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淼锋,男,1978年6月18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徐淼锋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徐淼锋于2020年6月13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理由为其正在办理引证商标的商标转让申请,因特殊时期,国家知识产权局转让审批工作至今未完成。
因此,决定撤回本次申请再审,待引证商标转让完成后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徐淼锋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淼锋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