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民初4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巨星超市,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盛世长安第********/div>经营者:梁永平,该超市负责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巨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87.5元退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