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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83号 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73997U)。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田心工业区塘东7厂**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小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博,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5900840X)。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浙江正惠电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蒋一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67FE0P)。

。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浙江正惠电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其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德公司)与被告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特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欧阳天博,被告一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于书凡,被告鑫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号为ZL20111032××××.3,名称为“数显起子”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申请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32××××.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通过被告一鼎公司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附有被告鑫仁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且两被告的住所地亦相同,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大量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鼎公司、鑫仁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不同。

2.被告一鼎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在现有技术,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

3.即便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商标查询单、(2019)深证字第133795、133796、162413、16241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9)深证字第162413、16241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以及侵权规模的情况,被告一鼎公司业务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微信交流时为了促成交易夸大了销售数量,被告一鼎公司实际销售额仅有30000元,两被告处也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释。

对被告一鼎公司提交的公开号为JPH1056743A的专利及其翻译文本、公开号为CN2536356Y、CN2280599Y、CN207120166U专利文本、东日STC50网页截图和淘宝截图、销售清单及税务证明,原告对四份专利文本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东日STC50网页截图和淘宝截图认为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对销售清单认为系被告一鼎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对销售清单及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一鼎公司有多家关联企业,清单数据也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数量。

被告鑫仁公司对被告一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公开号为JPH1056743A、CN2536356Y、CN2280599Y专利文本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开下载,庭后被告一鼎公司亦提交了公开号JPH1056743A专利文本翻译件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公开号JPH1056743A专利的公开日为1998年6月16日,此时被告一鼎公司作为现有技术依据的该专利的申请项2已撤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公开号为CN207120166U专利文本系被告一鼎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与本案纠纷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东日STC50网页截图和淘宝截图系被告一鼎公司自行打印或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销售清单及说明虽经税务部门盖章确认,但与原告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162413号公证书中被告一鼎公司销售员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也无法证明清单的销售数量已涵盖被告一鼎公司的全部销售,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被告鑫仁公司提交的产品代销合同、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质证认为产品代销合同系两被告签订,两被告注册经营地完全相同,混同经营,故对其不予认可;

对实用新型专利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鼎公司对被告鑫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一鼎公司而非被告鑫仁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故被告鑫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32××××.3,该专利现属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4、6-8。

涉案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包括转动组件、换向组件、电子组件、传感器、电源和手柄;

所述手柄内部设有容置空间,所述换向组件、传感器和电源固定于所述容置空间;

所述转动组件固定连接换向组件,所述传感器固定连接所述转动组件,所述电子组件与传感器相连接,所述电源通过电子组件与传感器电连接,其中,所述转动组件包括螺丝刀杆和转动轴,所述螺丝刀杆与转动轴相连接:所述换向组件包括换向轴、换向块和轴承;

所述换向块用于控制转动组件的旋转方向,换向块与所述换向轴固定连接;

所述换向轴通过轴承固定在所述手柄内,所述换向块上设有用于卡固转动轴齿柱的限位块,换向块与换向轴之间还设有用于控制限位块与齿柱结合与分开的复位弹簧;

所述传感器将采集转动组件产生的扭矩转换成传感信号并传递给所述电子组件,所述电子组件包括用于处理传感信号的电路板,用于显示扭矩参数的显示屏和用于显示预紧扭矩大小的指示灯;

所述电路板分别电连接所述显示屏与所述指示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组件还包括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包括用于控制电子组件通电或断电的开关按钮和用于控制显示屏显示模式的功能按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的一端设有用于与螺丝刀杆连接的榫孔,转动轴的另一端通过销轴连接所述换向组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榫孔的底部设有用于吸附螺丝刀杆的磁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干电池或锂电池。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端设有与电源正极连接的电池盖。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数显起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盖内接手柄的外侧壁上设有外螺纹,所述手柄内侧壁上相应地设有内螺纹,所述外螺纹与内螺纹相适配。

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周欢欢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http://www.1688.com/并使用账号密码登陆,点击“待收货”中订单号629987235025047828的商品快照,快照页面显示一款名为“数显扭力螺丝刀AQSH扭矩起子汽修螺丝刀数字式起子扭力起子”,购买1-99台单价为1600元,购买100-999台单价为1489元,购买1000台以上单价为1345元。

点击该页“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进入“ALIYIQI品牌旗舰店”,点击“公司产品”列表中一款“数显扭力螺丝刀AQSH扭矩起子汽修螺丝刀数字式起子扭力起子”,显示30天内有1台成交。

点击“ALIYIQI品牌旗舰店”首页中“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信息,显示被告一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返回订单号629987235025047828项下查看物流信息并确认收货。

同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33796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周欢欢在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路××大厦旁蜂巢柜提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773004819062775。

随后至深圳公证处,对包裹外包装、快递单拍照并拆封包裹(内有数显扭矩起子、被告鑫仁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包裹。

封某后包裹交周欢欢。

同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33795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小玲在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其手机登陆微信(微信号×××AD),打开与“A力学检测仪器朱慧…”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被告一鼎公司业务员向黄小玲发送产品资料,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贴牌价为1200元每把。

被告一鼎公司业务员还称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通过线上销售,平均每月近100把销量,2019年截至7月份已出货612把。

同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62413、16241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一鼎公司注册“ALIYIQI”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钻(手工具);

扳手(手工具);

螺母扳手;

非电动螺丝刀;

钻头(手工具);

钳;

手动千斤顶;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32××××.3,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两被告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组件与换向组件通过轴销活动连接,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转动组件固定连接换向组件;

2.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连接换向组件,传感器与换向组件通过插销松动连接,传感器可在未在感知扭矩前进行一定角度水平旋转,使传感器初始不受力,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传感器固定连接所述转动组件;

3.被诉侵权产品采集换向组件的扭矩传递给电子组件,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传感器将采集转动组件产生的扭矩转换成传感信号并传递给所述电子组件;

4.被诉侵权产品还拥有声音模块,而涉案专利的电子组件不包括声音模块。

本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组件与换向组件、传感器与换向组件通过轴销连接,这种连接也是固定连接,两被告主张的活动连接、松动连接的抗辩并无技术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扭矩数据系由转动组件接触需紧固的螺钉产生,换向组件不与螺钉实际接触,无法传递扭矩数据,故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不包含声音模块,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额外添加声音模块与本案纠纷无关。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两被告的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并无明确技术方案,且两被告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存在差异,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一鼎公司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后被告一鼎公司不仅由其业务员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自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庭审中亦不否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一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鑫仁公司为被告一鼎公司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开具收款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可认定被告鑫仁公司与被告一鼎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两被告否认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也否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图片中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一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仁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对被告一鼎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被告一鼎公司自认2019年1-7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612台,数量较大;

网店销售单价为1417元,单价较高;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一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鑫仁公司对被告一鼎公司赔偿金额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32××××.3,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32××××.3,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0元,被告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本项赔偿金额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被告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斌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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