商为汕头市龙湖区斯泰迪玩具厂(以下简称斯泰迪厂),并注明了厂址、电话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实物上印有“WeChatpublicnumber:STD_TOYS”字样。

经比对,被告在答辩状中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击发结构、气筒结构、供弹结构、扳机结构、弹夹结构、弹簧大小及长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则认为,二者内部结构一致,被告所述区别点仅是具体实施方式的区别,工作原理及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与“世界轻武器”店铺有密切联系,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除了上述公证书外,还提交了淘宝网店截图、微信公众号“STD斯泰迪”的文章截图及(2019)粤广南粤第12661号保管证书为证。

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二维码,进入“STD斯泰迪”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于2018年9月9日发布了一篇标题为“斯泰迪M1911水弹下供空仓挂机击锤联动仅39包邮”的文章,内附“世界轻武器”店铺的购买链接及“挺力佳玩具”店铺的链接,文章显示的微信ID:std_tpys与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STD_TOYS一致。

原告主张以上均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ID,被告在其公众号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淘宝网店截图显示“挺力佳玩具”等的几家店铺在淘宝网上宣传销售品牌为STD/斯泰迪的玩具手枪产品,原告主张上述网店显示的产品单价、月销量及被告侵权期间等可作为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酌定因素。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本院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汕知纠[2018]49号案的现场询问笔录、王潮文的答辩意见书、查处现场的照片及录像等证据,同时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汕知纠[2018]49号案件有关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材料载明,在原告以被告经营的斯泰迪厂为被请求人提起的汕知纠[2018]49号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指证汕头市澄海区****处无挂牌家庭作坊为斯泰迪厂的实际经营场所,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按照该地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发现,该作坊经营者为黄镇炎,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现场发现有生产玩具手枪产品,产品未进行包装,未标明厂名厂址信息,因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并未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根据现场询问笔录记载,叶林清为该作坊的员工,老板为黄镇炎,黄镇炎在电话里跟叶林清说之前有帮斯泰迪厂加工型号为008的水弹枪产品,黄镇炎对此予以否认。

因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处理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

原告当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黄镇炎帮被告加工生产的产品及配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结构、外形均一致,且被告答辩状附图中的一个产品结构的形状也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可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以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模具为由推定被告存有专用模具。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相关的结构原理已被公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并在答辩状中载明如下证据:1.网址链接、网页截图及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显示有几款玩具手枪产品的图片及相关链接,相关产品图片并未清晰展现产品的内部具体结构;

2.第ZL**************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弹匣及应用所述弹匣的手动玩具枪,专利权人为蔡自然,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弹匣,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收容于所述壳体内的推动件、与所述推动件抵触连接的从动装置、与所述从动装置连接并受所述从动装置驱动的导向轮、及收容于壳体内的收容盒,所述导向轮收容于所述收容盒内,用于将收容于所述收容盒中的若干子弹按序推出弹匣。

说明书第[0068]段载明该实用新型的其他实施方式中,转动齿不局限于实施例中的转过一齿,也可转动两齿或三齿等。

对此,原告认为网页链接中的图片不能显示产品完整结构,只是展示外观及部分内部结构,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第ZL**************号专利的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且该专利仅公开了一种弹匣结构,其中上弹传动结构也与涉案专利有较大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没有被该专利公开,故该专利亦不构成抵触申请。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合计金额为6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五张、金额为25000元的调查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第18184514号“STD斯泰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斯泰迪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经营者为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8年11月20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刘少煌是涉案名称为“玩具手枪”、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刘少煌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原告依约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因该项抗辩系对专利效力提出的异议,被告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另外,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和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等证据均无法清晰显示图片中产品的具体内部结构,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第ZL**************号专利也仅公开了一种弹匣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未公开,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玩具手枪,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枪体、滑盖、上弹座、活塞组件、扳机组件、联动板和自动弹夹,自动弹夹包括夹壳、拔动杆、上弹轮、限位压爪和弹力限弹件,夹壳内具有储弹仓和与储弹仓相连通的上弹槽,上弹轮位于储弹仓的底部位置,上弹轮的一侧面设有能在转动时将储弹仓内的子弹逐一推向上弹槽的上弹卡盘,上弹轮的另一侧面设有棘轮,拨动杆竖直设置在储弹仓上,拨动杆的上端设有伸入夹壳的拔柱,下端设有与棘轮相适配的拨爪;

限位压爪的一端设置在夹壳内,另一端顶压在棘轮上,弹力限弹件设置在上弹槽的开口处;

联动板活动设置在枪体内,且联动板的上端与滑盖相连接,下端设有在随滑盖后行时相应推动拨动杆下行的倾斜面。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主张在击发扳机结构、气筒结构、供弹结构、弹夹结构、弹簧大小及长度等技术特征存在的区别即便属实,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因此,也不影响上述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原告在“世界轻武器”店铺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印制有被告的注册商标及“STD斯泰迪”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个人经营的斯泰迪厂,虽然该厂已在2018年11月注销,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厂注销前,故本院认定斯泰迪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STD斯泰迪”微信公众号文章附有上述店铺的购买链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可认定斯泰迪厂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在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反驳证据的基础上,本院认定斯泰迪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斯泰迪厂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斯泰迪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斯泰迪厂现已注销,其注销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存在制造行为及公证购买的网店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可以推定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等,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和情节、侵权经营规模、侵权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购买公证、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潮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名称为“玩具手枪”、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王潮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仁祥玩具厂负担550元,被告王潮文负担275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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