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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勤与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康达水暖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95号
案件名称傅国勤与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康达水暖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康达水暖经营部;傅国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95号 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康达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84MA30NJ9G8H。

经营者:陈海棠,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君,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康达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康达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康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康达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达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傅国勤发现被告康达经营部销售的三通管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遂在被告康达经营部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傅国勤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三通管的设计特征、整体外观效果与ZL20143009××××.7外观设计极其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康达经营部未经原告傅国勤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傅国勤的专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原告傅国勤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傅国勤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康达经营部辩称:一、康达经营部并未侵犯ZL20143009××××.7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据原告傅国勤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情况”,2020年4月15日前未缴纳年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现已处于终止状态,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二、康达经营部没有销售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专利产品的行为:1.证据保全公证书上所涉产品没有标注专利标识或专利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属于侵权。

2.康达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名称为“110*75移位伸缩三通”,与专利产品“伸缩节三通”名称完全不同,并非同一种产品,更不是侵权产品。

3.将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实物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实物上塑料圈有6圈,而专利产品仅有5圈,存在明显差异。

三、即使康达经营部销售的是专利产品,原告傅国勤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亦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而原告傅国勤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者康达经营部销售的获益,也无证据证明其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傅国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即使康达经营部销售销售的是专利产品,康达经营部对此既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依法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康达经营部作为个体经销商完全不知情,康达经营部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和购货款的证据,况且康达经营部进货的数量极少,仅就2017年进货10个且至今还未卖完,根本没有获利,康达经营部依法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傅国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专利号ZL20143009××××.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A2.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31781号);

A3.专利年费缴费情况(交费日期:2019年1月4日);

A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5.专利年费缴费情况(交费日期:2020年2月27日)。

被告康达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康达经营部营业执照;

B2.陈海棠结婚证(闽长婚江字第2001431号);

B3.福州利轩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B4.福州虎山塑胶销售单4份; B5.陈海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B6.收款证明; B7.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华骏);

B8.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徐兵);

B9.福州市晋安区虎山塑胶建材店企业信用报告。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康达经营部对证据A5无异议,原告傅国勤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康达经营部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1-A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A4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4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由公证员签名并盖有公证处公章,符合公证书的形式,具有合法性。

证据A1-A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康达经营部对证据证明对象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证据A1-A4均予以采纳。

2.原告傅国勤对证据B2-B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2-B3、B5、B9与本案无关;

证据B4无签章,无法确认出具单据的主体;

证据B6福州利轩建材公司核准登记的时间在2019年,不应证明2017年货款情况;

证据B7-B8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身份证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康达经营部提供证据B1-B9欲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其中仅证据B4直接表明产品来源,证据B2-B3、B5-B9与产品来源并无直接关联性。

由于证据B4销售单为单方制作的单据,无制作单位的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要确认证据B4销售单上载明交易的真实性及交易主体,则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然而本案其他证据中,首先,证据B7-B8均为当事人单方出具的说明材料,而出具材料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证据B5转账明细的时间、金额与证据B4销售单均不能一一对应,且“徐兵”与“福州市晋安区虎山塑胶建材店”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故证据B2、B5、B9无法与证据B4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来源于“福州市晋安区虎山塑胶建材店”。

再次,证据B6《收款证明》仅能证明“福建利轩建材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康达经营部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而证据B4销售单的抬头为“福州虎山塑胶”,与该《收款证明》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收款证明》载明的货款即为证据B4销售单的款项,故证据B2-B3、B5-B6也不能与证据B4相印证,无法证明相关产品来源于“福建利轩建材有限公司”。

可见,证据B2-B3、B5-B9不能与证据B4相互印证指向明确的交易主体,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的来源,因此证据B4缺乏真实性、证据B2-B3、B5-B9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傅国勤提交证据A1-A4,被告康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B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傅国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09××××.7,该专利于2020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水管的连接;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1(详见附件1图1: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

根据该外观设计图显示,涉案专利整体由三通管和套在三通管上的圆管状卡口组成,在组合状态下整体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月30日,陈逸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至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店名为“中财管道康达水暖经营部”的商店,在对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三通”一个,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28元。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10张。

之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傅国勤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三通”产品1个、《收款收据》1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该实物产品由三通管和套在三通管上的圆管状卡口组成,在组合状态下整体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详见附件1图2:涉案产品图)。

经比对,原告傅国勤认为,该产品属于三通管件,由“T”型套管及螺旋套组合构成,“T”型套管由三个柱体组成,螺旋套设于“T”形管的其中一个柱体上,均有多个相间的翼片和沟槽,该“三通”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几乎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康达经营部对此表示没有意见。

另查明,康达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小五金、水暖、洁具批发兼零售,经营者陈海棠,即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中的店名为“中财管道康达水暖经营部”的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伸缩节三通”(专利号ZL20143009××××.7)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傅国勤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三通管材,属于同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因此应将二者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三通管和套在三通管外的圆管状卡口组成,在组合状态下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其中竖向圆管上部2/3略粗,下部1/3略细,粗圆管的下半部有一个横向垂直伸出的短圆管,且粗圆管底部逐渐呈弧形收缩,与细圆管连接,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外侧均匀分布有圈环形凸起;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的宽度略有不同,其外侧均匀分布的圈环形凸起的圈数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细节上虽有所差异,但在组合使用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康达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康达经营部辩称其对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不知情,并不影响本案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康达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傅国勤要求被告康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被告康达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相互印证关系,无法确认发生实际交易的产品来源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康达经营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傅国勤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结合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涉案产品的价值、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康达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康达水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3009××××.7名为“伸缩节三通”的产品;

二、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康达水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国勤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150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康达水暖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1: 图1: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图2:涉案产品图 附件2: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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