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黄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闽东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崔显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嫦菊,四川盛豪(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黄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黄蚂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黄蚂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迁”“搬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等不构成类似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仅使用在搬家服务,而未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运输经纪”等服务上进行使用;
引证商标二为防御性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均不具有知名度,且其固有显著性较弱。
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累计广告宣传费用上千万元,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三)湖北黄蚂蚁公司在先注册有第9327656号黄蚂蚁YELLOWANTS及图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为湖北黄蚂蚁公司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且“黄蚂蚁”为武汉黄蚂蚁公司商号,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
(四)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后经过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知名度,形成了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红蚂蚁、灰蚂蚁、飞蚂蚁共存的情形,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五)成都蚂蚁公司未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增加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并作出裁定错误。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成都蚂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给予较强保护。
本案引证商标一“蚂蚁”商标于2000年申请注册,使用至今已经二十余年。
而且,成都蚂蚁公司还围绕“蚂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防御性注册。
对“蚂蚁”商标多年来持续进行宣传,2009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投入宣传费用1300余万元;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三)湖北黄蚂蚁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均为引证商标注册之后的证据,并且湖北黄蚂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后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的“皇蚂蚁”“黄蚂蚁YELLOWANT”等商标。
成都蚂蚁公司多次维权,湖北黄蚂蚁公司具有恶意。
(四)成都蚂蚁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首页,已经将本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列为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二纳入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成都蚂蚁公司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以证据形式列举了引证商标二。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湖北黄蚂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7834、07835号公证书以及有关新闻媒体报道,用于证明在搬家市场上存在两家知名度较高的与“蚂蚁”有关的公司,相关公众可以进行区分。
2.百度百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湖北黄蚂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注册商标情况,以及相关法院判决等。
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3.与湖北黄蚂蚁公司在先商标知名度有关的证据,包括在先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大宗搬迁业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
4.网络宣传和荣誉证书,包括2018年度中国城市配送金牌企业奖、2018年中国物流企业品牌价值百强。
5.成都蚂蚁公司就湖北黄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提出撤销申请的证据。
6.武汉鸿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武泓远专审字[2020]第A-1601号专项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商标广告宣传费用投入情况。
7.中国网、中国新闻网对于湖北黄蚂蚁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相关报道。
8.湖北黄蚂蚁公司与成都蚂蚁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时参加竞标活动的谈判顺序抽签结果确认表和相应文件递交/签收表。
用于证明两家公司经常一起参与竞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成都蚂蚁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统一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再查明,成都蚂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于2016年8月15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在证据目录中记载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
2016年8月22日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记载的引证商标为:蚂蚁、蚂蚁搬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黄蚂蚁”“YELLOWANTS”以及文字图形组成。
根据诉争商标的呼叫情况以及具体构成,“黄蚂蚁”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蚂蚁”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蚂蚁搬家”构成。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黄蚂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蚂蚁”二字。
由于“黄蚂蚁”中的“黄”系对“蚂蚁”二字的修饰,主要代表颜色,难以起到足够的区分作用。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近似。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分别相同或者高度关联,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具有特定的关联。
湖北黄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蚂蚁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明确主张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因此,被诉决定对引证商标二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湖北黄蚂蚁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黄蚂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黄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