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1013号原告:张永红,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骞,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品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海棠村海棠院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9946263E。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骞,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顶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职工文化娱乐中心**9-1/13-1/OA-J(B3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R7R5H。
法定代表人:张顶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欣,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原告张永红、原告重庆品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智家具公司)与被告重庆顶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美家电商公司)、第三人袁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2020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红、原告品智家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骞,被告顶美家电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第三人袁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原告品智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747046、122111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礼道歉是向原告张永红进行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永红在2009年至2014年间以个人名义注册取得了第5747046号、12211103号“家由莱”注册商标,并授权品智家具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内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等一切合法经营活动。
品智家具公司的家具产品深受顾客喜欢,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品智家具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在重庆地区生产、经销“家由莱”产品。
2017年12月初,第三人投诉称,2017年5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整体家居定制单》和《门和门套定制单》,定制了“家由莱”品牌家具,并支付货款10万元,家具交付安装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经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被告向第三人销售的家具产品系假冒伪劣,并不是品智家具公司生产的。
第三人于2018年3月1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货款10万元并赔偿3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基本的经商诚信原则,生产、销售假冒“家由莱”商标的伪劣商品,侵犯了原告第5747046号、12211102号商标专用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在重庆的全部市场份额,导致原告货真价实商品无法正常销售到重庆市场,而且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顶美家电商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商标权人是张永红,品智家具公司虽然经张永红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是独家许可。
品智家具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
2.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应当在商品的标志上存在才可以构成,被告没有在自身生产的商品上标注原告的商标;
3.被告和品智家具公司有过长期的业务往来,该公司向被告销售了相应的产品,被告侵权不属实;
4.原告的请求范围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其损失,原告的诉请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袁欣陈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被告在对第三人销售家具的整个过程中是到原告的厂家展厅进行介绍、选材料。
在这个过程我问过“家由莱”的工作人员,被告是否为原告的代理商,得到的回答是肯定的;
2.我发现收到的家具是假冒伪劣之后,通过电视台到原告的厂家进行调解,发现在我定制家具期间仍然有大量的客户通过被告代理销售,其中有一家客户叫“张琴”的已经在其他的案件中出庭作证。
我发现的几家客户都是原告的厂家生产、交付并向客户发放了三包卡,我认为被告是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市场上销售家具;
3.原告通过诉讼本案是推脱责任的做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5747046号“家由莱”文字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张永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碗柜、床、沙发、茶几、床垫;
家具非金属部件;
枕头;
非金属门装置;
非金属箱(截止)。
该商标于2018年7月20日转让给品智家具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2211103号“家由莱”文字商标于2014年8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张永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为零售项目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会计;
寻找赞助(截止)。
该商标于2018年7月20日转让给品智家具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4年11月30日,张永红(甲方)与品智家具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书》约定: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20类、第37类、第35类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747046、12211103和10292921)授权乙方使用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内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等一切合法经营活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范围为定制家具产品生产、销售和安装。
2016年1月1日,被告顶美家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顶秀与原告品智家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经销合同书》,授权张顶秀享有在重庆市销售“家由莱”品牌的经销许可权,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5月5日,第三人袁欣作为甲方与被告顶美家电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整体家居定制单》《门和门套定制单》,在两份定制单的首页左上部注明“家由莱(原粤厨)CAJUREE橱柜∙衣柜∙套装门∙护墙系统家具定制(中国)连锁机构”,定制单内容包括商品单价及总金额、交货方式和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末页落款处甲方为袁欣手写签名,乙方为“家由莱代理商重庆顶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加盖有“重庆顶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同时该印章作为骑缝章加盖在定制单上。
诉讼中,原告张永红明确表示,涉案两枚商标转让之前因使用商标获得的利益或因第三方侵害商标权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品智家具公司所有,张永红自愿放弃获得的利益或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顶美家电商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注册资本15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家具、机械设备、针纺织品、建筑及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陶瓷制品、卫生洁具、电线电缆等。
本院认为,原告品智家具公司受让取得第5747046号、第12211103号“家由莱”商标,两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分别为第20类、第35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品智家具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系原告张永红,原告张永红系原告品智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品智家具公司使用,并于2018年7月20日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品智家具公司,品智家具公司受让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对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品智家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顶美家电商公司向第三人袁欣销售家具时签订的《整体家居定制单》《门和门套定制单》详细载明了商品单价及总金额、交货方式和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相关内容,该定制单属于商品交易文书,被告在该定制单首页位置使用“家由莱”字样、末尾处载明“家由莱代理商”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抗辩其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家具的定制单中使用“家由莱”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第5747046号“家由莱”商标相同,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57470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5747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顶秀是原告的代理商,被告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本院认为,原告品智家具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顶秀签订《特许经营经销合同书》,授权张顶秀“家由莱”品牌经销权,许可期限只有6个月,授权使用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而被告顶美家电商公司与第三人袁欣签订的定制单是在2017年5月5日,此时被告已无“家由莱”品牌的授权,无权再使用该品牌进行销售。
综上,被告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张顶秀系原告代理商,有权使用“家由莱”品牌销售相关家具产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2211103号“家由莱”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使用涉案“家由莱”标识是在其销售家具产品时使用,而原告第12211103号“家由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该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与被告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21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顶美家电商公司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747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747046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品智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至于原告张永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永红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对原告张永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永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商标转让之前的商标权益由原告品智家具公司享有,本院对于原告合法处分自身权益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顶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品智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第5747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顶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品智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红和原告重庆品智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顶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