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昌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昌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昌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始,被告人伍昌俊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13号628房销售假冒“HERMES”、“CHANEL”注册商标的包。
2019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伍昌俊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当场缴获假冒“HERMES”、“CHANEL”注册商标的包3563个(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1527元)。
截至2019年7月12日,涉案“HERMES”、“CHANE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伍昌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伍昌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伍昌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伍昌俊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昌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13号628房将销售假冒“HERMES”、“CHANEL”注册商标的包的被告人伍昌俊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HERMES”、“CHANEL”注册商标的包3563个(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1527元)。
截至2019年7月12日,涉案“HERMES”、“CHANE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等,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租赁合同,主体身份材料,证人荘承胤、廖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昌俊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昌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伍昌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伍昌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伍昌俊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伍昌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昌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563个、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