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知民初15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渭区小屋生活超市。
经营者:刘小平,女,汉族,1951年3月28日出生。
实际经营者:张军良,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瑶,女,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临渭区小屋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小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小屋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瑶、赵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766483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富光”品牌,第3766483号“”商标在饮水口杯行业中具有知名度。
经过多年发展,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
“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号为第3766483号“”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害了原告的该项商标权的产品。
2019年4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8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注着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766483号“”相近似的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富光”产品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塑料水杯。
涉案塑料杯上标注的图形及文字与我公司的商标“”相近似,其行为属于在《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屋超市答辩称:1、答辩人无主观侵权意识,不构成侵权行为。
答辩人店内销售水杯均在批发市场通过定点供应商进行采购,并有进货清单作为证据。
同时店内由答辩人夫妻二人经营,均属老龄人群,患有老花眼,进货时水杯以选择款式为主,主观上没有能力关注商标文字或图案,故答辩人无任何主观侵权意识,无原告所述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行为。
2、答辩人所售水杯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差异巨大。
原告在答辩人店内所购买的涉案水杯品牌名称为“富虹”,为第3403915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该款水杯杯底合格证及外纸质包装盒上都有明显标注,作为该款产品的注册专利商标来使用,故不存在该款产品使用原告商标一说。
且原告误认为的侵权商标杯体图案与第3766483号“”商标差异较大,不存在相似一说。
3、原告混淆概念,乱搭关系、过度维权。
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中,第3766483号“”商标名称为“yingkesong”,和第5859634号“富光”商标分属两个独立商标,并无直接关系,且3766483号商标基本无人知晓其与富光有关,不存在原告所述利用“富光”产品的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水杯一说。
原告采用的维权方式有悖于商业道德,并以盈利为目的。
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在答辩人经营店铺购买水杯后并未和答辩人沟通或通过工商等执法部门当即劝阻其误以为的侵权行为,而只是取证,在时隔近半年后才发起诉讼以索取赔偿为目的,其行为以侵害终端经营者的利益为主要目的,有悖于商业道德。
原告若执意维权,答辩人要求原告应该将涉案水杯生产者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来起诉,不应该浪费司法资源,针对生产者生产的N个产品,对不知情的N个终端经营者进行索赔,其这种非善意的维权行为也不会得到公正的法庭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下架涉案商品,更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之说,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3766483 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磁疗杯、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保温瓶、暖水瓶壳、日用瓷器、日用陶器。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富光公司。
上述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与公证员来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岳路,门头名称为“小屋生活超市”的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8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临渭区小屋生活超市;
经营者:刘小平)。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琚晓奇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琚晓奇面前,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拍照,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将店铺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照片、货物支付截图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封存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透明口杯一个,口杯杯身印有被诉侵权标识,外包装载明富虹口杯。
被告辩称,涉案口杯采购于“临渭区曲伟日用百货商店”,有供货单位签章的一份供货清单佐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调查询问,临渭区曲伟日用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王曲伟承认向被告供过此类口杯,但不能确定涉案口杯就是其中之一。
为了查明涉案商品是否被告合法取得,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申请追加临渭区曲伟日用百货商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是基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整体视觉,而非商标的个别构成要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上图下文的组合标识,其中主要部分为上部图案,约占总体的四分之三,均为类似“迎客松”的图案,下部为拼音加文字的组合,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拼音字母的辨识度较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标识及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类似“迎客松”图案,且构图、轮廓完全一致,仅线条的锐化程度有所不同,故二者主要部分的比对亦构成近似。
其次,认定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不能脱离对涉案商标及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方式的考察。
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类似“迎客松”图案经富光公司的使用,已经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与涉案商标中类似“迎客松”图案极为相似,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两者联系起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小屋超市销售的口杯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告小屋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销售者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小屋超市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自于临渭区曲伟日用百货商店供货,但是临渭区曲伟日用百货商店并未认可。
为了查明争议事实,本院通知原告申请追加临渭区曲伟日用百货商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权利。
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不利于案外人的认定,致使被告小屋超市不能依法行使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渭区小屋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渭区小屋生活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临渭区小屋生活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