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晟堡罗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沙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锦添,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第三工业区十三米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曹锦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晟堡罗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堡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锦添、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添光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堡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由佳富达公司生产,因涉案产品体积较大,为方便运输,佳富达公司才进行拆分,其所述的组装仅是将产品进行简单拼接,并未添加任何零部件,其公司并未生产、制造涉案产品。
原审判决认为其公司进行组装即为制造是错误的。
(二)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是黄红雁,并非被申请人,原审判决在涉案产品专利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认定不当。
本案应当予以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晟堡罗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晟堡罗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晟堡罗公司提出,其公司将具有合法来源的零部件按照购买者的意志组装后进行交付,如购买者希望能够立即使用成品,其公司会替其组装,除了组装外壳之外,不同的购买者对于发光的灯片也有不同需求,晟堡罗公司也会根据购买者的需求将灯片与外壳及相应的控制板一起组装。
原审判决基于晟堡罗公司根据购买者的需求将相关零部件进行组装系制造行为以及晟堡罗公司提供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并不充分,认定晟堡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晟堡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审查明,曹锦添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明添光电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权属明确,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晟堡罗公司所提涉案专利权属不明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晟堡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晟堡罗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