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油车村******。
法定代表人:康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华安路**v> 法定代表人:查理德威勒·罗伯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全经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兰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7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滁全经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雷克兰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一审补充证据未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滁全经贸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四)雷克兰公司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雷克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证据经过质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罩衣)、手套(服装)、工装”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和重合,并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组成部分完全一致,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滁全经贸公司自2011年初至2013年1月期间,向雷克兰公司授权经销商案外人上海海曼安全防护用品公司购买手套、防护服、连体衣等商品,数额数十万元,其对本案引证商标“雷克兰”是明知的。
自2011年起,滁全经贸公司在十余个商品类别上申请“雷克兰”“LEIKELAN”商标29件,属于恶意注册。
(四)在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诉争商标无效的情况下,滁全经贸公司仍然使用,恶意明显。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滁全经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与诉争商标相关的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产品医疗级别、产品描述、用途等信息。
2.与诉争商标相关的在百度百科中的介绍。
3.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百度百科中的介绍资料。
4.相关医疗机构、政府部门防疫机构及其他单位向诉争商标权利人采购沟通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雷克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滁全经贸公司从案外人上海海曼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采购产品的订单及发票,显示的采购商品包括麦克斯标准防护服、雷克兰防化手套等,用于证明滁全经贸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知道相关商标标识,属于恶意注册。
2.相关公证书,用于证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滁全经贸公司继续将“雷克兰”商标用于医用防护服和医用口罩等商品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罩衣)、手套(服装)、工装”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或重合,构成类似商品。
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的具体情况和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商品类似程度,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滁全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雷克兰公司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对于滁全经贸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雷克兰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雷克兰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滁全经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