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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464号
案件名称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古田县三湾海鲜酒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464号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6159XL。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嘉逸,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洋塘工业园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638488810。

法定代表人:郑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公司员工。

被告: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MoXiGeKeluonaBeerHold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谭臣道105-111号豪富商业大厦13层C室(RMC13/FHARVARDCOMMBLDG105-111THOMSONRDWANCHAI,HONGKONG),公司编号:2554546。

代表人:朱耀煌,董事。

被告:古田县三湾海鲜酒楼,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城西街道河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MA31MLRM2U。

主要负责人:杨秀芳,投资人。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罗娜控股公司”)、古田县三湾海鲜酒楼(以下简称“三湾酒楼”)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屠嘉逸、被告百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三湾酒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3364、5435037、5922446、5922442、1059038、5922441、5435038、5922443、1095683、3366946、5922506、5922444、2320697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的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2.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3.判令全体被告不得在产品上标注“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并判令全体被告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科罗娜”以及与其近似的字样,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4.判令被告百惠公司、科罗娜控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5.判令被告百惠公司、科罗娜控股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

6.判令被告百惠公司、科罗娜控股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7.判令百惠公司、科罗娜控股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百威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不得使用科罗娜以及与其近似的字样”、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百惠公司、科罗娜控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并放弃第五、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1.原告据以维权的权利。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依法享有附件1中所列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及维权的权利。

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均为“CerveceriaModelodeMexico,S.deR.LdeC.V.”(中文名称: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

2018年1月9日,原告与摩得罗公司签订《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书”),该授权书经公证认证。

依据该协议书,摩得罗公司授予原告上述所列商标的使用及维权权利,故原告有权基于上述商标权益提起本诉讼。

2.“CORONA”以及“CORONITA”系列商标使用在啤酒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科罗娜品牌啤酒在中国各地均有销售,且销售量良好;

原告一直致力于科罗娜品牌啤酒的宣传推广,投入巨额资金。

在爱奇艺、腾讯、优酷、芒果TV等大型视频网站上以及各大电影院线投放线上广告,同时在中国各省市实体建筑物投放线下广告。

3.原告科罗娜品牌啤酒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特有包装装潢,特点鲜明,完全具备与其他啤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原告产品通过长时间销售与持续宣传,已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具有指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4.侵权事实。

2019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路××号××中购得罐装啤酒四罐,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并依法对此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首先,被告百惠公司生产的“Caroltna”牌327ml易拉罐装啤酒侵犯了原告使用的相关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正面使用的艺术体“CAROLTNAEXTRA”字样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第503364、5435037、5435038、5922446、5922442、5922441、5922443号“CORONA”、“CORONITA”系列商标均构成近似;

该产品罐体正面整体构图与原告使用的第1095683、3366946、5922506、5922444、23206977号商标近似。

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观察,易将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故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使用的相关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侧面还标有醒目文字“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而原告使用的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早在1996年5月14日就在中国境内进行申请,并于199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被告百惠公司在其产品上以加大加粗字体标注“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使用的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的商标权。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的产品十分相似,被告百惠公司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

此外,被告百惠公司销售多款原告旗下品牌的侵权产品,多次侵犯原告商标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极其恶劣,具有一贯攀附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其次,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2017年11月),原告的“科罗娜”商标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在明知“科罗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下,仍使用包含“科罗娜”字样的企业名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使用的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国际分类号为32、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啤酒。

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使用“科罗娜”作为酒类企业的字号,并授权被告百惠公司在啤酒产品上使用,其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得普通消费者对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与原告产品的关系产生误认。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科罗娜”及与“科罗娜”近似的字样。

最后,被告三湾酒楼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系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58条、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2条、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百惠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讼的产品,系百惠公司受科罗娜控股公司委托加工的,确实存在审查不严。

因百惠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对知识产权认识不足,觉得是国外的产品。

而且原来只是瓶装的产品,对所涉及的503364等图案的商标,原来都没有接触过。

所以当时百惠公司是做了委托加工,而且数量极少。

近两年因为跟原告百威公司的几个诉讼,百惠公司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希望法院考虑民营小企业的经营困难,以及现在疫情这种状况。

百惠公司员工二月份工资都还没发放。

虽然经过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也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但即使变更后,对企业来说负担还是太重了。

生产的数量确实很少,而且主体是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委托百惠公司加工的,希望赔偿金额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三湾酒楼辩称,已经停止销售科罗娜啤酒,请求原告撤回对三湾酒楼的起诉。

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百威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3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百惠公司、科罗娜控股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摩得罗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03364、5435037、5922446、5922442、1059038、5922441、5435038、5922443、1095683、3366946、5922506、5922444、23206977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1),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等。

2018年1月9日,摩得罗公司(许可人)与百威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约定由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人已注册的、正在申请注册的或将来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就制止协议生效前已经发生和协议生效后发生的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因维权获得赔偿款项。

2016至2018年,百威公司对“科罗娜啤酒”在爱奇艺、腾讯、芒果、优酷、搜狐等视频网站进行宣传以及在厦门、福州、泉州、莆田、南平、三明、漳州、台州、温州、宁波、天津等城市的影院、商圈、地铁站等投放“科罗娜啤酒”广告。

近五年来,百威公司在《光明日报》《环球时报》《第一财经周刊》《中国体育报》《南方都市报》《中国青年报》《北京日报》《广州日报》《福建日报》《四川日报》《长江日报》《浙江日报》《河南商报》《江苏商报》等内地各报刊上对“科罗娜啤酒”进行了宣传。

2017年、2018年,百威公司与北京、杭州、兰州、成都、珠海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在前述各地销售“科罗娜啤酒”。

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古田县河西路1号内“三都湾”商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四罐及票据凭证一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印有“Caroltna”。

罐装啤酒印有“Caroltna”“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收款收据上载明“科罗纳4听×8=32”。

同日,吕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古田县河西路7-1号“佰味轩”商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四罐及票据凭证一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印有“Caroltna”。

罐装啤酒印有“Caroltna”“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同日,吕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古田县河西路1号“鑫花村”商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及票据凭证一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印有“Caroltna”。

罐装啤酒印有“Caroltna”“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收款收据上载明“拉环科罗娜321元”。

同日,吕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古田县六一四路419-2号“鑫食代便利店”,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及票据凭证一张。

罐装啤酒印有“Caroltna”“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小票上载明“科罗那三瓶18元”。

同日,吕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古田县六一四路650-19号“飞记大排挡”,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及票据凭证一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印有“Caroltna”。

罐装啤酒印有“Caroltna”“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送货单上载明“科罗娜3273瓶24元”。

同日,吕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福建省古田县六一四路四支8-3号“家有囍事”商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取得罐装啤酒三罐及票据凭证一张。

现场销售的啤酒箱外包装及罐装啤酒均印有“Caroltna”“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罐装啤酒还印有“生产商: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百惠公司因生产的“百惠啤酒”,侵犯百威公司“百威”“Budweiser”商标权及“百威啤酒”的特有包装、装潢,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闽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判决:1.百惠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安市中远购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百威公司享有的第1711371号、第1711373号、第1731277号、第3152352号、第18960795号、第1221628号、第1259619号、第1316822号、第554195号商标使用权;

2.百惠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百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百惠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万元;

4.百惠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驳回百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百惠公司及百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百威公司原名百威英博(中国)销售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百威(中国)销售公司。

科罗娜控股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设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百威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并请求对该权利给予保护的地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百威公司取得了第503364、5435037、5922446、5922442、1059038、5922441、5435038、5922443、1095683、3366946、5922506、5922444、23206977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其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上部“CaroltnaExtra”文字与第503364号商标“CORONAEXTRA”、第5435037号商标“CORONA”、第5922446号商标“CORONITA”、第5922442号商标“CORONITAEXTRA”文字近似,仅个别字母不同;

与第5922441、5435038、5922443号商标字母拼写、字体、颜色、大小等近似;

中部对称动物及皇冠图案与第1095683号商标近似;

上部“CaroltnaExtra”文字及中部对称动物、皇冠图案、“LACERVEZAMASFINA”文字的组合与第3366946号商标文字、图形、排版等近似;

正面整体上白下蓝,中部亮黄色图案的布局与第23206977号商标近似;

正面整体布局与“CaroltnaExtra”“LACERVEZAMASFINA”文字组合,与第5922506、5922444号商标近似。

施以一般注意,易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百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第1059038号商标为“科罗娜”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科罗娜”二字虽为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被诉侵权产品为罐装啤酒,与原告百威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被告百惠公司及科罗娜控股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综上,被告百惠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百威公司对第503364号、第5435037号、第5922446号、第5922442号、第1059038号、第5922441号、第5435038号、第5922443号、第1095683号、第3366946号、第5922506号、第5922444号、第2320697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授权被告百惠公司在生产的侵权产品上使用“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主观上具有与被告百惠公司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该行为也产生了使相关公众误认的侵权结果。

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被告百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惠公司主张依照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被告百惠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三湾酒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三湾酒楼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关于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 首先,就本案原告百威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而言,从2015年以来,百威公司对“科罗娜啤酒”进行了持续宣传,宣传地域范围包括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江西、福建等中国内地各地区,推广媒介包括纸质刊物、户外定点广告、影院、视频网站等。

科罗娜啤酒在北京、杭州、兰州、成都、珠海等地均有销售,销售范围广,销量大。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原告百威公司主张“科罗娜啤酒”在全国范围享有知名度,依据充分,本院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其次,原告百威公司的罐装“科罗娜啤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整体以白、深蓝、亮黄色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上白下蓝,由深蓝色花体外文商标“CORONAEXTRA”、亮黄色皇冠、对称动物形象、圆形“LACERVEZAMASFINA”字样及白色外文文字等要素组成,特色鲜明,完全具备与其他啤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可以认定原告百威公司主张权利的罐装“科罗娜啤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最后,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均采用蓝白为背景,上白下蓝。

罐体正面上方皆有深蓝色外文文字,字体、大小、布局相似。

中间部分均有黄色皇冠、对称黄色动物形象及黄色圆形。

圆形内“科罗娜啤酒”使用的文字为“LACERVEZAMASFINA”,被诉侵权产品圆形内使用的文字为“LACERVFZAMSSFINN”。

二者字母颜色、段落布局一致,仅个别字母有差异。

下半部分均为深蓝色底色,底部以白色字体标注净含量和酒精纯度。

就整体构图与各辨识性要素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百威公司的罐装“科罗娜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由于“科罗娜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更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事实上,部分商铺亦将被诉侵权产品认为“科罗娜啤酒”予以销售。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百惠公司、科罗娜控股公司、三湾酒楼擅自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百威公司就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其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比图详见附件2) (二)关于不正当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 根据原告百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百威公司对“科罗娜啤酒”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科罗娜啤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文字“科罗娜”用作企业字号,并授权被告百惠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百威公司的“科罗娜啤酒”,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百惠公司不正当使用“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科罗娜控股公司、百惠公司应当停止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侵权损失的问题 因各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以查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

考虑原告百威公司据以维权的“科罗娜”“CORONAEXTRA”等商标取得许可的时间较长,且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以及考虑“科罗娜啤酒”的知名度、包装装潢的特有程度。

侵害其商标权和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侵权性质较为严重。

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要集中在福建省古田县,销售范围较小。

以及原告百威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对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主张。

综合上述因素,原告百威公司主张被告百惠公司及科罗娜控股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古田县三湾海鲜酒楼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3364号、第5435037号、第5922446号、第5922442号、第1059038号、第5922441号、第5435038号、第5922443号、第1095683号、第3366946号、第5922506号、第5922444号、第23206977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古田县三湾海鲜酒楼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00元,被告古田县三湾海鲜酒楼负担10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古田县三湾海鲜酒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墨西哥科罗娜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1: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清单: 序号 注册号 商标图样 申请日 专用权期限 1 503364 ? 1988.12.5 1989.11.10-2019.11.9 2 5435037 ? 2006.6.22 2019.5.21-2029.5.20 3 5922446 ? 2007.2.17 2009.11.28-2019.11.27 4 5922442 ? 2007.2.17 2009.11.28- 2019.11.27 5 1059038 ? 1996.05.14 1997.7.21- 2027.7.20 6 5922441 ? 2007.2.17 2009.11.28-2019.11.27 7 5435038 ? 2006.6.22 2019.5.21-2029.5.20 8 5922443 ? 2007.2.17 2009.11.28-2019.11.27 9 1095683 ? 1996.8.14 1997.9.7- 2027.9.6 10 3366946 ? 2002.11.12 2014.4.21-2024.4.20 11 5922506 ? 2007.2.17 2010.2.21-2020.2.20 12 5922444 ? 2007.2.17 2010.1.28-2020.1.27 13 23206977 ? 2017.3.20 2018.6.7-2028.6.6 附件2: 原告355ml罐装“科罗娜啤酒”的包装、装潢 正面侧面 被告327ml罐装“Caroltna啤酒”的包装、装潢 正面侧面 附件3: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证据清单: 1.第503364、5435037、5922446、5922442、1059038、5922441、5435038、5922443、1095683、3366946、5922506、5922444、23206977号商标档案;

2.2018年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及其公证认证、翻译;

3.(2019)沪长证经字第1916号公证书及发票;

4.(2019)沪长证经字第1721号公证书;

5.2016至2018年科罗娜啤酒线上线下广告投放及相应的监测报告;

6.2017至2018年经销合同5份;

7.以“科罗娜/CORONA啤酒”为关键词的图书馆检索报告;

8.(2018)沪73民辖终173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初39号判决书、(2019)闽民终342号判决书、(2019)闽民终342号判决书;

9.(2019)沪长证经字第1912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1913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1914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1915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1917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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